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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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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朋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0112民初3802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少朋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简称电建核电公司)、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龙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汉远、张冬花,被告电建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和,被告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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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1982年3月至2005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000元;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8275.86元;四、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份的工资人民币3000元;五、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人民币91402.3元;六、判令被告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共计人民币7800元;七、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龙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3月开始在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简称电建二公司)处工作。2005年8月1日,电建二公司胁迫原告与被告龙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电建二公司处工作。2005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龙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龙山公司通知原告被电建二公司退回用工。原告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不服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王少朋此前曾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工作过,但系临时用工。原告王少朋自2005年8月1日与被告龙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王少朋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原告王少朋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王少朋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少朋自2005年8月1日与被告龙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该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仅仅是劳务派遣至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若原告主张其此前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但自其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早已超过当时60日的仲裁期间或者现行的1年的仲裁时效,故亦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王少朋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75.86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且原告诉请的一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已超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2016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已经实际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五、原告诉求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明显超出仲裁时的请求范围,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仲裁时的请求范围,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少朋要求被告电建核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山公司辩称,2005年8月1日,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但对于原告在2005年7月之前的工作经历,其不清楚。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王少朋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龙山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原告的工资,因原告提起仲裁等,所以工资延迟支付,其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78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增加的相应金额以及第六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2月之后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没有经过仲裁,不应当属于本次法庭审理的范围。对其增加的第八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王少朋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实本案诉请已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2、山东电力二公司农场工人临时会员证1份、计划内临时合同工交纳抵押金通知单1份,拟证实原告于1982年进入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并于1990年被被告电建核电公司招收为计划内临时合同工。 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1份、山东电力二公司职工医疗费承包卡1份、高空作业证5个、安全合格证1个、出入证4个、专用证1个、济宁市劳动局颁发重工操作证件1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 4、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被劳务派遣后,被告龙山公司虽为原告缴纳社保,但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社保险种及工作时间缴纳社保。 5、2015年度济南总部职工个人收入台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其与被告龙山公司自2005年以来签订的3份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1份、原告王少朋2016年1月工资发放单原件1份及工资支付单1份,拟证实原告王少朋是由被告龙山公司派遣至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用工,原告王少朋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被告龙山公司的委托,原告王少朋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用工期间工资由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发放且其已实际发放原告王少朋2016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 被告龙山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复印件1份、成立通知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2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份,拟证实被告龙山公司承继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的债权债务,有劳务派遣资格且自200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龙山公司与原告王少朋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1982年时原告王少朋即进入电建二公司工作,电建二公司为其办理过会员证、作业证、工作证、出入证等。2005年6月28日,原告王少朋与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签订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王少朋与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成立劳动关系,王少朋同意派遣到电建二公司工作。同年8月23日,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合同到期后,原告王少朋与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07年7月3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王少朋(合同乙方)与被告龙山公司(合同甲方)于2008年7月9日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派遣乙方到电建二公司工作;用工单位属于流动施工企业,乙方的工作地点包括用工单位承揽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其他工作基地,具体地点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甲方委托用工单位以货币的形式按时发放乙方的劳动报酬;甲方按照社会保险的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应负担的部分,由用工单位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同年,东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进行了鉴证。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王少朋与被告龙山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5日、2012年7月30日、2014年7月25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少朋继续在电建二公司处工作。 2、2005年4月18日,电建二公司(协议乙方)与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协议甲方)就甲方向乙方派遣34名员工为乙方提供服务事宜,签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派遣到乙方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是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及甲方的委托对甲方员工进行管理,根据服务范围有权安排和调整甲方员工的服务项目;经与甲方协商其他应予退回甲方处理的,乙方可以将甲方员工退回;甲方应按照国家法律及政府规定,为甲方员工代扣代缴各种社会保险等费用;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服务费用(含甲方支付给甲方员工的工资、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甲方员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的企业承担部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甲方员工支付的其他费用)给甲方或者根据甲方委托将部分服务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员工本人……。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之后,电建二公司与龙山职介所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2007年4月26日签订劳务协议续签书,同意继续履行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各项条款,续签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 3、2008年2月27日,东平县劳动就业办公室申请注销其出资设立的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并于2008年3月2日决定成立被告龙山公司。电建二公司与被告龙山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2010年4月26日、2012年4月26日签订劳务协议续签书,同意继续履行电建二公司与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各项条款。续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龙山公司(合同甲方)又签订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被派遣人员必须是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本协议及甲方的委托对被派遣人员进行管理,根据服务范围有权安排和调整被派遣人员的服务项目;经与甲方协商,因其他原因,乙方有权将被派遣人员退回甲方;甲方应按照根据国家法律及政府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乙方根据约定按服务人数、时间、标准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各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劳动部分规定确定,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甲方的委托由乙方代扣;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可直接从服务费用中扣除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被派遣人员。服务期间,被告龙山公司(协议甲方)与电建二公司(协议乙方)还签订了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委托管理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派遣到乙方服务的员工在乙方提供服务期间,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对甲方员工的绩效考核、工资发放、假期审批等进行管理,甲方定期进行核查;甲方派遣到乙方服务的员工,工资由乙方按照甲方委托考核后发放,并代扣甲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工资费用不再结算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为乙方开具工资发票。 4、原告王少朋在电建二公司处工作期间,其工资由电建二公司发放,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电建二公司代扣,并由被告龙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电建二公司与被告龙山公司协商确定将原告王少朋予以退工,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王少朋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1982年3月至2005年7月期间,王少朋与电建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电建二公司及龙山公司向王少朋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00元;3、请求裁决电建二公司及龙山公司向王少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75.86元;4、请求裁决电建二公司及龙山公司向王少朋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3000元;5、请求裁决电建二公司及龙山公司向王少朋支付加班费91402.3元;6、请求裁决龙山公司向王少朋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1300元;7、请求裁决解除王少朋与龙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少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78.05元;二、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少朋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1300元;三、驳回王少朋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少朋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电建二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变更名称为电建核电公司。被告龙山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劳务派遣等。2013年11月23日,被告龙山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月,原告王少朋被被告电建核电公司退工后,被告龙山公司未能为原告王少朋安排工作,2016年2月后也未再发放工资。东平县龙山职业介绍所及被告龙山公司自2005年8月至2016年1月为原告王少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王少朋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956.58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6年1月,电建二公司为原告王少朋发放基本工资1241元。2016年2月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少朋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自1990年7月至200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朋经济补偿金32522.38元。 三、被告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朋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78.04元。 四、被告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朋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7800元。 五、原告王少朋与被告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终止。 六、驳回原告王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平县龙山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东亮 审判员常颖 人民陪审员吕春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岳静
判决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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