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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4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波鸣
联系方式:010-52296633
注册时间:2002-11-2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
简介:
无船承运业务(有效期至2024年3月9日);普通货运;国内水路运输船舶代理及客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和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办理国际多式联运业务;船舶租赁;信息技术服务和鉴证咨询服务;包装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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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秀芳与杨淑琴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21646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秀芳与被告周亮、杨淑琴,第三人周延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周少华,被告周亮,被告杨淑琴、第三人周延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然、李仕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淑琴与周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无效;2、诉讼费用由周亮、杨淑琴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与周亮系母子关系。周亮与杨淑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周延泽。西城区某处35号旁门房屋(以下简称35号房屋)系北京旅店公司分配给我的福利住房,我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1999年,周亮未经我同意擅自与北京旅店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成为了35号房屋承租人。2013年1月31日,周亮与杨淑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现由周亮承租的单位公房一处,35号旁门,归周亮、杨淑琴的孩子周延泽使用。日后如果该房屋翻建,使用权、处置权归周延泽所有;如果该房屋拆迁,周延泽要将所得拆迁款分给周亮和杨淑琴各500000元,其余全部归周延泽所有,用于购房,如果有安置房指标也归周延泽所有。周亮协助过户、安置好事后事宜”。2017年,35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我才知道周亮擅自与北京旅店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征收利益进行处分的情节。我认为,我始终对35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周亮与杨淑琴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擅自在《离婚协议书》中处分我的居住使用权和征收补偿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故《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应为无效。综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亮辩称,我同意周秀芳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淑琴辩称:1、周秀芳所诉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对另案赠与义务的恶意抗辩;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同时符合主观上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他人利益两个条件,而本案中无论主观还是客观均不符合。 第三人周延泽述称,我的意见同杨淑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英傑与周秀芳原系夫妻关系,周亮系二人之子。1965年左右,王英傑占有使用35号院房屋。1972年,王英傑与周秀芳离婚。1989年5月9日,周亮与杨淑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延泽。后,王英傑死亡。1999年,周亮与北京市旅店公司小花园宾馆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周亮承租35号房屋。2013年1月31日,周亮与杨淑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现由周亮承租的单位公租房一处,35号旁门,归周亮、杨淑琴的孩子周延泽使用。日后如果该房屋翻建,使用权、处置权归周延泽所有;如果该房屋拆迁,周延泽要将所得拆迁款分给周亮和杨淑琴各500000元,其余全部归周延泽所有,用于购房,如果有安置房指标也归周延泽所有。周亮协助过户、安置好事后事宜”。 2017年,周秀芳将周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35号院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周秀芳在该案中称周亮系擅自变更承租人,周亮对周秀芳所述内容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2018年3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33685号判决书,认定周亮作为承租人有权使用35号院房屋,周秀芳作为周亮母亲,且户籍登记在35号院房屋,周秀芳主张有权居住使用,周亮予以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最终判决确认周秀芳对35号院有权居住使用。 2018年10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钱市胡同传统银钱业博物馆保护利用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35号院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其中第五条约定“高龄补助。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在暂停公告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户籍的家庭成员,在征收签约期限届满之日前年满80周岁的给予每人20000元的一次性高龄补助”。 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甲方)与周亮(乙方)就35号院房屋征收事宜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自管公房)房屋4间,乙方现有户籍2户3人,分别为户主一周秀芳,户主二杨淑琴、之子周延泽”;第三条约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款为8039320元”;第四条约定“被征收房屋补助及奖励费。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助及奖励费共计3870190.2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不购买定向安置房补助1355400元、搬迁费2710.8元、临时安置费48794.4元、移机费1335元、高龄补助20000元、外迁补助338850元、提前搬迁奖1355400元、工程配合奖677700元、无自建房或者自行拆除自建房的奖励70000元”。 