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振军
联系方式:0311-83933200
注册时间:2004-07-12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高新区昌盛大街信息产业园
简介:
建筑工程(含装饰装修、建筑幕墙)、钢结构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机电安装工程、 电子通信广电行业工程、压力管道工程、人防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化工石化医药工程、商务粮行业工程、农林工程的设计、项目管理、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机电设备销售;钢结构加工、安装、改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等与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10民初4384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岸支公司)与被告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工程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六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太保南岸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付建、被告中电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第三人中电科二十六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麦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太保南岸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336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电科二十六所因搬迁需要,于2012年5月与中电科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中电科公司将中电科二十六所的一批设备搬迁和安装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委电园新厂房。2012年9月,中电科二十六所将拟搬迁安装的S35-400型精密坐标磨床等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S35-400型精密坐标磨床保险金额为3361500元。2012年9月19日,中电科公司在搬迁设备过程中,在进行设备吊卸时发生事故,导致S35-400型精密坐标磨床摔坏。事故发生后,中电科二十六所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索赔,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61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S35-400型精密坐标磨床全损,原告按照承保保险金额33615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现已根据法院判决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中电科二十六所与被告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搬迁和安装过程中,负有组织管理吊车、运输、人工等职责,并负责整个搬迁运输安装过程中安全设施及防护工作,负有确保设备在运输、吊卸等过程中安全的义务。被告在运输设备吊卸过程中为确保安全,导致设备毁损,系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电科工程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保险金。理由:1、被告和第三人是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安装协议,根据安装协议第4条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至2012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双方的合同于2012年7月15日终止,第三人也没有支付诉争设备的费用。因此,原告依据安装协议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事故发生时装卸人员为重庆卓劲搬运有限公司,系我方项目经理联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我方将保留向重庆卓劲公司追偿的权利。3、即使本案适用安装协议的条款约定,根据安装协议第9条的约定,只有在不按照甲方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时发生设备损坏乙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适用。4、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只有在第三者有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代位求偿权。而根据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保险条款,第1条和第二条的约定第三人投保的是意外险,只有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时才进行赔偿,因此不存在有第三者责任的情形。 第三人二十六述称:第三人与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无关,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第三人对被告是否另行委托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知情,第三人是否全部支付合同价款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第三人不全面履行安装协议的抗辩理由,第三人在履行安装协议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违约情形,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义务。 原告太保重庆公司、太保南岸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08第一批设备仪器安装协议》第1-11页。证明目的: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案涉受损设备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搬迁序号25),受损设备对应合同费用中包含:设备拆解、运出入、门窗恢复等费用2160元,工艺设备包装、运输费用5300元、叉吊车上下车费用1160元;由此证明受损设备卸吊作业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之一。2、在合同的第6第9条约定,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的责任也作出的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整个部分搬迁运输安装过程中安全设施及防护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6150号民事判决书;第12-24页。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4108号民事判决书;第25-36页。 证明目的:1、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搬运案涉受损设备过程中,在卸吊作业时发生设备倒地受损事故;2、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受损设备在原告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属于原告承保保险标的物;3、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投保的案涉设备损失严重无法修复,原告赔偿第三人案涉受损设备损失3361500元。 第三组证据:1、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对吊车操作人员戴国川的查勘询问记录;第37页。2、被告2015年7月24日出具并提交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说明;第38页。3、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第三人的《理赔联系函》;第39页。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渝0108民初1886号案件2015年7月20日开庭笔录;第40-47页。证明目的:1、吊车操作人员戴国川承认系因捆绑不牢加之操作不当导致案涉设备倒地受损;2、被告对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戴国川做的笔录和出具的《理赔联系函》均予以了认可。 第四组证据:1、上海银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入帐证明书,金额3511655.16元;第48页。证明目的:1、原告已根据生效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6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3361500元;2、原告自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利。 以上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在履行《208第一批设备仪器安装协议》过程中,导致案涉设备受损,被告的合同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对设备受损给第三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现依法具有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电科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安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关于合同期限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发生合同期限延期,应该签订补充协议。2、关于合同第6条,虽然乙方负责安装工程中的全部工具吊车,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甲方的要求为准。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对于重点设备和涉密设备搬迁和运输甲乙双方安全监管人员需要随时监护并全程随车到施工现场。因此,对于重点涉密设备安全监管义务应当主要在甲方。而且,根据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事故发生时吊车司机是完全按照甲方和设备厂家的要求在进行吊卸。因此,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甲方或生产厂家来承担安全义务。第9条第4款约定,乙方不按照甲方指定路线、速度行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是不应当由被告或吊车人来承担责任。