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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
联系方式:0692-2116717
注册时间:2013-03-21
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榕树小区南路12号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照明设备的销售;普通机械及设备的租赁。(以上范围均不含危险化学品及国家违禁管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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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龙军、赵玉联等与钱昆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3103民初2262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龙军、赵玉联、李莲枝与被告钱昆、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军、赵玉联及赵龙军、赵玉联、李莲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钱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龙军、赵玉联、李莲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20日,三原告到芒市被告钱昆承包的工地做工。2019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50000元工钱未支付。另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三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上述款项,三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钱昆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何时、何地签订什么工程项目,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三人提供给法院的便条作为依据不具法律效力。1.便条没有说明任何时间地点项目;2.便条没有说明任何原告与什么人清算什么款项;3.原告提供的便条,被告并不知晓,全是原告个人所为。三、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备法律效力。四、原告提供法院的考勤表不具备法律效力。五、根据被告提供答辩状附件材料(证据)“2019年2月-6月份发放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不欠任何劳资。 被告华齐公司答辩称,1.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要符合起诉的条件,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不仅是被告明确、具体、唯一,能跟其他人相区分,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答辩人(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和劳务纠纷,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属于程序上的问题,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答辩人并没有与本案的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近期答辩人并未承包和实施芒市附近的建筑施工项目,也未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任何关系,也未介绍或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专项工程给被答辩人实施。经过答辩人内部排查发现,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承建了德宏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芒市金孔雀湖畔圣水庄园”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将部分专项施工的工程量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李某2、乐敬敬完成,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该分包工程涉及施工模板的架设,而木工班组的分项承包人为钱昆,被答辩人为木工班组钱昆的工人。现按照钱昆与劳务分包人李某2、乐敬敬的结算清单及领款情况证实,钱昆木工班组共计完成木工工程量为1444275元,再加上工伤保险返单23000元,总计为1467275元,钱昆木工班组共领取工程款1465357元,尚欠1917元工程款未付(1467275元-1465357=1918元),根本不存在500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至于被告钱昆与被答辩人到底是否存在劳务费用未支付,还是其他债务纠纷(借款纠纷),答辩人无法证实,也没有义务证实。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劳务费50000元的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答辩人既不是“芒市金孔雀湖畔圣水庄园”项目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也不是“芒市金孔雀湖畔圣水庄园”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付款义务人,也未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任何关系,也未介绍或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专项工程给被答辩人实施(劳务分包),按照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因承担劳务费支付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本案被告钱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或借款);2.请求判令由本案被告钱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钱昆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华齐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便条、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该组证据中的便条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华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华齐公司提交证据:3.圣水庄园钱昆工程量决算单及钱昆付款明细(2份),分包人李某2的笔记记录、钱昆的领款及借支的情况、4.分包人李某2与钱昆的电话录音,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并通知证人李某1到庭作证如下:证人李某1与三原告一起为钱昆务工,大概在2018年12月的时候,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钱昆都是以现金方式向证人支付工资。 经被告华齐公司申请,本院同意并通知证人李某2到庭作证如下:被告钱昆欠三原告的钱是借款,不是劳务费,2018年年中,被告钱昆向原告赵龙军借款;至于三原告为被告钱昆务工的劳务费,2018年年底华齐公司就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钱昆,钱昆也把劳务费结清给了三原告,该笔50000元,系原告赵龙军借给钱昆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言三性均认可,被告钱昆对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齐公司对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言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钱昆对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言中关于发放工资表都认可,对借款事宜不认可,被告华齐公司对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三原告劳务费5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与案外人李某2、乐敬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李某2、乐敬敬分包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位于德宏芒市的芒市“圣水庄园”建设工程项目一期的木工工程,总工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后李某2、乐敬敬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钱昆,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原告赵龙军、赵玉联、李莲枝受雇于被告钱昆,到该工地务工,主要从事架模施工。被告钱昆尚欠三原告2017年、2018年劳务费50000元未支付,三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三原告2019年的务工费,已由案外人李某2付清;被告云南华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芒市分公司已向案外人李某2、乐敬敬付清2017年、2018年的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钱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龙军、赵玉联、李莲枝劳务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龙军、赵玉联、李莲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昆负担,限被告钱昆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许荣芬 人民陪审员杨利 人民陪审员马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
判决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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