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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龙
联系方式:027-82613687
注册时间:2001-05-28
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1栋32层7室
简介:
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保洁服务;会议会展服务;票务代理;家政服务;苗木花卉租赁及批发兼零售;水电安装;暖通、机电设备设计、安装、维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房地产买卖、调换等流通领域中的经纪及代理活动、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房屋出租(租赁)中介服务;餐饮管理();餐饮服务(仅供分支机构持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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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才、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1民终2029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胡春才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靓江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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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胡春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靓江物业公司向胡春才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保补贴,存在错误。靓江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从未提出过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之事,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是其自行制作的,其中并无胡春才的签名,胡春才对此不予认可。胡春才的工资包含有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等内容,每月2600余元本身就很低,不可能包含有社保补贴。 靓江物业公司辩称:从胡春才入职时的社保申请、调岗令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已发放了社保补贴。该公司向胡春才发放的工资中,高于社保申请、调岗令、劳动合同、工资组成等材料列明的部分,是社保补贴和加班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靓江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无须支付胡春才2018年3月份工资259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81.93元、社会保险费用16483.56元;2、判令胡春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春才于2015年8月14日入职靓江物业公司从事维护员工作,其间曾于2016年7月11日离职后于9月17日再次入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31日,胡春才离职,靓江物业公司未向胡春才支付当月工资。2018年6月4日,胡春才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418号仲裁裁决:靓江物业公司、胡春才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靓江物业公司一次性向胡春才支付2018年3月工资259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81.93元,社会保险费用16483.56元,退还押金110元;驳回胡春才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春才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税前1550元;2016年9月17日,胡春才签署员工调配令中载明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200元(加补);2017年1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5年9月23日,胡春才填写社保申请,载明其2015年8月14日入职,符合公司购买社会保险的条件,申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基本档,凭缴费凭证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胡春才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大额医疗保险,以及2018年1-3月的基本医疗和大额医疗保险,扣除2016年离职的两个月,其中划入统筹金额为16188.69元。 一审庭审中,靓江物业公司提交胡春才的工资明细,其中载明的基本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加补”为200元,2017年3月开始增加工龄工资30元,部分月份有加班费。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靓江物业公司每月发放胡春才社保补贴511元,7月发放社保补贴220元,9月发放217元。2016年10月到2017年6月,每月发放社保补贴554.6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每月发放社保补贴618.66元,上述合计为14958.68元。扣除工资表中载明的社保补贴,胡春才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199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胡春才于2016年7月11日离职、于2016年9月17日再次入职,但仲裁裁决双方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起诉,视为接受该项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仲裁裁决靓江物业公司退还胡春才押金110元,靓江物业公司并未起诉,视为接受该项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就靓江物业公司向胡春才发放工资中是否包含有社保补贴一节,胡春才入职时签署了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而靓江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每月也依照社保缴纳金额发放了补贴,且工资表中基本工资及加补与劳动合同及胡春才签署的员工调配令相吻合,工资结构也较稳定。反观胡春才虽然否认发放了社保补贴,但无法对工资的组成部分做出说明,特别是无法说明超过合同约定工资的发放原因。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靓江物业公司的证据明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靓江物业公司向胡春才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保补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靓江物业公司并未向胡春才支付2018年3月的工资,应予以支付,金额按照离职前12个月工资计为1991.54元。对于靓江物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3月工资25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胡春才从2016年8月14日开始享受年休假,靓江物业公司应提供2016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安排胡春才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但未予以提交,故应向胡春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胡春才应休天数为7天(2016年1天,2017年5天,2018年1天),靓江物业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1.91元(1991.54元/月÷21.75天×7天×200%)。对于靓江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81.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自行缴纳且应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靓江物业公司未为胡春才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胡春才在社保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16188.69元,减去靓江物业公司已向胡春才支付的社保补贴14958.68元,靓江物业公司还应向胡春才赔偿1230.01元。对靓江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6483.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靓江物业公司与胡春才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靓江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春才支付2018年3月工资1991.54元;三、靓江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春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1.91元;四、靓江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春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230.01元;五、靓江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春才退还押金110元;六、驳回靓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靓江物业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胡春才对原判认定靓江物业公司向其支付了社保补贴一节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靓江物业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胡春才2015年8月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单载明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元餐补。胡春才2016年9月签收的员工调配令载明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200元(加补)。二、胡春才与靓江物业公司先后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其中的第六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内容都是:“1、甲乙双方按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各种手续。根据规定比例由乙方承担的部分,由甲方按月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2、乙方自行缴纳的,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有效缴纳凭证,确定应由甲方承担的部分后,随工资支付给乙方。3、”。2015年、2017年合同在第3款处以斜线划去,2016年合同则勾选了第2款内容。三、靓江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胡春才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工资表中:(1)每月均有“加补”项目,除2016年7月加补金额85.80元、9月加补金额78元之外,其余月份加补金额均为200元。(2)2015年10月、12月加班费均为364.80元。2016年4月、5月加班费均为121.60元,均另有其他补助50元;6月有其他补助50元;10月加班费为250.98元,另有其他补助142.34元。2017年1月加班费为250.98元;4月加班费为125.49元;5月加班费为250.98元,另有其他补助50元;10月加班费为258.82元,另有其他补助150元。2018年1月加班费为128.68元;2月加班费为274.51元。其余月份没有加班费。(3)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均有扣“会费”5元,其余月份没有该项扣费。(4)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间,每月含“工龄工资”30元,其余月份没有该项工资。四、靓江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形式上看是对胡春才一人考勤的统计结果,其中也没有胡春才的签名。五、胡春才一审提交的流动人员专户社保缴费流水显示:(1)缴费项目分别为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大额医疗。(2)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每月缴纳基本养老505.20元,基本医疗259.90元,大额医疗7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每月缴纳基本养老547.68元,基本医疗282.49元,大额医疗7元;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每月缴纳基本医疗309.33元,大额医疗7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靓江物业公司向胡春才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了社保补贴,该节事实的审查结果影响到以工资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应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社保损失等
判决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春才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春才退还押金110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春才支付2018年3月工资2593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春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81.93元; 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春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6188.69元; 五、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六、驳回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收),均由武汉市靓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褚金丽 审判员裴露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文楷 书记员丁洁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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