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暂无数据
法定代表人:张仕涛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暂无数据
公司地址:暂无数据
简介:
暂无数据
展开
王志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0112民初4046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简称电建核电公司)、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彬,被告电建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刚,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志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自1990年1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万元;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四、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元;六、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2758元;七、请求判令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份的工资4000元;八、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2、3、4、5、6月份工资6000元;九、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11月开始在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简称电建二公司)处工作。2006年8月1日,电建二公司胁迫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电建二公司原岗位处工作。2006年至2015年期间,根据电建二公司的要求,原告多次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大众公司通知原告被电建二公司退回用工。自2016年1月21日至今,被告大众公司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为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报酬,并且自2015年10月份以后,被告大众公司亦未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无周末、公休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等假期,但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还拖欠原告工资,也拒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王志永此前曾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工作过,但系临时用工。原告王志永自2006年8月1日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王志永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王志永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二、原告王志永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志永自2006年8月1日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该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其仅仅是劳务派遣至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若原告主张其此前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但自其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早已超过当时60日的仲裁期间或者现行的1年的仲裁时效,故亦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王志永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且原告诉请的一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已超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四、2016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已经实际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五、原告诉求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2月、3月、4月、5月、6月份的工资6000元明显超出仲裁时的请求范围,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仲裁时的请求范围,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八、原告称2006年8月1日系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胁迫其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志永要求被告电建核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关联性,关于第三、四、九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未到期,劳动关系未解除,故该三项请求不应支持。如果原告认为需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依法办理,其愿意配合。第四项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请范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年休假工资部分超过了仲裁时效,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其已经安排了年休假。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且2014年部分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2016年1月份工资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第八项诉讼请求中关于3、4、5、6月份的工资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违反先裁后审的原则,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志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0年11月10日押金单据1份,拟证实其自1990年11月进入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高空作业证1张、安全施工作业证1张、工作证1张、工作牌1个(工号:D0311)、出入证2个、华德电厂三期工程出入证1个,拟证实其自1990年11月至2016年1月一直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 3、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实本案诉请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实2006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由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之后没有再交纳。 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份,拟证实原告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 6、退休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证据1中押金单上为原告交纳押金50元的宁立娟为被告电建核电公司的退休职工。 7、班组施工安全台账2本,拟证实原告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工作时没有双休日,应支付加班费。 8、领料单14张,拟证实原告在2015年期间在被告电建二公司处开车。 9、商务派遣函1份、电建二公司证明1份,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拟证实被告电建核电公司认可原告为其单位职工。 10、阳江核电项目部工作人员通行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提交的领料单上主管李正伟的身份情况。 11、电建二公司阳江核电工程劳务派遣工资支付单单据1份,拟证实原告出勤天数为31天,没有双休日,没有加班工资。 12、章丘市枣园街道史家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曾用名为王志勇。 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其与被告大众公司自2006年以来签订的3份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1份、原告王志永2016年1月工资发放单原件1份及超产工资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王志永是由被告大众公司派遣至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用工,原告王志永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原告王志永在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处用工期间工资由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发放且其已实际发放原告王志永2016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 被告大众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交营业执照1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份、沂水县人社局证明1份、劳动合同2份及续订书4份,拟证实被告大众公司有劳务派遣资格且2006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大众公司与原告王志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原告王志永于1990年11月进入电建二公司主要从事木工工作,电建二公司为其办理过工作证、工作牌、作业证、出入证等,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8月1日,原告王志永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志永的薪酬标准由被告大众公司派往的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技能要求、基数含量等确定劳务费支付标准,按月由被告大众公司的派往单位代发;原告王志永在被告大众公司派往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大众公司按临沂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每季度给王志永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王志永应承担的个人缴费数额,按月由大众公司派往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合同到期后,原告王志永与被告大众公司又于2007年10月26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王志永(合同乙方)与被告大众公司(合同甲方)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派遣单位工作地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岗位工作;乙方工资及劳务费由服务单位代甲方向乙方发放;甲方安排乙方延长日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乙方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乙方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乙方不低于乙方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照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本合同期限届满的,合同终止。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王志永与被告大众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2015年9月4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0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志永继续在电建二公司处工作。 2、2006年7月20日,电建二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大众公司(协议甲方)就甲方向乙方派遣375名员工为乙方提供服务事宜,签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派遣到乙方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是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及甲方的委托对甲方员工进行管理,根据服务范围有权安排和调整甲方员工的服务项目;经与甲方协商其他应予退回甲方处理的,乙方可以将甲方员工退回;甲方应按照国家法律及政府规定,为甲方员工代扣代缴各种社会保险等费用;乙方以货币形式支付服务费用(含甲方支付给甲方员工的工资、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甲方员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的企业承担部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管理费、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甲方员工支付的其他费用)给甲方或者根据甲方委托将部分服务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员工本人……合同有效期14个月,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之后,电建二公司与被告大众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18日签订劳务协议续签书,同意继续履行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各项条款,续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电建核电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大众公司(合同甲方)又签订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及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被派遣人员必须是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本协议及甲方的委托对被派遣人员进行管理,根据服务范围有权安排和调整被派遣人员的服务项目;经与甲方协商,因其他原因,乙方有权将被派遣人员退回甲方;甲方应按照根据国家法律及政府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乙方根据约定按服务人数、时间、标准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各种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劳动部分规定确定,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甲方的委托由乙方代扣;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可直接从服务费用中扣除部分费用直接支付给被派遣人员。服务期间,被告大众公司(协议甲方)与电建二公司(协议乙方)还签订了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委托管理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派遣到乙方服务的员工在乙方提供服务期间,根据实际管理工作需要,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对甲方员工的绩效考核、工资发放、假期审批等进行管理,甲方定期进行核查;甲方派遣到乙方服务的员工,工资由乙方按照甲方委托考核后发放,并代扣甲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工资费用不再结算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为乙方开具工资发票。 3、原告王志永在电建二公司处工作期间,其工资由电建二公司发放,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由电建二公司代扣,并由被告大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电建二公司与被告大众公司协商确定将原告王志永予以退工。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王志永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确认1990年11月10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王志永与电建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电建二公司及大众公司向王志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元;3、请求裁决电建二公司及大众公司向王志永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413.79元;4、请求裁决电建二公司与大众公司向王志永支付拖欠2016年1月份的工资4000元;5、请求裁决电建二公司与大众公司向王志永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加班费137103.17元;6、请求裁决大众公司向王志永支付2016年2月份的工资1300元;7、请求裁决解除王志永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8、请求裁决大众公司协助王志永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志永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08.66元;二、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志永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1300元;三、驳回王志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志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电建二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变更名称为电建核电公司。被告大众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职业介绍、劳动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2016年1月,原告王志永被被告电建核电公司退工后,被告大众公司未为原告王志永安排工作,2016年2月后也未再发放工资。被告大众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6年1月为原告王志永交纳社会保险,之后的社会保险未再交纳。原告王志永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4468.17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6年1月11日,电建二公司为原告王志永发放基本工资709元。2016年4月7日,电建二公司为原告王志永发放2016年1月超产工资2228元。2016年2月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志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自1990年11月至2006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王志永与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7日起解除。 三、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915.79元。 四、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永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08.51元。 五、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永2016年2月至6月工资6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东亮 审判员常颖 人民陪审员吕春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岳静
判决日期
2019-12-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