根据合同附件的价款明细来看,诉争设备的叉吊车、上下车费用仅1160元,并且在合同中第三人也没有批注该设备的实际价值,也并未对该设备的吊装进行特别的约定。因此,现在原告主张300多万元的赔偿损失远远超出了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也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 对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不认可,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实际的吊车装卸人是重庆卓劲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该判决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查明。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开庭笔录以及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说明,都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对询问笔录或理赔联系函的内容进行认可的事实。而根据开庭笔录和说明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是对这份询问笔录和理赔联系函是有异议,具体异议与本次庭审为准。关于询问笔录,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其业务合作单位作出,客观性有失偏颇,因此,该笔录中对被告不利的部分请法庭不予采纳。根据该笔录的记载,实际吊车操作单位为重庆卓劲搬运公司,而事故发生是因为厂方人员让吊车司机在空中旋转一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代理人认为吊车司机应当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关于货物是否捆绑牢靠的问题,戴国川在被诱导性发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肯定回答,不具有参考价值。而且该问题的回答与第三人出具的出险通知书以及保险条款第1条、2条的约定是相冲突的。对理赔联系函中记载的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重庆百能公估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司法机构,没有能力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判断,并且程序上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因此该结论不具有任何的参考价值。 对四组证据:入帐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2点不认可,原告在支付保险金之日并未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利。 第三人中电科二十六所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我们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协议是真实的,其中涉及的履行的时间延迟到9月份履行即2012年9月19日履行。 对第二组证据:判决书中的事实及裁决予以认可,我们向原告购买了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就是为了防止在运输和安装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购买的保险。我们认为这份保险应当是涵盖了各项的损失,以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为准。 对第三组证据:1是原告单方委托百能公估公司对戴国川的询问记录,该询问记录在法院的案卷中没有,戴国川的答复是推测的语气,不是正面肯定的答复,我们认为不会出现捆绑不牢的情形。 对第四组证据认可,收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 被告中电科工程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商证明,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名称由“中电科集团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2、出险通知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86号庭审笔录、保险凭证、保险条款。证明目的:1、在(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二十六所曾将“出险通知书”和“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提交;2、根据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吊车操作方为重庆卓劲公司,吊车司机严格按照厂方的要求进行操作,发生事故不能将测量归咎于司机或被告;3、结合出险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设备吊卸与南平的吊装方式一致,设备吊卸均按照设备说明书要求,并得到现场厂家人员认可,事故发生和吊车司机的操作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违约责任。并且,保险条款第1条约定保险范围仅包括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第2条第1项第3款,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事故发生肯定不是因为捆绑不牢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应该拒赔的。也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第三者违约的情形,原告以第三者违约行使代位求偿权是与保险条款相冲突的。 证据3、安装协议(3份)、发票、付款凭证。证明目的:1、二十六所与被告共计签署三份安装协议,合同总价90万元。2、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3、二十六所累计支付63万元价款,尚欠27万元。第三人陈述合同期限延期与其不支付搬迁费用是相矛盾的。4、因为事故发生,第三人至今还欠27万元的合同价款没有支付,但现在第三人已经获得了全额理赔,拒不支付合同价款属于双重获利行为。假设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也应当在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后我们有权提出合同义务的履行抗辩权利。 原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太保南岸支公司对被告反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来源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出险通知书只是第三人填写提交给原告,用以履行被保险人依法负有的保险标的出险通知义务,并非原告对该出险通知内容的完全认可;2、查勘询问笔录中戴国川虽称其系重庆卓劲公司工作人员,但卸吊作业系被告的合同义务,戴国川与重庆卓劲公司与第三人均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3、被告改组证据达不到证明事故发生与厂方人员指挥有直接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对被告举示的安装协议中,2012年5月29日签订名为《208第一批设备仪器安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对被告举示的其余合同及付款凭证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中电科二十六所对被告反驳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认可。 对证据2中出险事故通知书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厂家人员的认可不能取代专业人员的装卸义务。现场察看询问笔录中,对询问的内容及戴国川的身份都不清楚,我们的搬迁装卸都按照我们和被告签订的安装协议履行,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厂方人员的指挥有直接关系。 对证据3,安装协议签订了3份,并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欠付合同价款,并且涉及本案的价款支付约定有两个条件,第一是余款要项目全部完成并经调试验收后支付,第二同时满足提供发票才能支付。合同的履行与欠付价款的债务关系不影响合同有效成立并履行。至于被告所称的我们双重获利的情形不成立,因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特别巨大。 第三人中电科二十六所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二十六所与中电科技河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更名为中电科工程公司)签订《208第一批设备仪器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工作内容:101台工艺设备仪器的包装运输落地就位等。协议工期:初步计划自2012年5月15日起—2012年7月15日。协议第六条明确了甲乙双方责任,其中乙方责任:负责整个搬迁运输安装工程中的全部工具、吊车、运输、人工、小型机械、包装等全部工作的组织管理;负责整个搬迁运输安装工程中安全设施及防护工作;……。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选择确保安全吊车、运输车叉车等,并按甲方指定的路线运输,以确保吊卸、运输过程中的设备安全。如因乙方不按甲方指定路线、速度行驶造成设备损坏,由甲方根据实际损坏由乙方来赔偿。208设备仪器第一批搬迁清单显示:S35-400精密坐标磨床,重量3100kg,尺寸(长*宽*高):3000×3000×2700;设备拆解、运出入门窗恢复等2160元,工艺设备包装、运输费用5300元;叉吊车上下车费用1160元。 2012年9月13日,二十六所为惯性部需搬迁仪器设备向原告太保南岸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涉案设备为精密坐标磨床S35-400,原值3361500元。2012年9月19日,中电科工程公司为惯性部仪器设备进行搬迁过程中,对S35-400精密坐标磨床进行卸吊,在吊臂旋转时,因设备较高及惯性作用,致使设备发生倾斜倒地的事故。二十六所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索赔,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161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推定S35-400型精密坐标磨床全损,原告按照承保保险金额33615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二十六所支付保险金33615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保险赔偿金67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电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灵芝
判决日期
2019-12-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