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勇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322民初5480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勇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德,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锃涛、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090元(按原告工龄8年×每年1个月全省石油化工同行业平均工资93136÷12=7761元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2月起,原告在桐梓福利加油站任站长职务。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8年6月初,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申请停止站长职务和工作,并强行进行工作交接,8月5日,被告以“未自行选择站点”等理由复函原告,致原告于同月15日申请仲裁,但该委违背客观事实,裁决不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原告不服从工作调动、不遵守规章制度自动离职,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起,原告陈小勇在被告中石油公司上班,先后从事加油员、站长工作。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在被告安排的岗位从事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所属和单位,合同期内原告同意服从被告根据经营情况和原告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工作安排及调动,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等。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但约定工资与级别、业绩、奖惩等挂钩。后被告因业务开展,需将原告调到三坝加油站任经理,原告即于2018年6月9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以离家太远为由,要求被告在桐梓为其安排工作,或让其辞职;201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复函;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终止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油站团体承包合同》;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090元。仲裁期间,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下达了员工调遣通知单,派遣原告到遵旺加油站工作,2018年10月8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8]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合法,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目标管理合同、复函、申请书、承包合同告知书、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员工调遣通知单、员工奖惩暂行条例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小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定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俊道
判决日期
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