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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56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瑞
联系方式:0871-64991532
注册时间:1990-04-05
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龙路
简介:
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检测、监测;地质灾害防治;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技术咨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论证;环保工程;工程监理;岩土工程;地质勘查技术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工程招投标代理;普通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安全防范设备销售及租赁;工程钻探、凿井;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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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智熙与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2928民初17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智熙与被告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华昆公司申请追加杨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了杨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智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被告华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梁少娅,第三人杨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4月3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智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被告华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梁少娅,第三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智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昆公司支付原告杨智熙砂石料款人民币2613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昆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智熙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由被告华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华昆公司与永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建永平县博南镇河湾村滑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被告华昆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购砂石料,自2017年5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部供应砂石料264车,每车9m3,总计2376m3计价261360元。供货结束后,被告华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杨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华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昆公司辩称,原告杨智熙自2017年3月31日起向被告华昆公司供应砂石料是事实,但被告华昆公司发现部分供料单据属于原告伪造,不应计算在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中。被告华昆公司第一次支付的240207元砂石料款属预付款,不属于结束后的应当付款。双方曾口头约定过每方砂石料的单价,后来公司与原告口头将砂石料的单价调整为80元/m3,砂石料的方量以实际施工所用的砂石料方量进行结算。第三人杨松虽然系被告华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华昆公司仅委托杨松收集单据后交回公司审核,没有授权杨松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由于原告一直不与被告华昆公司核实单据的真实性,且不同意按80元/m3结算砂石料款,导致被告华昆公司无法支付原告砂石料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已供应砂石料264方,被告华昆公司应当支付261360元砂石料款缺乏依据,应当据实结算。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华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杨松述称,第三人系被告华昆公司的员工,是被告华昆公司“东山河”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河湾村滑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负责人。2017年4月底到5月份,因为周旭和邵刚林辞职后,公司项目部委托第三人代管河湾村滑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因被告华昆公司准备支付原告砂石料款,故让第三人与原告收集砂石料单据。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收集了砂石料单据后出具了收条,同时与原告核对单据记载的砂石料方量,价格是第三人电话问了韦韬后计算出的。第三人只是收集砂石料单据,未核实砂石料单据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收条1份,拟证明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供货结束,经被告华昆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杨松与原告结算,被告华昆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261360元。A2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永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华昆公司签订协议,博南镇河湾村滑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由被告华昆公司承建。A3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华昆公司项目部供应砂石料,供货单据有被告华昆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也有其他人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签字。被告华昆公司质证时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主张有异议,认为收条明确记载的是收到砂石料收据的供货单据,不是实际收到砂石料,且供货金额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80元/m3计算;对证据A2的“三性”及证明主张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孙某明确陈述不清楚进场送货起止时间,且供货单据上没有证人的签字,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第三人杨松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3证人孙某证言有异议,第三人是在后一段时间才到涉案工地,只有第三人在场或者原告电话通知进料后,第三人才会让他人代签,但此情况不超过两次。本院认为,被告华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A1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证人孙某的证言中证明,其在送砂石料到施工工地上有他人代签砂石料的情形,第三人在质证时对有时让他人代签砂石料单的情形认可,但是是在其知晓砂石料已经进场,且经第三人本人安排代签的情况下,次数不超过两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砂石料单有他人代签的情形存在,而第三人也认可有代签的情形,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成立。 被告华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华昆公司与永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永平县博南镇河湾村滑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B2施工日志复印件28页,拟证明被告华昆公司项目部对每日施工情况、砂石料进场数量等进行了记录,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方量与被告承建的工程所需方量有出入。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施工日志是被告方施工过程中所做的记录,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施工日志》即施工日记,是建筑工程在整个施工阶段有关施工活动和现场情况的综合性记录,是工程交竣工验收的重要资料。因此,被告华昆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B3出库单、收款收据、收据53页,拟证明被告华昆公司因项目工程砂石料需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昆公司供应砂石料,被告华昆公司项目部多人出具了出库单、收款收据及收据。单价显示供货日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合计方量4611.5m3。