2019年,周延泽将周亮、杨淑琴诉至法院,要求周亮履行赠与义务,给付周延泽拆迁补偿款11409510.2元…… 周秀芳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属于无权处分且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故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理由如下:首先,35号院房屋最初由王英傑承租,后因王英傑刑事犯罪,单位将其除名后同意由周秀芳承租,只是因管理疏忽未办理相关手续。周秀芳在35号院房屋内居住至1997年。因此,35号院房屋实际承租人应系周秀芳,从之前生效判决亦可以看出周亮是擅自登记为房屋承租人,周亮与杨淑琴并不符合作为承租人的条件,其所签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其次,杨淑琴、周亮明知周秀芳是35号院房屋实际承租人并享有相关拆迁利益的情形下,通过《离婚协议书》擅自处分房屋,损害了周秀芳对房屋的居住权以及征收后的财产利益。周亮对周秀芳上述陈述不持异议。杨淑琴对周秀芳所述内容不予认可。杨淑琴、周延泽称首先,周亮是35号院房屋的承租人,周秀芳自1989年起已经不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存在周亮擅自登记一说;其次,杨淑琴与周亮系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基于周亮系35号院房屋承租人、当时周秀芳并不在房屋内居住系空挂户的前提,对35号院房屋的居住以及遇征收时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周秀芳属于空挂户不应享有拆迁利益,但如果拆迁利益中有属于周秀芳的份额,同意析产后给付周秀芳;第四、虽然协议约定房屋归周延泽使用,但该使用并未排除周秀芳的使用权,仅是约定周延泽有权使用。且,2018年所做的判决不能作为2013年周秀芳享有35号院房屋使用权的依据。 经询问,杨淑琴、周亮均称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准备离婚,双方共有两套产权房和一套公有住房(35号院房屋),一直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最后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征收的事情,也不知道征收政策,不知道征收利益如何确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周秀芳现以杨淑琴、周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诉至法院,分别以杨淑琴、周亮无权处分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周秀芳利益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无效,本院对上述理由分别予以论述。 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合同法总则以及民法总则所规定内容作为依据,当二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时,应按照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合同属于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为必要,且民法总则亦不再规定无权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院对周秀芳以无权处分为由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无效,不予支持。 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周秀芳权益一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需要主观上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权益,二者缺一不可。恶意串通,又包括恶意与串通两个方面。首先,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其次,恶意串通需要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结合本案情况来看,首先,周亮与杨淑琴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周亮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35号院房屋公房承租权,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35号院房屋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系北京旅店公司,承租人系周亮。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仅凭周亮在另案诉讼中自认其系擅自登记,以及即使周亮、杨淑琴均不符合承租要求这两点,既不能以此直接否定《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效力,更不能推定杨淑琴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知道周亮并非合法承租人。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周亮与杨淑琴在离婚时对35号院房屋的征收利益进行处理符合常理;其次,双方系在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书》,而征收政策于2018年发布,即周亮与杨淑琴基于一般人的认知程度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特别是在周亮系承租人且周秀芳不在房屋内居住的情形下,不仅无法预见征收政策的内容,而且无法预见征收时是否有周秀芳的利益;第三,周秀芳自称于1997年搬离35号院房屋,杨淑琴称其于1989年搬离,周秀芳对于1989年后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淑琴所述内容予以采信。在上述情形下,杨淑琴与周亮在离婚时确认房屋由周延泽居住并无明显不当。且,结合庭审中杨淑琴、周延泽所述,上述约定并不排除周秀芳的居住权。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杨淑琴与周亮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当然,从《补偿协议》内容看,征收利益中确实包括属于周秀芳的款项。对于属于周秀芳的款项,一方面杨淑琴、周延泽同意给付周秀芳;另一方面,《离婚协议书》系周亮与杨淑琴所签,对于周秀芳不具有约束力,客观上亦无法实际损害周秀芳的权益,周秀芳可以通过共有物分割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本院无法认定杨淑琴与周亮在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周秀芳权益的情形,对周秀芳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效力属于法院全面依职权审查范畴,现有证据下本院亦无法认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存在其他无效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辛明明
判决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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