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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邹剑勇
联系方式:0731-27689579
注册时间:2005-06-09
公司地址:株洲市渌口区南洲新区南洲大道(国投大厦)
简介:
南洲新区规划范围内土地一级开发(工业和商住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工业标准厂房及安置房的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资产租赁经营;湾塘工业区已实施和储备用地等项目投资和开发;园区经营服务管理;建材销售;南洲新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及相关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开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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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唐新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2民终1424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渌口经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房地产公司)及原审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房地产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压力容器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渌口经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被上诉人唐新华、建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南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联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三联压力容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渌口经开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起诉;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对保证担保责任的认定出现两个截然相反的法律文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新华、建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唐新华、建新房地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2016)第1号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担保;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国勇、株洲三联抓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国勇、株洲三联抓具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11629121元,共计26629121元。上述判决于2016年11月18日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国勇没有履行生效判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云龙时代城一期房产已经实现部分债权。2016年12月16日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国勇、言平、沈镇宇、唐鑫丽作为担保人与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国勇、言平、沈镇宇、唐鑫丽为4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株洲市的土地,是首查封。2017年3月3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了(2017)湘02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株洲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直接予以撤销,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唐新华、株州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可否行使撤销权。对此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就客观条件而言:一、原告唐新华、株州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庭审查明,2016年1月5日,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国勇、株洲三联抓具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发位于时代云龙城商住小区项目向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经过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国勇、株洲三联抓具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11629121元,共计26629121元。上述判决于2016年11月18日生效。2016年12月12日,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云龙时代城一期房产已经实现部分债权。二、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在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形成后实施了担保的行为。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担保行为不属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在撤销权的调整范围内。该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只要债务人事实的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并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即有权提起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实施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既包括减少积极财产的行为,例如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放弃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等。也包括增加消极财产的行为,例如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主动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以自己财产为他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等。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株洲三联抓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加重了财产负担,也会导致责任财产的流失,害及债权人的债权,该行为当然可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该院对第三人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就主观要件而言: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为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一、从设定担保行为的时间节点来看,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高达26629121元债务未向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当时相关债务的诉讼阶段已经完成,存在被强制执行财产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原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却为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存在危害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实现的风险。更何况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在自身已经负债的情况下又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增加了新的债务负担,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从设定担保行为各方关系看,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沈镇宇,但是由沈国勇投资的,其占股份为100%。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勇,所占股份为94.12%。沈国勇是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又是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第一大股东。其对两公司的经济情况应有所了解。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在负有巨额债务情况下仍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有害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均依法成立,主观上,作为担保的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依然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其行为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主观恶意。客观上,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依然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减少了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偿数额,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2016)第1号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担保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2016)第1号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担保。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株洲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株洲市红旗北路即诉讼阶段保全的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申请查封的财产保全的地块的基本情况以及抵押给了兴业银行株洲分行的情况;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八份),拟证明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共计借款4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份到期;3、编号为3620141739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株洲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株洲市株国用(2011)第C0003号土地使用权,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在最高额本金7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办理抵押登记;4、编号为3620141739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位于株洲县株县国用(2011)第A-068号土地使用权,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在最高额本金7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办理抵押登记;5、编号为3620141738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在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几组证据综合证明株洲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在最高额本金7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位于株洲市株国用(2011)第C0003号土地使用权一直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贷款到期,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600万元给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为了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贷款,由株洲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并没有增加株洲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负担。 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据被上诉人了解,在被上诉人对该地块查封时,该地块没有设定任何抵押,若之前有抵押,也早已解除。对证据2、3、4、5,对上述4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4份证据不能证实渌口公司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该4份证据仅能证明对于三联压力容器公司向兴业银行的借款,三联房地产公司与渌口公司对该借款均为担保人,也就是说,三联房地产公司与渌口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均为在三联压力容器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时承担代为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三联压力容器公司的求偿权利。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4700万元。株洲市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位于株洲市株国用(2011)第C0003号土地使用权,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在最高额本金7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位于株洲县株县国用(2011)第A-068号土地使用权,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在最高额本金7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办理抵押登记,且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在最高额本金5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株洲三联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借4600万元用于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
判决结果
一、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唐新华、株洲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易文胜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张晓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曾海燕 书记员罗茜琼
判决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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