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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
联系方式:0313-6312954
注册时间:1984-01-01
公司地址: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12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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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赵树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7民终2112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树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城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被上诉人赵树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赤城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赵树兵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树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在2019年2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当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开完庭之后,迟迟没有判决,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三个多月之后,于2019年6月10日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按着《民事诉讼法》第163条和128条的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有书面裁定,并且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赤城县建筑公司既没有接到简易程序转让普通程序的裁定书也没有接到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赤城县人民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63条和第128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10.曰,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北京中邮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缚分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北京中邮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城分公司开发的赤城县万合大厦综合公寓写字楼的土建工程、水电暖。赵树兵在一审当中陈述他承包的是装修工程,是侯占斌承包给他的。赤城县建筑公司并没有承包装修工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当中,赵树兵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赵树兵只提供了1张欠条。按着赵树兵提供的欠条,欠款人并不是赤城县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外,也就是第二次开庭时,赵树兵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一模一样,并且是打印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再说,其中一位证人的签名和证人证言当中的名字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赵树兵提供的一张不是赤城县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和两份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并且名字都错误的证人证言就判决让赤城县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实属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四、赵树兵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赵树兵在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2月13日给出具了欠条。从2015年2月13日到2019年1月10日起诉,远远的超过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赵树兵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因此,赵树兵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赵树兵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有权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63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树兵于一审庭审中己向法庭提交赤城县建筑公司公司第二项目部所出具的欠款凭证,以及为赤城县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工人的两份书面证言,对赤城县建筑公司对赵树兵的拖欠费用20000元的事实进行的充足的证明。赤城县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由于赤城县建筑公司拖欠包括赵树兵在内的多名人员费用,其中拖欠赵树兵费用76000元。赵树兵等人员自欠款之日起一直向赤城县建筑公司索要,并通过赤城县及公安部门进行调解。2015年2月13日,赤城县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向赵树兵支付现金56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赤城县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于同日向赵树兵出具欠条;此后,赵树兵和其他人员一直向赤城县建筑公司索要费用,期间从未间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驳回赤城县建筑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赵树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赤城县建筑公司给付承包费20000元整及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承建赤城县赤城镇万合大厦,侯占斌任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该工程由侯占斌负责。赤城县赤城镇万合大厦的主体工程完工后,侯占斌将楼内4层二次结构装修土建工程承包给赵树兵,每层2万元。赵树兵将工程做完并交付使用,至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欠赵树兵二次结构工程承包费2万元。该事实由赵树兵、赤城县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及赵树兵当庭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给赵树兵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组织结构,第二项目部经理是其下设是部门机构,其承建的赤城县万合大厦工程由部门经理侯占斌负责施工,赵树兵承建的万合大厦二次结构工程,是由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侯占斌作为该承建工程的负责人口头发包的,其行为代表的是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且欠条尾部按有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欠款主体是适格的。故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所辩称的其作为赤城县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赵树兵起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在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欠款期间,赵树兵一直在索要,诉讼时效亦得以延续。故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所辩称地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赵树兵承包的二次结构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第六十条尚欠的20000元工程款应予给付,其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赵树兵下欠的工程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赤城县建筑公司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赵树兵提供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一审的时侯没有取到这份证据。证据当时在赤城县建筑公司保存的,开庭以后赤城县建筑公司拒绝提交相关的证据,我方在开庭以后才取到的。拟证明侯占斌是赤城县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经理。2、赤城县万合大厦2014年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公章,所以我们也没有盖章的证据,明细表上边有欠我方的钱款。3、我方向赤城县建筑公司打的收条,证明赤城县建筑公司支付给我方5万多,是第2份证据工人工资明细表里边的数额。 赤城县建筑公司质证称,赵树兵提交的收条和工人工资明细以及内部承包协议都不属于新证据,证据都是在一审以前形成的。工资明细并且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内部承包协议是复印件,等赵树兵提交原件再发表质证意见。收条也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定如下:赵树兵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第2份、第3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到赤城县现场调查,上述证据均为赤城县档案中保管的资料,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范新宇 审判员姜建龙 审判员梁金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向东 书记员李媛丽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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