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长君
联系方式:0313-6759351
注册时间:2001-08-22
公司地址: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
简介:
水泥、熟料、铸件、包装袋制造及销售;水泥用石灰岩开采、销售;技术咨询服务;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王云、王兵等与申秀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涿民初字第575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云、王兵、杨成才、胡玉明、韩万才、贾玉明、宋小平、王会、孙选、杨成福(龙)(简称十原告)诉被告申秀华、罗宏兵、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劳动报酬纠纷十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涿民初字第575、576、577、579、580、581、582、583、584、585号立案受理后,因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院依法将十案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审情需要,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经2011年8月9日、10月17日、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宏兵、被告华北建设及涿鹿金隅水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秀华第一、三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十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金隅水泥与华北建设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0月华北建设由于施工人员不足主动打电话给申秀华、罗宏兵,请求组织人员来帮他们完成工程。工程的范围和工程量的核定由申秀华和华北建设确定;人员组织、工作安排、记工、工资结算一直是华北建设委托申秀华负责。现华北建设和申秀华、罗宏兵拖欠原告工资数月之久。请求被告申秀华、罗宏兵、华北建设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王云27300元、王兵15800元、杨成才21000元、胡玉明27150元、韩万才23000元、贾玉明23500元、宋小平27300元、王会18000元、孙选12000元、杨成福(龙)14300元;被告金隅水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十原告提供: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申秀华、罗宏斌(兵)签名的记载欠原告工资的工条十份,证实拖欠工资数额。 被告申秀华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宏兵口头辩称,一、我所签的工资条的数额属实,工资条是按工程量计算的,后来工人是否支出不清楚。二、我与华北建设属于劳务输出关系,按记件工资方式结算劳务费,申秀华负责人员的组织和工资结算,我负责工作安排和人员调动,这都是接受华化建设杨经理的委托进行的,华北建设给我的款项全部用于工人的开资和生活支出。2009年给我们结算了39万,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是还欠工人工资178873元;2010年结算了5203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伙食费用,还欠20个人的工资大约20多万。 被告罗宏兵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杨成才、王云、胡玉明的收条27张;胡玉明、王云、杨成才的支款记录2份。证实三人是工人中带班的,他们已将包括十原告的工人工资零零碎碎领走了,2010年10月1日给十原告打的工条中包含收条中工人已领走的工资。并提供证据2、原告王云、王兵、胡玉明、宋小平4人干活的记工单,证实他们4人在工地上干活的天数、日工资、工资总额,用以佐证证据1。 被告华北建设辩称,一、原告方与华北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二、原告方起诉华北建设的证据不足。三、原告方将华北建设作为普通劳动报酬民事案件的被告,诉讼程序错误。 被告华北建设申请调取本院(2011)涿民初字第173号卷宗证据:1、律师对董继红、班增红、孙文昌、王其会所作的调查笔录4份,证实四位证人均系申秀华、罗宏兵雇佣的工人,工作由他们二人安排,工资由他们发放,工人工资与华北建设支付给他们二人的劳务费是有差额的,有利润在里面。2、律师对王志刚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证人系华北建设工程电力部分的劳务分包人,申秀华、罗宏兵与华北建设是劳务分包关系。3、申秀华、罗宏兵为华北建设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证实工程以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外线工程包死,由此证明申秀华、罗宏兵是自负盈亏,与华北建设是劳务承包关系。4、申秀华的保证书,证实申秀华从华北建设领走25万元工资,但她只支付了工人5万余元。证据1、2、3、4可证实华北建设与申秀华、罗宏兵二人属劳务承包关系。 被告涿鹿金隅水泥辩称,原告方起诉金隅水泥要求给付劳动报酬无事实、法律依据。金隅水泥与华北建设的工程承包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 被告金隅水泥提供以下证据:1、金隅水泥与华北建设的基建工程协议书。2、华北建设的资质证书。3、金隅水泥支付华北建设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证据1、2、3能证实金隅水泥将基建工程承包给了华北建设,该公司有建设施工资质,工程总价款10663297元,已全部结算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十原告提供的申秀华、罗宏斌(兵)签名的十份工条,被告申秀华、罗宏兵无异议,被告华北建设、金隅水泥称对证据不清楚。以上证据系原始、直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罗宏兵提供的原告杨成才、王云、胡玉明的收条27张;胡玉明、王云、杨成才的支款记录2份。十原告认可部分收条的真实性,但称给十原告出具的工条记载的工资数额不包含已支取的部分。3、被告罗宏兵提供的王云、王兵、胡玉明、宋小平4人干活的记工单,十原告称记工单上的数额与工条中的数额不一致,自相矛盾,对证据不认可。华北建设、金隅水泥对收条、支款记录、记工单不清楚。被告申秀华、罗宏兵所书写的工条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而罗宏兵提供的收条书写日期均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王云、王兵、胡玉明、宋小平4人干活的记工单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4人工条上记载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无理由相信工条中记载的款数包含杨成才、王云、胡玉明之前所支取的款项。被告提供的收条、支款记录、记工单不能证实其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4、被告华北建设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涿民初字第173号卷宗证据(上述证据1、2、3、4号)。十原告称以上证据只能证明申秀华、罗宏兵与华北建设是违法分包关系;王志刚只能证明他本人与华北建设的关系,不能证明申、罗二人与华北建设的关系。被告罗宏兵称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我们与华北建设属于劳务分包关系,只能证实是委托关系。被告金隅水泥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能证实申秀华、罗宏兵二人与华北建设是劳务承包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5、被告金隅水泥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1、2、3号)。原告无异议,称协议书不能证实双方对工程量是否有变更,也不能体现工程是否已经验收;被告罗宏兵称工程没有验收完,不能证实工程款已全部给付;被告华北建设无异议。对以上异议,异议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金隅水泥与被告华北建设签订建设施工协议,将金隅水泥的基建工程承包给华北建设施工。后华北建设将承建工程中的食堂、浴室、管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申秀华、罗宏兵二人,并将一些零工劳务也分包给二被告。十名原告受申秀华、罗宏兵雇佣在该处干活。拖欠十原告劳动报酬,其中王云27300元、王兵15800元、杨成才21000元、胡玉明27150元、韩万才23000元、贾玉明23500元、宋小平27300元、王会18000元、孙选12000元、杨成福(龙)14300元。 另查明,华北建设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金隅水泥与华北建设已结算完约定工程款。华北建设与申秀华、罗宏兵就劳务费未进行最终结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申秀华、罗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十原告劳动报酬,其中王云27300元、王兵15800元、杨成才21000元、胡玉明27150元、韩万才23000元、贾玉明23500元、宋小平27300元、王会18000元、孙选12000元、杨成福(龙)14300元。 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秀华、罗宏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十原告要求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申秀华、罗宏兵负担1585.5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姚斌 代理审判员刘日新 人民陪审员马瑞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树峰
判决日期
2019-12-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