首页> 查企业> 伊春市妇幼保健院> 伊春市妇幼保健院裁判文书详情
伊春市妇幼保健院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2万元
法定代表人:丰晓敏
联系方式:0458-3881500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伊春区繁荣西路144号
简介:
-
展开
孙柏超与伊春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黑0702民初209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柏超与被告伊春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柏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荣、王丹梅、被告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郭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健院赔偿孙柏超医疗费110188.26元、护理费1171380.00元、营养费73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康复用具费用6040.00元、康复治疗费54000.00元、交通费12542.00元、住宿费98.00元、鉴定费8800.00元,合计2832468.26元。保健院参与度50%,即141623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6日早6时,孙柏超的母亲刘海红入住保健院,当日顺产一名男婴即孙柏超,当月18日孙柏超出现黄疸,医生告知没事。当月21日出院时,孙柏超出现黄疸,医生均回答没事。满月当天,赵桂荣将孙柏超抱到保健院,保健院的医生要求去哈尔滨治疗。当天孙柏超就到哈尔滨医大一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孙柏超的病是“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高胆红素血症后遗症”。孙柏超的脑瘫完全是保健院的不作为的诊疗行为造成。保健院存在以下严重错误:第一,当孙柏超出生的第三天,家属告知孩子有变黄现象,保健院就应当给孙柏超化验生理性黄疸还是病理性的黄疸,但保健院却消极的不作为,根本没有给孙柏超化验;第二,作为保健院,对孙柏超出院后,应当跟踪回访,却没有跟踪回访;第三,出院时,应当有医嘱,应当在病历中写明黄疸对孩子有多大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应当提醒家长注意,但在病历中却只字没有记载,没有诊断出黄疸。保健院的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延误了孙柏超宝贵的治疗时间,以上过错是直接导致孙柏超“脑性瘫痪,高胆红素血症后遗症”的严重后果,保健院是存在严重医疗过错,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支持孙柏超的诉讼请求。 保健院辩称,孙柏超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保健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柏超的母亲刘海红在保健院住院3天期间,儿科每天为孙柏超进行经皮胆红素测定,数值为11月16日36umol/L、11月17日120umol/L、11月18日130umol/L,孙柏超系足月儿,根据《儿科学》可知胆红素数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孙柏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保健院住院病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药费报销单原件各1份及出院结算明细、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柏超的母亲刘海红于2014年11月16日早6时入住保健院,中午12时55分顺产男婴孙柏超,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院方提供的病案记载不准确、不规范,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同时没有记载对新生儿进行过血清胆红素检验及其他任何检查。共支付医疗费3239.20元,没报销金额2039.20元。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刘海红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从该病历的病案首页长期医嘱单、病程、婴儿室等材料中均可体现,住院小结住院天数为5天系笔误。关于黄疸记录或胆红素的记录是儿科进行测量,统一记录进行常规化的管理,不在产妇病历中体现。另外刘海红分娩婴儿所发生的费用,孙柏超无权要求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刘海红住院发生医疗费3239.20元,生育保险予以核销医疗费12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在孙柏超家属发现黄疸症状后多次与院方沟通,院方没有给予指导,在孙柏超满月当天到保健院,医生告知去哈尔滨治疗。2014年12月17日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674.62元。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病案可以证实孙柏超家属拒绝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3、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原件4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3张原件1张共4张、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原件3张,证明2015年4月14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入院治疗93天,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309.30元(其中个人支付15873.98元);2015年9月8日至12月18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康复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14528.50元(其中个人支付12963.82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康复治疗77天,支付医疗费14870.50元,其中个人支付7084.41元;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2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康复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585.00元。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佳木斯第二次和第三次的病历是连续的不清楚孙柏超出院又住院的原因是什么。孙柏超的康复与保健院无关,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黑龙江社会康复医院住院病案原件3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3张、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原件3张,证明孙柏超因脑性瘫痪于2016年6月17日至11月28日入住黑龙江社会康复医院康复治疗164天,支付医疗费20850.00元,其中个人支付9172.42元。