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3无异议,2017年4月30日以前的货款被告已支付,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5月1日后的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华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B4邵刚林、周旭、杨松、韦韬书面证言4份,拟证明邵刚林2017年4月21日-22日的砂石料签收单号:2800235、2800236、2800256、2800257、2800258、2800234、2800233不是其所签;周旭2017年4月1日-30日的砂石料签收单号:2800228、2800229、2800230、2800231、2800232、2800259、0196963、0196965、0196964、0196967、0196968、0196966、0196969、0196970不是其所签;杨松的砂石料单号:0146968、0146969、0146970、0146971、0146972不是其所签;韦韬的砂石料单号:0197127、0197128、0197129、0197130、0197131、0197132、0197133、0197134、0197135、0197136、0197065、0197066、0197067、0197068、0197069、0197070不是其所签。以上单据涉及砂石料共1296m3。 证据B5员工离职办理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6月10日韦韬申请离职,并于2017年6月14日离职,但出库单显示2017年6月14-18日的砂石料签收单号:0197128、0197129、0197130、0197131、0197132、0197133、0197134、0197135、0197136、0197065、0197066、0197067、0197068、0197069、0197070共513m3砂石料仍为韦韬所签,明显存在代签伪造嫌疑。 证据B6证人周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7年4月1日-30日的砂石料签收单号:2800228、2800229、2800230、2800231、2800232、2800259、0196963、0196965、0196964、0196967、0196968、0196966、0196969、0196970不是其所签。 证据B7永平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8月1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永平县博南镇河湾村滑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且工程已经过初验并移交给建设方。但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显示2017年8月10日以后公司仍在进砂石料,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1日,单号为:0146973、0146974、0146975、0146976、0146977,共189m3,明显与完工日期相矛盾,存在伪造的嫌疑。 证据B8付款回单、委托书、收据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6月2日,被告华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40207元,该款系预付款,不属结算款。 证据B9项目部砂石料计算书1份,拟证明该工程抗滑桩使用砂石料预算为2921m3。 证据B10工程决算书2份,拟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华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最终进行了决算,并完全支付了工程款,决算书上明确决算出施工队使用的砂石料共计3369.485m3,与原告所报的数字差距较大,除去耗损也明显偏多。 原告质证时对被告华昆公司提交的证据B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华昆公司提交的证据B4、B5、B6、B7、B9、B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应付款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华昆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B4中韦韬、邵刚林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提交书面证言未得到本院许可,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二人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部分属实,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华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第三人杨松出具的证据,且证据之间反映的事实与被告华昆公司的证明主张相互矛盾,故对被告华昆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杨松对被告华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仅表明其不是实际收料人,只是负责收集砂石料单据。 第三人杨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被告华昆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与原永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给被告华昆公司的证明所证明的施工情况有矛盾,故本院依职权发出了调查函,永平县自然资源局书面函复本院,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的工期及工程的施工情况。质证时,原告认为涉案工程虽然在2017年8月份已完工,但复函不能说明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就没有出售给被告砂石料。被告华昆公司认为复函明确说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必要再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第三人杨松认为该证据提到的损毁修复不属于公司承包的项目部分,损毁部分是单独计量的一部分工程。本院认为,复函反映了涉案工程真实的施工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华昆公司与永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永平县博南镇河湾村滑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抗滑桩、护岸墙、固床坝、排水沟、集水地、临时工程等,扣除雨季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合同还对施工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华昆公司因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并将砂石料运输至施工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6月2日,被告华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40207元,原告向被告华昆公司出具了收条,此款原告以永平县来福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收取。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杨松向原告收取了原告持有的砂石料单据,并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南永平河湾二标砂石料供应商杨智熙砂石料收据共计264车(合计264×9=2376m3,合计人民币261360元)的供货单据。注:5月1日开始至始末的单据。”落款有杨松的签名。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陈述由于公司人员变动,被告华昆公司砂石料单据保存不完整,收条中261360元的砂石料价款是第三人通过电话询问韦韬后计算出来的。 庭审查明,2018年2月12日,9月3日,被告华昆公司在与施工人结算涉案工程款时,《工程结算书》上载明:“杨松为甲方现场负责人”,甲方即被告华昆公司。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华昆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完工,主体工程属抗滑桩部分。2017年8月18日后,被告华昆公司进行了项目工程中河湾村观音河北岸的挡土墙施工,以及永平县看守所以下两段挡土墙和排水沟施工。2019年1月,被告华昆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的水毁部分又进行修复施工。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华昆公司口头申请对其提出的有异议的单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当庭口头答复被告,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准许被告华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庭审过程中,针对被告华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华昆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与砂石料单据进行对比。摘录部分如下: 被告华昆公司对周旭名下2017年4月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的砂石料单据有异议,但在上述日期的《施工日志》中有砂石料进场,且大部分砂石料单据的砂石料方量与日志记载的方量一致。 被告华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2017年8月18日已经完工,对此后杨松名下产生的砂石料单据有异议,但《施工日志》中2017年8月29日、9月1日记载有砂石料进场。 被告华昆公司对已付240207元砂石料款的性质有异议,但韦韬在《施工日志》2017年5月27日记载:“下午国土资源局领导及村委会郑组长,马主任继续找堵路村民协调;然后和砂石料供应老板核对工程项目开工至2017年4月30日供应砂石料的总金额(24020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智熙砂石料款人民币261360元。 二、被告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智熙砂石料款人民币26136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智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220元,原告杨智熙已经缴纳,由被告云南华昆国电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余文星 审判员程崇林 审判员韩蒋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诗麟
判决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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