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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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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代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桂12行终131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代永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桂1225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代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漠伦,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林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卓熠、唐绍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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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集城村塘子岭屯经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即天河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准修建该屯的巷道硬化工程(即修筑硬化村中道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代永以自家水管被该工程施工损坏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后天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并多次与张代永沟通,协商解决相关该工程方案问题,但张代永表示反对该工程的施工方案,2018年11月23日,有村民报案称张代永阻止施工,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遂在施工现场将原告张代永抓获,并于当日对张代永作出罗公(天)行罚决字(2018)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代永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已向张代永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于当日送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行政拘留所执行,之后原告张代永没有提出复议申请。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具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张代永认为自家水管被上述工程施工损坏,并反对该工程的施工方案,可以通过协商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其直接阻止施工,则非属正常行使合法权利,亦不属紧急情况下正当的私力救济。故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张代永阻止村中集体工程施工的事实,对原告张代永作出罗公(天)行罚决字(2018)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并无不当。据此,对原告张代永所持要求确认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罗公(天)行罚决字(2018)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给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代永要求行政赔偿2847.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代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代永上诉称,一、上诉人张代永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在先,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一)上诉人张代永的水管已被毁坏,严重影响全家人畜饮水问题。这条水管是上诉人于1999年施工建设,全长约500米,把山坡上的水源引到水柜,再从水柜引到上诉人家里,每年的上半年接水保存,作下半年上诉人全家人畜饮水之用。本案中,上诉人的水管两次被勾机故意毁坏。2018年2月,勾机在施工中,第一次勾断了水管210米,上诉人当时对司机讲不得这样做。同年6月,上诉人重新购买新的水管安装好水管210米,仍然按照原路线安装(因为地势高低条件限制只能原路安装)。然而,2018年11月,第二次施工时,勾机又故意把新水管210料全部勾断,司机的理由是屯长成廷峰交待讲必须强行施工。(二)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占。这条公路经过上诉人的自留地,占地二分面积,无偿通过未给任何补偿。二、上诉人主观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没有违反公共秩序的故意。上诉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三、拘留处罚显属畸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了警告、罚款、拘留等不同程度的处罚方式,具有适当性。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相对最为严厉的一类处罚。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一种。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对其采用拘留处罚措施也显属畸重。四、屯长等人指挥勾机毁坏上诉人水管和侵占土地,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应当处罚而不处罚,单方处罚上诉人,显失公正、公平。五、该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处罚不公正、不公平。该法第九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予以调解处理。本案中,被告不考虑对方有过错,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偏袒一方,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置之不理,不但不帮忙解决,反而强行拘留,激化和加重了纠纷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被侵害,将继续被侵害下去。六、被告不敢拘留与上诉人相类似性质的人,仅拘留上诉人,说明该处罚错误。目前,这条大约1200米的屯级公路已经铺平部分路段约900米,但均没有铺水泥现已停止施工。不仅仅因为上诉人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另一农户。由于此公路需要经过该农户的自留地,屯长等人要求无偿通过没有补偿费而被拒绝,被上诉人不敢对该农户处罚。七、上诉人主张赔偿金2847.40元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26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确定了新的每日赔偿标准为284.74元,10天的赔偿金为2847.40元。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其答辩理由与一审期间的答辩理由一致,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代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海亮 审判员寇四清 审判员韦荷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海浪
判决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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