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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广洋
联系方式:028-61556530
注册时间:1994-06-26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简介:
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及营运,公路、桥梁配套设施建设,五金、交电、化工、汽车配件、百货经销,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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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梁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781民初3591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高速公司)诉被告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物流公司)、梁德刚、梁甲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北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梁德刚、梁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川北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修复G5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修复费704928.52元;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赔偿内容及金额分别为:应急检测费60000元、咨询服务费4800元、设计费59356元、监理费37500元、修复工程费495873元、管理费9200元,合计6667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5时19分许,第二、三被告驾驶员梁德刚、梁甲云驾驶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绵阳方向1644KM+042M路段(绵广高速江油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下)时,驾驶员发现后车鸣笛提醒,随即通过后视镜观察后发现挂车轮胎起火,后紧急停靠并下车进行灭火,后拨打119、122报警,2016年9月11日5时21分许,江油市公安消防大队太平镇中队接到市119指挥调度中心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后赶往现场,直至上午10时许将火扑灭。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本案第二、三被告驾驶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绵阳方向1644KM+042M路段(绵广高速江油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下)时,鲁E×××××车突然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路上横跨天桥等受损。原告修复该互通式立交跨线桥共实际发生修复费704928.52元。经查,驾驶员梁德刚、梁甲云驾驶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本案第一被告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应在第一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火灾事故,是因车辆轮胎摩擦起火导致火灾造成损失,不管是交警部门还是消防部门均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和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该火灾事故是意外而非人为,不存在肇事行为,不管是驾驶员或者是原告都是事故受害人,因此,被保险人、驾驶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咨询费、管理费不予认可。检测费最多不超过2万元、设计费2万元左右、监理费在2万元左右、修复工程费最多认可35万元。其中,1.应急检查评估产生费用过高,没有收费依据和标准,应急调查、检测应当由消防部门作出,属于行政执法,不存在费用问题,且检查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扩大损失行为,该项委托我公司也不知情;2.对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保险公估查勘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报告并非保险公司作出,不排除该报告中存在瑕疵或者错误,不能直接视为保险公司完全认可和同意赔偿,认可报告中事故原因分析和损失确认;3.对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关于绵广高速公路K1644+042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文件批复中的批复金额不予认可,该份批复是原告的自我陈述;4.对咨询服务费4800元,不予认可;5.对设计费59356元、监理费37500元,合理性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施工费用495873元,不能明确记账凭证项目,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7.对管理费9200元,记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三、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梁德刚、梁甲云均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并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申请,委托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立交桥维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11日5时19分许,被告梁德刚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车)载货轮胎,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绵阳方向1644KM路段时,鲁E×××××车于尾部起火燃烧,梁德刚发现火情后,紧急停车于绵广高速江油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1644KM+042M处灭火。因火势较大最终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路上横跨天桥及自来水管道、沟渠、广告牌(架)等财产受损。2016年9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经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 车辆燃烧后,江油市消防中队于2016年9月11日5时21分接到灭火救援命令赶赴事发地点灭火。诉讼过程中,本院发函问询起火原因,江油市消防大队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复函认为,2016年9月11日发生在G5京昆高速江油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下挂车(车牌号鲁E×××××号)车辆的火灾,不属于火灾统计范围。 另查明,涉事车辆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E×××××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被告梁德刚、梁甲云系公司驾驶员,由安顺达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川北司〔2016〕292号文件出函委托第三方中交一公交土木工程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开展G5京昆高速绵广段贯山立交跨线桥火灾受损检测。中交公司后出具《绵广高速公路K1644+042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火烧桥跨应急检查报告》,并作出维修处理费用预估,各项目预估费用金额合计817404.08元,其中,预估检测费69593元、设计费80000元、交通组织费16000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中交公司支付应急检测费60000元,列入记账凭证会计科目,中交公司并向原告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三、2016年10月18日,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委托第三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损失进行公估及损失理算,该公估公司经查勘后,作出保险公估查勘报告,报告对原告报损金额817404.8元,核损343635.3元。核损项目金额中以“3片梁推定全损,2片梁粘贴碳纤维布修复,无需检测”为由核损检测费0元,“以3片梁已推定全损,2片梁粘贴碳纤维布修复,无需设计”为由核损设计费0元,对交通组织费以“高速封路,交通疏导,待协商。暂按照5万元估测”为由,核损50000元。 四、应急检测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设计院)进行维修处治设计,交通运输厅设计院随即作出维修加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预算》。后根据招标设计文件(川高路函〔2016〕57号文件),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59356元,该费用后由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川高成都分公司)向交通运输厅设计院实际支付。另查明,原告川北高速公司与川高成都分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川,同时为川高成都分公司负责人。 五、设计及预算工作完成后,第三人四川川高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高技术咨询公司)按照原告控股公司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安排,对该加固维修工程设计和预算进行审阅,并作出咨询报告,后原告向川高技术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用4800元。根据咨询报告,2017年3月27日,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现更名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川高路函〔2017〕102号文件向原告作出《关于绵广高速公路K1644+042贯山互通立交跨线桥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文件的批复》,批复同意对跨线桥进行处治,审定该加固维修工程预算金额由送审金额522314元,变更为583050元,审定金额包括公路养护工程费377689元、养护工程监理费50000元、前期工作费(包括勘察、设计费)99235元。 六、2017年3月2日,原告以川北司〔2017〕67号文件发函第三方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建设公司),函称根据川高公司组织的2013年至2017年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招标结果,由交投建设公司承担绵广高速公路K1644+042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加固维修工程,并述“4.本项目业主现场管理由绵阳管理处负责(绵阳管理处为原告下属管理部门,原告后以该工程管理费名义向该处拨款9200元)”。其后,原告与交投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文件(编号:QLWX2017),约定加固维修合同价款为377196元(含交通维护设施费66625元)。对该处加固维修工程费用,原告与交投建设公司发生两次结算支付,第2次新增施工平台及防护支架的安装与拆除费用143784元,增加后维修工程总价变更为495873元,由原告实际支付。另外,工程实施期间,原告委托第三方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开展加固维修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实际支付监理费37500元。 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险东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绵广高速公路K1644+042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加固维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四强价鉴【2019】第018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A.“根据现有资料,鉴定意见由确定性和选择性意见构成,(一)确定性意见:核定金额37.6万元(含税价,下同);(二)选择性意见:因证据不充分,需要贵院裁定的交通维护设施费金额6.66万元;空心板预制场费用无法核实”。并对选择性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认为“川北高速与第三方(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中包含一项交通维护设施费66625.37元,合同清单说明该费用为:包括与高速交警、路政执法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在工程量清单第100章交通安全管制设施费单独计列,包干使用。依据交通部JTG/TB06-02-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3-2007《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6营改增)《四川公路养护清单计价依据》及其配套文件,无交通维护设施费的计取依据,且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没有费用是否发生及金额的构成明细,故将该项费用列为选择性意见。”;B.“施工方案中施工布置明确空心板预制场地就近选择场址。但竣工资料中无空心板预制场的资料,无法对该项进行计算。且在方案中也提出优先考虑租赁当地民房院落,无院落可租时,就近搭建活动房。实际施工过程无任何资料佐证,故将该项费用列为选择性意见。需由贵院根据原告提供相关佐证资料进行裁定”。经本院问询,确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含应急检测费、设计费、监理费以及管理费。 八、《中国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关于责任限额第二十九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58285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9元,减半收取54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储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韩玲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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