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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广洋
联系方式:028-61556530
注册时间:1994-06-26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简介:
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及营运,公路、桥梁配套设施建设,五金、交电、化工、汽车配件、百货经销,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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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7民终2798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高速公司)、梁甲云、梁德刚、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被上诉人川北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到庭参加诉讼。安顺达物流公司、梁甲云、梁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错误,车辆发生火情后,停车灭火未果,火情失控导致损失,交通行为不是致害原因,而是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且火灾起火原因未查明,不能当然认定车辆着火是起火原因;原审损失认定错误,遗漏损失项目,上诉人一审申请了重新鉴定工程造价并预付15000元鉴定费,原判未作处理;原判酌情支持交通组织费50000元无依据;案涉项目工程未招标,且支付款项未经审核部门审计;川北高速公司支付的各项中间费用过高,且部分单位与其存在关联关系,费用虚高,不应支持;判决引用了公估报告的意见,却没有采用该证据,也没释明理由;原判认定侵权人错误,起火原因未查明,就认定驾驶员系侵权人,推定安顺达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显属武断。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和交警部门均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则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时则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和三者险条款,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川北高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推测的事实无证据支持;驾驶人及所有人对车辆的检查和维护有责任,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单车交通事故高速交警只出具事故证明;交警大队回复案涉事故不属于火灾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急检查费、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一审判决正确,事故发生后我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是确认对过往车辆和行人是否造成影响,该机构与我方无关联性,且有票据支持,是道路维护的合理费用;案涉桥梁加固维修时需要改道、购置标示等,交通组织费必然会发生;一审未对鉴定费进行处理是因为没提交票据。 安顺达物流公司、梁甲云、梁德刚未作答辩。 川北高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连带赔偿修复G5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修复费704928.52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请赔偿内容及金额分别为:应急检测费60000元、咨询服务费4800元、设计费59356元、监理费37500元、修复工程费495873元、管理费9200元,合计666729元。 一审认定事实:一、2016年9月11日5时19分许,梁德刚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车)载货轮胎,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元往绵阳方向1644KM路段时,鲁E×××××车于尾部起火燃烧,梁德刚发现火情后,紧急停车于绵广高速江油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1644KM+042M处灭火。因火势较大最终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路上横跨天桥及自来水管道、沟渠、广告牌(架)等财产受损。2016年9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经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 车辆燃烧后,江油市消防中队于2016年9月11日5时21分接到灭火救援命令赶赴事发地点灭火。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发函问询起火原因,江油市消防大队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复函认为,2016年9月11日发生在G5京昆高速江油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下挂车(车牌号鲁E×××××号)车辆的火灾,不属于火灾统计范围。 另查明,涉事车辆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E×××××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安顺达物流公司,梁德刚、梁甲云系公司驾驶员,由安顺达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2016年10月8日,川北高速公司以川北司〔2016〕292号文件出函委托第三方中交一公交土木工程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开展G5京昆高速绵广段贯山立交跨线桥火灾受损检测。中交公司出具《绵广高速公路K1644+042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火烧桥跨应急检查报告》,并作出维修处理费用预估,各项目预估费用金额合计817404.08元,其中,预估检测费69593元、设计费80000元、交通组织费160000元。2017年12月18日,川北高速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应急检测费60000元,列入记账凭证会计科目,中交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三、2016年10月18日,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委托第三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主张损失进行公估及损失理算,该公估公司经查勘后,作出保险公估查勘报告,报告对报损金额817404.8元,核损343635.3元。核损项目金额中以“3片梁推定全损,2片梁粘贴碳纤维布修复,无需检测”为由核损检测费0元,“以3片梁已推定全损,2片梁粘贴碳纤维布修复,无需设计”为由核损设计费0元,对交通组织费以“高速封路,交通疏导,待协商。暂按照5万元估测”为由,核损50000元。 四、应急检测后,川北高速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设计院)进行维修处治设计,交通运输厅设计院随即作出维修加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预算》。后根据招标设计文件(川高路函〔2016〕57号文件),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59356元,该费用后由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川高成都分公司)向交通运输厅设计院实际支付。另查明,川北高速公司与川高成都分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大川。 五、设计及预算工作完成后,第三人四川川高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高技术咨询公司)按照川北高速公司控股公司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安排,对该加固维修工程设计和预算进行审阅,并作出咨询报告,后川北高速公司向川高技术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用4800元。根据咨询报告,2017年3月27日,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现更名为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川高路函〔2017〕102号文件向川北高速公司作出《关于绵广高速公路K1644+042贯山互通立交跨线桥加固维修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文件的批复》,批复同意对跨线桥进行处治,审定该加固维修工程预算金额由送审金额522314元,变更为583050元,审定金额包括公路养护工程费377689元、养护工程监理费50000元、前期工作费(包括勘察、设计费)99235元。 六、2017年3月2日,川北高速公司以川北司〔2017〕67号文件发函第三方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建设公司),函称根据川高公司组织的2013年至2017年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招标结果,由交投建设公司承担绵广高速公路K1644+042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加固维修工程,并述“4.本项目业主现场管理由绵阳管理处负责(绵阳管理处为原告下属管理部门,川北高速公司后以该工程管理费名义向该处拨款9200元)”。其后,川北高速公司与交投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文件(编号:QLWX2017),约定加固维修合同价款为377196元(含交通维护设施费66625元)。