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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渝阳煤矿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官全福
联系方式:023-48732019
注册时间:2018-01-25
公司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村
简介:
一般项目:销售:煤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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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珍与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渝阳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5民终3679号         判决日期:2019-07-05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朝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渝阳煤矿(以下简称渝新公司渝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朝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杨朝珍与渝新公司渝阳煤矿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渝新公司渝阳煤矿赔偿并支付杨朝珍各项赔偿合计278450元。事实和理由:杨朝珍在渝新公司渝阳煤矿从事保洁工作数年,工作时间从2006年至2018年8月30日。工作期间的日常工作受渝新公司渝阳煤矿综合科管理人员的管理、组织、安排、奖惩。有明确的上班时间、工作地点、规章制度及奖惩制度,每月由渝新公司渝阳煤矿财务部门统一发放工资,每月发放了工作用具,由渝新公司渝阳煤矿购买了意外保险。杨朝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根据法律规定,杨朝珍与渝新公司渝阳煤矿的用工关系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从未安排过休假,更无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工资待遇也没有达到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严重侵害了杨朝珍的合法权益。 渝新公司渝阳煤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杨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渝新公司渝阳煤矿支付杨朝珍工资差额(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3300元、双倍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8000元、社会保险费44000元、双休日工资42224元、年休假工资8526元、寒暑补贴3000元、工作一年一月工资(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为278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朝珍在渝阳煤矿打扫康乐园、人行道、四支路等地的清洁卫生,杨朝珍提供的银行明细载明,其中郭进才(杨朝珍的丈夫)账户,摘要为“工资”的转款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每月转款金额为1580元至1900元不等,2016年3月前无转入账户信息,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转入账户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杨朝珍账户,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每月由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工资550元至1520元不等,2018年1至8月转入杨朝珍账户3000左右(两人工资),2018年2月起明细摘要为“代发工资,劳务费”。杨朝珍持有印有“渝阳煤矿”字样的清洁工工作服。2019年1月7日,杨朝珍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渝新公司渝阳煤矿支付其2006年至2018年依法应享受的各项补贴278450元,该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杨朝珍,女,出生于1949年7月10日,1999年7月10日年满50周岁。渝新公司渝阳煤矿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煤炭销售。 一审审理中,杨朝珍陈述,我与郭进才是夫妻,2006年开始在渝阳煤矿打扫卫生,2012年和2013年没有做,2014年又开始的直到2018年。2006年、2007年是陈坤发工资,2014年工资一同打在郭进才的卡上,2015年我是打扫邓旭芳的地段,是由邓旭芳的儿媳取钱给我的,2018年是社区打工资,每月1200元(郭进才在另案中陈述,同杨朝珍是夫妻,2016年以前两人的工资是打在郭进才卡上的,2018年两人的工资打在杨朝珍卡上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支付其差额,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与企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指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法明确规定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应依法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交纳,并非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休日工资,即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是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由用人单位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相关规定,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安排年休假天数小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工资报酬;寒暑补贴,参照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是补偿职工因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支付给职工的津贴,是企业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杨朝珍诉称其2006年6月在渝阳煤矿从事清洁工至2018年8月,以此请求渝新公司渝阳煤矿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双休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寒暑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78450元。杨朝珍提出的前述诉讼请求,均应以杨朝珍、渝新公司渝阳煤矿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对杨朝珍、渝新公司渝阳煤矿双方是否建立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2005年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杨朝珍在诉称其从2006年6月起在渝阳煤矿从事清洁工,而此时,杨朝珍已年满56周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文)第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规定,不难看出,杨朝珍诉称开始工作时(2006年6月),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此时起杨朝珍不可能与渝新公司渝阳煤矿或之前的松藻公司渝阳煤矿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对渝新公司渝阳煤矿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杨朝珍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杨朝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朝珍承担。 二审中,渝新公司渝阳煤矿提交一份《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由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出具)载明,杨朝珍从2011年4月起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115元。拟证明:杨朝珍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杨朝珍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领取了养老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朝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苏渝 审判员韩艳审判员张泽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周媛媛 书记员黄晚秋
判决日期
201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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