于2017年2月8日至10月16日入住黑龙江社会康复医院康复治疗250天,支付医疗费32149.00元,其中个人支付14347.71元。于2018年5月21日至11月26日入住黑龙江社会康复保健院康复治疗189天,支付医疗费32646.50元,其中个人支付17305.78元。至今尚在医院康复治疗。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门诊票据原件42张、外购药票据原件5张,证明孙柏超自2014年出生后至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5423.82元,外购药1717.50元应由被告赔偿。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其他门诊票据有些没有加盖印章,有些票据系其他医院的票据,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外购药票据5张未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有孙柏超门诊票据5张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本院对5张票据不予确认。其余孙柏超医疗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海红2014年11月20日等10张门诊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踝足矫形器票据原件3张、儿童站立架康复器具票据原件1张,证明孙柏超是脑瘫患儿,踝足畸形,每年均需购买踝足矫形器1具,3年共支付3740.00元。孙柏超不能独自站立,购买儿童站立架1台2300.00元。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孙柏超康复与保健院无关,该费用不应当承担,而且孙柏超应当提供每年都需要购买康复器具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康复治疗OT证明原件1张、康复治疗PT证明原件1张、按摩证明原件1张,证明孙柏超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3月22日,做OT训练,每天50.00元9个月支付13500.00元;孙柏超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22日,做PT训练,每天50.00元9个月支付13500.00元;孙柏超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22日,按摩9个月,每天100.00元支付27000.00元。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故不出庭其所出具的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也未能提供证明人从事OT、PT和按摩职业证照和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明和收费标准,故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8、交通费客车票原件108张,火车票原件7张、火车保险票原件7张、出租车票原件18张,证明孙柏超的家属为孙柏超治疗自2014年出生后至今产生的交通费共计9827.00元,其中客车票108张8414.00元,火车票7张681.00元、火车保险票7张17.00元、出租车票18张278.00元,共计9827.00元。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从票据中可以显示有张喜玲、于树青、白秀艳、马进奎等人名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交通费票据中涉及案外人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孙柏超因在哈尔滨、佳木斯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384.00元、因鉴定发生交通费5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住宿费收据原件1张,证明2016年3月9日赵桂荣为鉴定产生住宿费98.00元。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9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而且民强鉴定意见由民强撤回,该笔费用不应当由保健院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被鉴定人孙柏超出生后黄疸持续时间较长致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约为50%;评定为一级伤残;需1人终生护理依赖;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跟随护理依赖相同;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在治疗中配置相应的康复用具,其费用以每日实际支出的康复治疗费用为准。法院委托鉴定费7610.00元孙柏超自行支付。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10有异议,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且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并证明因病历有错误,不能确定其病历真实性,在未有保健院认可的情况下仅根据孙柏超的个人陈述确认住院2天后出现黄疸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提供的病历中均未体现住院期间出现黄疸病症,该病历中多处体现住院3天的事实,因此鉴定机构对刘海红于2014年11月16日顺产一男婴,两天后孙柏超出现黄疸,5天后出院,出院时院方没有及时告知家属注意观察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明显不足,且该鉴定中没有从事儿科的专业鉴定人员,不符合《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 证据11.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孙柏超为城镇户口,各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11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伊春市医保患者转诊住院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孙柏超满月后到保健院进行检查,保健院给出具的转院证明,诊断为病理性黄疸。 经庭审质证,保健院对孙柏超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孙柏超是2014年12月份发生黄疸的,能够证实2014年11月16日到19日住院期间没有发生黄疸的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保健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鉴定人王某庭作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根据,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且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孙柏超在保健院住院期间发生黄疸的情况下只采信孙柏超单方陈述作出偏袒的鉴定结论,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保健院病历书写日期不规范为由认为病历全部虚假并推断孙柏超在保健院期间已患黄疸是严重错误的是不负责任的,且能够证实鉴定人员中没有儿科鉴定人员,违反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请准许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孙柏超对保健院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孙柏超出生2天后出现黄疸症状,家属多次与院方沟通病情,院方的医生均说没有关系在家观察。