对该处加固维修工程费用,川北高速公司与交投建设公司发生两次结算支付,第2次新增施工平台及防护支架的安装与拆除费用143784元,增加后维修工程总价变更为495873元,由川北高速公司实际支付。另外,工程实施期间,川北高速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开展加固维修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实际支付监理费37500元。 七、诉讼过程中,经平安财险东营公司申请,一审委托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绵广高速公路K1644+042贯山互通式立交跨线桥加固维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四强价鉴【2019】第018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A.“根据现有资料,鉴定意见由确定性和选择性意见构成,(一)确定性意见:核定金额37.6万元(含税价,下同);(二)选择性意见:因证据不充分,需要贵院裁定的交通维护设施费金额6.66万元;空心板预制场费用无法核实”。并对选择性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认为“川北高速与第三方(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中包含一项交通维护设施费66625.37元,合同清单说明该费用为:包括与高速交警、路政执法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在工程量清单第100章交通安全管制设施费单独计列,包干使用。依据交通部JTG/TB06-02-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3-2007《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6营改增)《四川公路养护清单计价依据》及其配套文件,无交通维护设施费的计取依据,且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没有费用是否发生及金额的构成明细,故将该项费用列为选择性意见。”;B.“施工方案中施工布置明确空心板预制场地就近选择场址。但竣工资料中无空心板预制场的资料,无法对该项进行计算。且在方案中也提出优先考虑租赁当地民房院落,无院落可租时,就近搭建活动房。实际施工过程无任何资料佐证,故将该项费用列为选择性意见。需由贵院根据川北高速公司提供相关佐证资料进行裁定”。经问询,确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含应急检测费、设计费、监理费以及管理费。 八、《中国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关于责任限额第二十九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一审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和相关调查材料,能够证实涉事车辆鲁E×××××牵引车所牵引的鲁E×××××车突然起火,导致京昆高速公路K1644km+042m处绵广高速江油贯山互通式跨线立交桥等因车辆燃烧受损的基本事实。该事故属于行驶车辆导致损害的交通意外事故,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以事故系火灾意外,不存在肇事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等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保险条款约定,不予支持。川北高速公司财产损失虽系因火灾造成,但火灾系因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燃烧引发,车辆是引发事故损害的完全原因,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该事故应当理解为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事故,当然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意外事故,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同时,该事故肇始于高速公路交通,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抗力或系车方故意所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车方应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实际的争议焦点应当为川北高速公司因此次意外事故导致财产的具体损失金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一)关于应急检测费60000元、勘察设计费59356元、工程监理费37500元,共计156856元。相关费用与发生事故后查明火损财物安全状况和保障维修工程质量密切相关,并有实际支付凭据,平安财险东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予以确认和支持。 (二)关于川北高速公司主张维修工程费用495873元,该费用虽有发生凭据,但与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造价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相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先予认定加固维修费用376000元。在此基础上,对于鉴定机构提出的两项选择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川北高速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急检测预估费用中,第三方检测公司预估有交通组织费160000元,在平安财险东营公司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对交通组织费核损估测50000元(高速封路、交通疏导),而在川北高速公司与加固维修承包单位交投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有对交通维护设施费(安全设施、标识、标牌等购置、使用等,及与相关手续办理)包干使用的约定,由此可见,交通维护设施费(或交通组织费)属于高速公路维修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川北高速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发生具体情况和金额构成明细,故实际发生费用,酌情按照保险公估意见50000元予以支持,更为合理。另外,对于选择性空心板预制场费用,因无任何资料佐证,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管理费9200元和咨询费4800元。川北高速公司所提交证据证明两项费用实际系因出于内部管理需要发生,管理费为单位内部拨款,应当属于内部财务费用,咨询费虽系与第三人发生,但系受川高系统安排产生,也应当属于内部审核费用,相关费用均与涉案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没有直接必然联系,系非确定性财产权益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车辆燃烧致绵广高速江油贯山互通式跨线立交桥受损,确认造成财产权益损失费用合计582856元。全部损失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事车辆虽由梁德刚驾驶,但梁德刚、梁甲云均系被告安顺达物流公司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关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安顺达物流公司承担,因安顺达物流公司在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享有保险利益,故损失应依法先由平安财险东营公司予以保险赔付,赔付不足时,再由侵权人赔偿支付。 安顺达物流公司、梁德刚、梁甲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582856元;二、驳回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9元,减半收取5424.5元(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平安财险东营公司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投保单一张,拟证明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理赔依据,我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川北高速公司质证,不是新证据,鉴定费真实性认可,投保单一审己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鉴定费15000元予以确认。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532856元; 三、驳回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由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4.5元,由广饶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335元,由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8800元,由四川省川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29元。 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予以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伍静 审判员廖小军 审判员张宗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进文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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