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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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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82号         判决日期:2019-12-26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及一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言、被上诉人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一审被告中信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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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青海中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以年利率7.8039%为上限计算罚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光大银行西宁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罚息错误。2.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是对逾期借款以现有利率上浮50%,罚息系逾期违约金性质,基于其弥补损失之功能,不应使其金额高于债权人所受损失的30%,应予以调减,以借款年利率6.003%的30%即7.8039%为上限计算罚息。 光大银行西宁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国安公司述称,同意青海中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海中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9994376.22元和到2019年4月15日产生的罚息525242.81元。剩余利息、复利(包括罚息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的罚息按照年利率9.0045%执行,计算至所有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中信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青海中信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42200元,中信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青海中信公司、中信国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青海中信公司作为受信人与光大银行西宁分行作为授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最高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等内容。同日,青海中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西宁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5亿元,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按固定年利率6.003%计息。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中信国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西宁分行作为授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信国安公司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向青海中信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期间,2019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光大银行西宁分行扣收了青海中信公司账户上的余额5623.78元,尚有本金149994376.22元未收回。借期内利息已付清,但第四季度有8天(2019年3月21日至28日)的利息200100元(本金1.5亿元×6.003%÷360天×8天),未在2019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后按时给付,而在2019年4月1日给付,逾期了三天。按照罚息年利率9.0045%计算复利为150.15元(200100元×9.0045%÷360天×3天)。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4月14日产生罚息525242.81元(本金149994376.22元×9.0045%÷360天×14天)。另,本案光大银行西宁分行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4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金数额和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主要争议问题如下:1.罚息应否计收复利和罚息利率是否过高。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是针对利息计收复利的内容,并没有对罚息计收利息的明确文义表示。因此,不存在对罚息再按罚息利率计付利息的合意基础。另外,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看,逾期罚息利率已经高于双方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逾期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体现了对债务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利息,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对光大银行西宁分行主张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海中信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违约金过高调整规则,罚息利率不应超过30%,应按7.8039%计算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违约金过高调整的适用情形,不予支持。2.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42200元的承担。诉讼中,光大银行西宁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42200元,其主张由青海中信公司承担,并由中信国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约定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青海中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借款本金149994376.22元、复利150.15元、担保费142200元;二、青海中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光大银行西宁分行从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4月14日的罚息525242.81元,并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对尚欠本金以年利率9.0045%计付罚息;三、中信国安公司对青海中信公司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中信国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中信公司追偿;四、驳回光大银行西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398.1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中信公司和中信国安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调整青海中信公司承担罚息的利率。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本案系金融机构贷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范围确定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的计算标准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003%,第九条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本案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青海中信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罚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43元,由上诉人青海中信国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欧海燕 审判员陈纪忠 审判员杨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判决日期
2019-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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