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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国锋
联系方式:0354-2662255
注册时间:1998-08-13
公司地址:--
简介:
公路与桥梁建设;隧道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其它土建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承包境外公路工程和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材料的加工及销售。道路货物运输、搬运及装卸服务;工程机械及配件的生产、修理、销售、租赁;商品砼的制造、销售;交通及附属设施、高新技术的投资、开发;工程勘察设计及测绘服务;工程技术咨询;公路养护;园林绿化工程;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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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次润泽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晋中市龙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晋0702民初1998号         判决日期:2019-12-25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榆次润泽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润泽园公司”)与被告晋中市龙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次润泽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扣福、郭兰香,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红军,被告晋中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承包榆次区北田镇杨梁村土地135亩经营果园种植,并依法领取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被告龙城公司建设龙城高速公路时,将原告承包果园分割为南北两块,造成原告连接道路东侧水井和道路两侧北面种植区灌溉用和南面办公区生活用两条供水管道中断,导致原告143棵油桃树旱死。另外,龙城公司还私自占用原告将近2亩土地作为临时用地,毁损原告树木,遗留大片石渣水泥垃圾,同时还在高速公路两旁占用原告土地堆积黄土,砍伐掩埋毁损原告果某84棵。经鉴定,原告143棵枯死油桃树损失102960元,84棵被砍伐掩埋的果某损失60480元,供水管恢复需要6983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0元。后原告因此诉至榆次区人民法院,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龙城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龙城公司提出上诉,二审中被告龙城公司提出被告晋中路桥公司为具体施工方,应由被告晋中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以被告晋中路桥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可以向实施侵害的主体责任人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综上,被告晋中路桥公司是具体施工方,在其具体施工中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但其也是按发包人被告龙城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被告龙城公司的监督管理,被告龙城公司在本案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3棵枯死油桃树损失51480元,84棵被砍伐掩埋的果某损失60480元,供水管恢复费用69833元,鉴定费22500元,共计人民币204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并不适格,因被告仅仅是发包方,不是建设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晋中路桥公司,假使被告晋中路桥公司在建设中对原告产生损失,也不应让我方承担。原告曾提起诉讼,晋中中院及山西省高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晋中路桥公司辩称,认可施工事实,其公司确是施工方,但原告所述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6日,原告与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杨梁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果园合同,由原告承保杨粱村西北方向果园135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并于同年6月15日经原榆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果园生产经营,并对果某进行了补栽。依该承包合同,原告于2001年3月13日领取了榆集农用(2011)字第0806002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 2010年,榆次龙白村至祁县城赵高速公路开始建设,被告龙城公司系该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和发包方。2010年4月,被告龙城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将榆次龙白至祁县城赵高速公路路基、桥涵第S2标段自K8+150至K21+400、长12.05KM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晋中路桥公司建设、施工,原告榆次润泽园公司在杨梁村承包的上述果园即处于该施工路段,该高速公路并途径该果园,征用了果园中17亩土地及地面附着的377棵果某,具体施工过程中,工程建设产生的路基侧土及工程杂物亦占用了原告承包果园的部分土地,毁损了部分果某,经原告清点共84棵油桃树被砍伐或掩埋损毁,且由于高速公路建设切断了其果园的供水管道,致旱死油桃树143棵。原告就该果园损失问题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2)榆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2)综鉴字第2058-1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果某因高速公路建设所造成的损失按榆次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函内容227棵油桃树损益值为163440元(其中84棵损益值为60480元,143株损益值为102960元),原告被损坏的供水管线按照委托内容,重建被损坏的供水管道的费用为69833元;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高科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016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龙城高速公路建设对原告果园供水系统确有损害,供水系统损害比导致果园干旱缺水。干旱是导致果某死亡诱因之一,原告果某死亡与干旱缺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500元。本院(2012)榆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城高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共计166549.5元,被告龙城高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龙城公司仅为发包人,没有对原告财产实施过侵害,非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本院(2012)榆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榆次润泽园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榆次润泽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中,被告龙城高速公司主张其仅系发包方,即使建设方在施工中对原告造成各种损失,也不应由发包方承担。被告晋中路桥公司则主张原告承包果园自2003年起就因杨粱村断水断电影响果园经营进行多次诉讼,在2006年诉讼过程中的评估报告显示该果园的基本情况为果园基本覆灭,果园也放弃管理,园内的果某长势衰落,果园损失并非该公司施工造成,二者无因果关系,并提供评估报告及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告则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表示高速公路建设后将地埋水管截断致水无法输送,同时推土掩埋果某造成原告损失,现主张的干旱原因与同杨梁村纠纷干旱原因不同,对于其主张各项损失,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榆次润泽园实业有限公司143棵枯死油桃树损失51480元,84棵被砍伐掩埋的果树损失60480元,供水管恢复费用69833元,鉴定费22500元,共计人民币204293元。 二、驳回原告榆次润泽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齐来顺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原成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麦秋
判决日期
201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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