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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农牧工商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贺立新
联系方式:010-69392081
注册时间:1992-09-06
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
简介:
种植农作物、苗木、花卉、果树、蔬菜;房地产开发;专业承包;销售商品房;出租商业用房;租赁机械设备;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中介除外);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旅游资源开发(不含旅游业务);家庭劳务服务;清洁服务;园林绿化服务;货物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进出口除外);销售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化肥;太阳能光伏技术开发;安装、维修机电设备;销售电力设备、机械设备;制造中西药;畜、禽屠宰;道路货物运输;零售药品;电力供应;生产经营种畜禽。(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种畜禽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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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农牧工商总公司与北京田家园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1民初15031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农牧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窦店农牧工商公司)与被告北京田家园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家园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店农牧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林,被告田家园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窦店农牧工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87083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给付);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四至为北至窦店与田家园村界、南至消防队高压线、东至消防队水泥路、西至瓦窑头至房窑路高压线的土地,年租金104500元,租期为一年。被告承租后在承租土地范围内架设了8根临时电线杆,租期内电线杆的设计、施工、维护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期限届满乙方不与甲方续约时,乙方应自行拆除电线杆,清理使用甲方土地范围内的全部设施,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甲方。如乙方不按期拆除造成乙方违约,除支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外,还应按一年土地使用费金额的3倍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31日,租期即将届满,原告积极同被告协商,询问是否续租,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到原告处办理续签和交款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综上所述,租期届满后未按合同办理续租手续,并且继续占用原告土地系民事违法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田家园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在田家园居住小区建设期间临时租用土地用于临时电力设施建设,已经完成临时供电设施建设期间的付款义务,双方临时租用土地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不应当继续支付费用。被告的建设项目竣工及正式供电后,被告将包括电线杆和架空线在内的供电设施移交房山供电公司,电线杆和架空线成为房山供电公司的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涉及公共利益无法拆除,使用费用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建设电线杆和架空线的施工期间,向土地权利人支付费用合理合法。项目竣工及正式供电后,高压电及架空线缆等供电设施成为共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对土地权利人耕种没有影响,不应当继续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中没有任何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家园开发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小区二期(现窦店镇田家园幸福汇小区)的开发商。2017年10月31日,窦店农牧工商公司(甲方)与田家园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乙方为了给自己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供电架设电线杆于2012年11月临时使用甲方土地,使用期限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现乙方提出还需继续使用。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因架设电线杆临时使用甲方土地,土地位于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四至为:北至窦店与田家园村界、南至消防队高压线、东至消防队水泥路、西至瓦窑头至房窑路高压线。二、延期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共计壹年。三、乙方在该土地上共架设临时电线杆8根,壹年给付甲方土地使用费104500元。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八、该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乙方需要续用的,应与甲方另行重新签订协议。九、本协议期限届满若乙方不与甲方续约时,乙方应自行拆除电线杆,清理使用甲方土地范围内的全部设施,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甲方。如乙方不按期拆除造成乙方违约,除支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外,还应按应支付的壹年土地使用费金额的3倍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窦店农牧工商公司与田家园开发公司均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涉诉线路主要为幸福汇小区居民供电。2018年10月31日,协议书履行期限期满后,窦店农牧工商公司与田家园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重新签订协议,但田家园开发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诉土地,且拒绝向窦店农牧工商公司交纳土地租赁费。2019年5月,窦店农牧工商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田家园开发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电力公司房山供电公司(乙方)签订共用供电设施产权移交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小区二期1#、2#配电室用电项目中投资建设完工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电力设备设施、房屋土地、地下不动产等完整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按本协议要求全部移交给乙方。协议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对于电力设备设施所涉的房屋和土地,属于非独立建设,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的。甲方应保证乙方享有无偿使用权,无偿使用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该供电设备设施所允许的供电期限一致。该房屋和土地的维护、维修等资本性开支由甲方负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交纳土地租赁费发票复印件、共用供电设施产权移交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北京田家园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农牧工商总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土地租赁费87083元。 二、北京田家园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农牧工商总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土地租赁费121917元。 三、驳回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农牧工商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农牧工商总公司负担292元(已交纳);由北京田家园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闻海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瑕 书记员刘乐
判决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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