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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销售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
联系方式:0851-28632169
注册时间:2004-06-01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延长线高新产业园一期标准化厂房4号楼第二层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成品油的销售;食品的销售(含餐饮,经营品种、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限取得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烟的销售(仅限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润滑油、汽车零配件、日用百货、农用物资的销售;汽车美容;房屋和机械设备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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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民终1687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小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小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8)黔032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即“驳回陈小勇的诉讼请求”;2、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销售分公司支付陈小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90元(按上诉人工龄8年×每年1个月全省石油化工同行业平均工资93139÷12=7761元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1)上诉人并非不服从单位调动,而是被上诉人换领导后,任人为亲,先安插人员强行取代上诉人的站长工作和职务,逼迫上诉人下野”;(2)双方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团队承包合同履行地点××桐梓县福利加油站,该合同尚未期满;(3)双方协商至劳动仲裁止,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正式调令。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应获得劳动补偿,忽视两个原则:劳动者系弱势群体,双方产生矛盾分歧的原因,把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排除。 中石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陈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中石油公司支付陈小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090元(按陈小勇工龄8年×每年1个月全省石油化工同行业平均工资93136÷12=7761元计);2、本案诉讼费由中石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起,陈小勇在中石油公司上班,先后从事加油员、站长工作。2016年1月1日,陈小勇与中石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陈小勇同意根据中石油公司工作需要,在中石油公司安排的岗位从事工作,工作地点为中国石油贵州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单位,合同期内陈小勇同意服从中石油公司根据经营情况和陈小勇工作业绩能力表现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工作安排及调动,按照中石油公司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等。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但约定工资与级别、业绩、奖惩等挂钩。后中石油公司因业务开展,需将陈小勇调到三坝加油站任经理,陈小勇即于2018年6月9日向中石油公司递交申请,以离家太远为由,要求中石油公司在桐梓为其安排工作,或让其辞职;2018年8月9日,中石油公司向陈小勇进行了复函;2018年8月15日,陈小勇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终止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油站团体承包合同》;赔偿陈小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中石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090元。仲裁期间,陈小勇于2018年8月16日离开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下达了员工调遣通知单,派遣陈小勇到遵旺加油站工作,2018年10月8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8]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小勇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与中石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合法,驳回陈小勇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陈小勇入职中石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小勇与中石油公司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和约束;庭审中,因陈小勇与中石油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陈小勇主动解除与中石油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陈小勇与中石油公司双方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中石油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陈小勇的工作进行调整,没有超出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工作环境等内容的约定,陈小勇以离家太远为由,不服从调动,且在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自动离开中石油公司,陈小勇的行为系不服从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陈小勇要求中石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9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小勇主张系中石油公司强迫其离岗辞职,因未提供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陈小勇与中石油公司因加油站承包产生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陈小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小勇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小勇的工作单位及地点原为福利加油站,中石油公司先安排人到陈小勇工作岗位,致陈小勇被迫提出辞职。双方发生争议后未对相关合同的履行作出妥善处理。中石油公司对此持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陈小勇的证明目的,且因人事调动问题,证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陈小勇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小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易大刚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令狐荣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莉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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