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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6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清荣
联系方式:0883-2138658
注册时间:2001-09-05
公司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园区路4号中金科创园2栋203号(临沧工业园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打桩工程、防水工程;房地产开发;建材、茶叶制品销售;生产混泥土多孔砖、标砖、预制构件;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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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通、石兴秀等与胡先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云0902民初494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文通、石兴秀与被告胡先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沧公司)、第三人魏正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3日,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文通、石兴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莲、被告胡先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贵、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付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正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文通、石兴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60693.89元,要求被告胡先花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的费用即42486元,两项费用合计:1644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石兴秀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1714.39元,要求被告胡先花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的费用即12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黄文通2000元,不足部分63857.5元,要求被告胡先花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的费用即447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车主魏正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3日7时35分,被告胡先花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翔区环城东路文华路段与原告黄文通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石兴秀)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与被告胡先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先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文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兴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文通、石兴秀被立即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2017年3月9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文通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石兴秀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黄文通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49.5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4500元;6.误工费28000元;7.司法鉴定费16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9.停车费450元,合计65857.5元。原告石兴秀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88.39元;2.后期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6000元;6.误工费14400元;7.残疾赔偿金57222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344元;10.司法鉴定费2160元,合计121714.39元。因二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先花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黄文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黄文通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黄文通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黄文通自行承担。对原告黄文通主张的误工和护理天数仅认可16天,而且误工费只能按照每天100元来计算。对原告石兴秀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石兴秀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只能以100元/天为标准,并按120天来计算。对原告石兴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赡养费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并以2016年的费用计算标准来计算。对原告石兴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该笔费用属于重复计算。针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事故发生之前都是被告胡先花在驾驶使用,被告胡先花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该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第三人知晓被告胡先花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事实。被告胡先花与第三人已于2017年6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案所涉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赡养费、摩托车损失费用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黄文通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石兴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石兴秀主张费用过高,且认为原告石兴秀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同时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因为被告胡先花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所以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魏正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述称意见欠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按照2016年还是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2.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文通、石兴秀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发生经过的事实;2.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表共16份,欲证明二原告的工作地点及每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3.医疗费发票、收据共16份,证明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支出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所需后续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费发票3份,欲证明二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6.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共3份,欲证明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计算依据;7.出院证2份,欲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8.修理费发票及停车费收据共2份,欲证明原告黄文通支出了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胡先花对原告提交的第1、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工作花名册与工资证明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二原告待证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中的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黄文通提交的6000元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原告石兴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黄文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黄文通没有必要去做司法鉴定;对第5组证据中原告石兴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黄文通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黄文通自行承担;对第8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停车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原告黄文通自行承担。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黄文通提交的6000元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原告石兴秀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二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间过长,故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第8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故不予认可。 被告胡先花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胡先花向二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与第三人已于2017年6月26日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对被告胡先花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为查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载明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魏正达。 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胡先花、阳光财保临沧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魏正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1、2、4、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原告黄文通提交的写有6000元医疗费的收据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支出了该笔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文通待证之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停车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胡先花提交的2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3日7时35分,被告胡先花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翔区环城东路文华路段与原告黄文通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石兴秀)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胡先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先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文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兴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立即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黄文通伤情诊断为:1.右侧眼壁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面部挫裂伤伴异物;4.肺挫伤。原告石兴秀伤情诊断为:1.右颧骨及上颌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面部擦伤。二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治疗好转后出院。2017年3月9日,二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黄文通需后期医疗费约2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45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石兴秀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本案事故车辆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魏正达,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先花并未取得该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石兴秀的父亲石作美,1940年3月7日生,母亲向正美,1943年5月12日生,石作美与向正美夫妇二人共生育6个子女。被告胡先花与第三人魏正达于2017年6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先花垫付了二原告医疗费7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通、石兴秀各项损失费用121860元; 二、被告胡先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文通、石兴秀各项损失费用24118.69元; 三、第三人魏正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文通、石兴秀各项损失费用10336.58元; 四、驳回原告黄文通、石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胡先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董怡妤 审判员杜金宏 人民陪审员石定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俸秀芹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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