家属是出于对保健院的信任才听从保健院的建议,后期保健院出具转院单,为病理性黄疸,到哈医大诊断为脑性瘫痪,孙柏超脑性瘫痪的主要责任为保健院严重漏诊行为及保健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的。在鉴定听证时孙柏超的代理人及家属、主审法官及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老师还有鉴定当天聘请的哈尔滨二院保健院儿科主任专家张磊均参加鉴定听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定人员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住院病案原件1份、住院费票据和收费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保健院诊疗过程没有过错,孙柏超共住院三天,期间未发生病理性黄疸发病情况。 经庭审质证,孙柏超对保健院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病历为孙柏超母亲刘海红的生产病历,其首页住院天数为1天,出院小结住院天数为5天,病案记载不准确不规范,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同时该病案中没有关于新生儿孙柏超的任何检查,不能证明保健院要举证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胆红素测量记录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儿科学复印件1份,证明孙柏超及其母亲在保健院住院期间,儿科每天为孙柏超进行经皮胆红素测定,数值均小于221umol/L(微摩尔每升),均在正常范围内,没有发生病理性黄疸,无需任何治疗。 经庭审质证,孙柏超对保健院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新生儿听力筛查,是保健院伪造的,因为在鉴定时保健院没有提交过此证据,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单位检查者的签名,没有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该份证据为真实的,应在保健院提供的病案中予以体现。其提供的儿科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妇产科学复印件1份,证明孙柏超出院后,保健院没有回访的义务。产妇出院后,由社区医疗保健人员在产妇出院后3日、产后14日和产后28日分别做3次产后访视,了解产妇及新生儿健康状况。 经庭审质证,孙柏超对保健院举示的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为教材,孙柏超出院后家属发现黄疸多次与院方沟通,保健院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诊疗机构诊疗科目申报表打印件1份,证明孙柏超系新生儿,病情属于新生儿专业或小儿神经外科专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黑森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刘某系法医专业、王宁系骨科专业、吕首旭系神经内科专业,没有儿科专业的鉴定人员,违反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孙柏超对保健院举示的证据5该打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柏超所患的高胆红素血症脑性瘫痪不为神经科疾病可以申请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柏超与刘海红系母子关系。刘海红于2014年11月16日在保健院住院,当日分娩一名男婴即孙柏超。2014年12月17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孙柏超病理性黄疸,住院治疗8天;2015年4月14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孙柏超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住院治疗93天,发生医疗费24309.30元,其中医疗保险予以核销8435.32元;2015年9月8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孙柏超脑性瘫痪,住院治疗101天,发生医疗费14528.50元,其中医疗保险予以核销1564.08元;2015年12月18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孙柏超脑性瘫痪,住院治疗77天,发生医疗费14870.50元,其中医疗保险予以核销7786.09元;2016年3月4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孙柏超脑性瘫痪,住院治疗18天,发生医疗费4585.00元。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社会康复医院诊断为孙柏超脑性瘫痪,住院治疗164天,发生医疗费20850.00元,其中医疗保险予以核销11677.58元;2017年2月8日黑龙江社会康复医院诊断为孙柏超脑性瘫痪,住院治疗250天,发生医疗费32149.00元,其中医疗保险予以核销17801.29元;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社会康复医院诊断为孙柏超脑性瘫痪,住院治疗189天,发生医疗费32646.50元,其中医疗保险予以核销14620.22元;孙柏超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0月11日发生门诊费4684.82元。孙柏超因在哈尔滨、佳木斯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384.00元。孙柏超购买辅助器具6040.00元。 2018年12月4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孙柏超出生后黄疸持续时间长致脑性瘫痪(不随意运动型)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约为50%;评定为一级伤残;需1人终生护理依赖;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跟随护理依赖相同;需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在治疗中配置相应的康复用具,其费用以每日实际支出的康复治疗费用为准。发生鉴定费7610.00元,交通费576.00元。保健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发生出庭费用1588.00元。现孙柏超诉至本院要求保健院赔偿各项损失141623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柏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24.61元,由原告孙柏超负担,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晓宏 人民陪审员刘仁贵 人民陪审员高桂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喜娟
判决日期
2019-12-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