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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安昊龙
联系方式:0951-3858296
注册时间:1999-08-09
公司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217号
简介:
在本区内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IP电话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移动通信、IP电话和因特网等设施的维修;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设备销售,以及其他电信及信息服务;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因特网设备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业务培训、会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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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与银川智康商贸有限公司、李晓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宁01民终3917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以下简称“杨二郎私房菜”)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俊、银川智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智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二郎私房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智康公司与上诉人杨二郎私房菜、杨斌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6月25日,被上诉人智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俊签订《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中手写的“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是被上诉人李晓俊的个人行为,是其冒用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上并没有上诉人杨二郎私房菜的盖章,也没有经营者杨斌的签字。被上诉人智康公司将被上诉人李晓俊采购的货物运送到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食堂的《销货凭证(台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智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该《销货凭证(台账)》存在瑕疵,“杨瑞”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收货人的名字是“杨锐”。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晓俊是否取得了上诉人杨二郎私房菜及经营者杨斌的授权。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晓俊向法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李晓俊系杨斌的小舅子,其个人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已久,没有资质对外签订《职工食堂运营合作协议》。为此,李晓俊曾在找到杨斌协商此事,但是被杨斌给拒绝了。后杨斌的妻子李晓菲(现已离婚)私下背着杨斌将公章给了李晓俊,涉案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所载明的“杨斌”二字并非是本人所写。根据《民法总则》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属于民事主体中自然人的范畴,对外承担责任是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经营者杨斌签字的效力应当高于盖章的效力,本案的“授权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具备致使上诉人杨二郎私房菜对外承担责任的条件。2.被上诉人李晓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系私自伪造,其中所载明的“就中国移动宁夏银川分公司清苑职工食堂服务采购项目的邀请比选,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针对具体的授权范围和权限没有具体的约定,对上诉人杨二郎私房菜不具有拘束力。 智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和李晓俊共同偿还货款18170元,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晓俊辩称,上诉人所说不认可合同授权及签字,授权是杨二郎私房菜授权的,杨斌本人和我共同去宁夏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是专门为移动公司开设的供货而且由杨斌签字,上诉人辩称是没有和移动公司签订合同,没有授权,不认可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康公司向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牛奶款18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二郎精品私房(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杨二郎精品私房菜提供夏进牛奶,243ml瓶纯,单价60元,规格为24瓶/箱;195ml瓶酸,单价25元,20瓶/箱;悠质有机酸,单价45元,12盒/提。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李晓俊在乙方处签署“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李晓俊)”并捺印。2017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销货凭证(台账)一份,载明:购货单位:移动公司食堂,送商品小瓶纯100件,单价52元,共计5200元;瓶酸50件,单价50元,共计2500元;味度60件,单价38元,共计2280元;悠质182件,单价45元,共计8190元;送15件砖,20件味度;货已收,款未付,杨瑞;合计18170元。被告李晓俊称“杨瑞”为移动公司食堂厨师。庭审中,被告李晓俊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注册于宁夏银川市(国家或地区的名称)的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供应商名称)的在下面签章的杨斌、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表本公司授权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单位名称)的下面签字的李晓俊、副总经理(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中国移动宁夏公司银川分公司清苑职工食堂服务采购项目(项目名称)的邀请比选,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本授权书于2017年3月21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供应商处加盖被告杨二郎私房菜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杨斌”,授权人处被告李晓俊签名。被告杨二郎私房菜及杨斌,对授权书中杨二郎私房菜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授权书中“杨斌”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杨二郎私房菜(乙方)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甲方)签订《职工食堂运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甲方食堂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对经营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伙食标准、计算方式、合同终止条例、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党群工作部印章,甲方代表“杨建军”签名;被告杨二郎私房菜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李晓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7年5月19日,被告杨二郎私房菜向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委员会出具发票两张,载明冰红茶1798.38元;百岁山3239.87元。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委员会向被告杨二郎私房菜转款503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二郎私房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销货凭证(台账)证实,予以确认。被告杨二郎私房菜辩称对购销合同并不知情而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杨二郎私房菜向被告李晓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晓俊有权代表被告杨二郎私房菜签订购销合同,故对于被告杨二郎私房菜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二郎私房菜向被告李晓俊出具授权委托书,且载明被告李晓俊系其副经理,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杨二郎私房菜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李晓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即“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并结合原审原告的相应起诉,本案虽将杨二郎私房菜以及杨斌个人均作为共同被告予以列明,但是,从合同相对性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承担债务的角度而言,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杨二郎私房菜(经营者杨斌)对外予以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杨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智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7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智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7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杨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收货人不是杨锐本人,金额没有证明。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超市管理制度)(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1日李晓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或者是伪造,或者是有另一份真实合同的存在。协议内容是补充协议,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补充协议系李晓俊在灵武法院审理期间提供。李晓俊认为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超市管理制度只是一个管理制度,和本案没有关系;智康公司对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与其没有关系,不予以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银川市兴庆区杨二郎精品私房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高卫国 审判员李玉霞 审判员程改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红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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