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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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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2民初15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包头市青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包头市玉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卞某,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研究院)和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昆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包头市青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张某,包头市玉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冶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164754元;二、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冶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105692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日-2017年2月28日)及自2017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昆区城管局、青山区城管局在未付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付款义务;四、被告玉杰公司在已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付款义务;五、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与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的总包方,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的建设方及发包方分别是昆区城管局和青山区城管局。该《工程协议书》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工程地点:文化路、民族西路;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内容:楼宇景观亮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所有景观亮化工程的深化设计、产品提供与专业施工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暂估工程量价格为6100万元(实际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为准);合同工程计价:本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合同计价: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确定;工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此款支付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剩余的50%工程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成;争议解决: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进场施工,至2015年9月30日,完成了分包给原告的施工项目。其中,昆都仑区民族西路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9608470元,青山区文化路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556284元,合计人民币25164754元。原告已履行《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建筑设计研究院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中冶东方公司内部机构,系非独立法人,故中冶东方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被告昆区城管局和青山区城管局作为建设方,尚欠总承包方建筑设计研究院和中冶东方公司大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被告玉杰公司作为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授权的协议运行的监管方,在已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施工协议书》;2、工程联系单;3、补充说明;4催款函;5、开工报告;6、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7、《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结算单》及《签收单》。 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冶东方公司答辩称,我们是总管理方,不是总承包方,我们只收取管理费,工程款也不给我们,起诉我们没有道理。建筑设计研究院是中冶东方公司下设的二级部门,是一个科室,没有法人资格。 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冶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昆都仑区景观示范街改造项目协议》(合同编号:BC2015002);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被告昆区城管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是“包头市景观示范亮化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由建筑设计研究院总承包,该单位有总承包资质,其在完成工程总体设计完成后将工程施工部分具体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状陈述事实和证据,答辩人认为本案《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工程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情形。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亚明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而是建筑设计研究院。原告是从中冶东方公司合法承包工程,原告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不属于具体施工人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非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昆区城管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青山区城管局答辩意见与昆区城管局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青山区城管局在庭审中提交六张“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亮化工程工程款已付清。 被告玉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约定事项。2015年5月,被告中冶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亚明公司施工,为保证工程质量及付款,双方共同确定答辩人作为监管运行方监督双方履行合同,为此,三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其后5月16日双方又对合同施工灯具及综合单价进行了重新确认,本案施工项目综合单价应当以后者为准。二、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原告施工完毕后,答辩人发现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大量问题,催促原告维修,同时要求原告配合核对工程量,但原告一直拖延,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办理竣工验收,责任在于原告方。2016年5月答辩人再次书面督促原告配合核对工程量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最终于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答辩人完成工程结算,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共计5272247元。至此本案工程款结算全部完成,工程价款最终得到确认。三、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鉴于原告在完成工程结算后,又虚构巨额工程量及项目综合单价向答辩人申请付款,并提起诉讼,导致作为监管方的答辩人无法请款并支付原告,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之处。 玉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组证据:《包头市青、昆两区景观示范街亮化价格确认单》;第三组证据:1、《亮化施工工程联系函》、2、督促返修《通知》;第四组证据:1、《包头市青山区上海亚明亮化工程结算书》;2、《包头市昆都仑区上海亚明亮化工程结算书》;第五组证据: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介绍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建筑设计研究院系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系中冶东方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5月13日,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发包方,原告亚明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玉杰公司作为监管运行方签订了一份《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建筑设计研究院将“包头市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青山区文化路和昆都仑区民族西路施工项目承包给了原告亚明公司。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上述工程内容所有景观亮化工程的深化设计、产品提供与专业施工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暂估工程量价格为610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措施,包保修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计价:本工程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量,如没有相同综合单价的,按相近子目综合单价,最终工程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付款:本合同范围内的各分项工程在工程开工后,乙方(亚明公司)应及时上报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在15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此笔支付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剩余的50%工程款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完成。丙方玉杰公司工作:对建筑设计研究院和亚明公司双方履行合同运行进行监管。 2015年7月,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参与《黄河大街及民族西路景观示范街创建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项目的投标,并中标。2015年6月,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参与“青山区景观示范街结算工程设计项目”的投标,并中标。2015年6月,青山区城管局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青山区城管局委托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承担包括文化路在内的青山区景观示范街建设工程设计。 2015年7月2日,被告建筑设计研究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明确了以下内容:“甲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方,同意全权委托丙方(玉杰公司)代表甲方对乙方(亚明公司)委派项目实施具体内容:现场监理,验收,办理进度款,审计,履行等本协议相关所有事宜”。最后还载明“本补充协议同《包头市景观示范亮化工程协议书》同等有效”。对该“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原告亚明公司、被告玉杰公司均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进场施工,2015年9月3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监管单位玉杰公司负责人孙瑞成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8日将“文化路竣工资料”、“文化路竣工图纸”、“工程结算总表及清单”、“工程款审批表、结算单”等交付给玉杰公司,由玉杰公司相关负责人刘学、李洋等人签收。 原告亚明公司单方编制的“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5164754元整,其中青山区文化路亮化工程工程量总造价为5556284元,昆区民族西路亮化工程工程量总造价为19608470元。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亚明公司给被告玉杰公司出具介绍信,委派王鹤植、项威联系“结算相关事宜”。2016年11月17日,亚明公司委派的王鹤植和玉杰公司刘学、陈杰签字确认“包头市昆都仑区上海亚明亮化工程结算书”和“包头市青山区上海亚明亮化工程结算书”,其中,青山区文化路亮化工程“审核金额”为1372319.11元,昆都仑区民族西路亮化工程“审核金额”为3899928.45元,合计5272247.56元。亚明公司对“包头市昆都仑区上海亚明亮化工程结算书”和“包头市青山区上海亚明亮化工程结算书”审核金额不予认可,玉杰公司对亚明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总造价不予认可。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亚明公司和玉杰公司共同申请,由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委托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亚明公司承包施工的《青山区文化路、昆区民族西路景观示范街亮化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做出了(2018)鉴审字第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6032349元
判决结果
一、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市玉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6032349元,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08.37元,由原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市玉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908.37元;鉴定费45000元(亚明公司预交22500元、玉杰公司预交22500元),由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2500元,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市玉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亚明公司预交)由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市玉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边学武 审判员胡鹏芳 审判员青格乐图 二○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蕾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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