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与拉萨金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藏0102民初695号
判决日期:2019-06-03
法院: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西藏分行)与被告拉萨金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藏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拥,被告金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农行西藏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500007元(截止2019年3月7日)及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为止的占有使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原告需将租赁房屋收回自用,故于2017年6月28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经审理后法院支持了截止2017年6月6日为止的占有使用费。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返还租赁物为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不明确,可另行主张。鉴于此,被告目前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蕃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案涉租赁物当中的停车场部分已经由原告收回。2.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即1.(2017)藏01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租赁物每月租金166667元计算至2019年3月7日为止共计3500007元。同时还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因结合原告提交的生效证明书可以确认该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就案涉租赁物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未履行判决内容,至今占有租赁物,原告就本案的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城关区法院执行局申请将案涉租赁物的返还履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5月31日止。进一步证明被告仍占有案涉租赁物。因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民事委托合同及专用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代理人受原告农行西藏分行委托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为105000元,诉请当中主张的律师费的依据。因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采信。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案涉租赁物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八条作为主张律师费的依据。因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内容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受到的直接损失和逾期利益。本院认为,该条款没有明确律师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即1.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22日金蕃酒店停车收费表原件一张、金蕃酒店营业收入汇总表原件一组、金蕃酒店日报表原件一组、现金日记账原件四张,用以证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方将案涉租赁物当中的停车场收回,根据停车场每天收费1945.4元来计算,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3月7日收入应当为1092856.8元,此款应当从原告的诉请当中剔除。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制作,且其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即便存在停车场被收回的情况该停车场的收益就理应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中扣除这一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17)藏01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案涉租赁物的纠纷进行了判决并生效。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法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判决金蕃公司向农行西藏分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866668元等
判决结果
一、被告拉萨金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50000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0.06元,依法减半收取17820.0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负担534.6元,由拉萨金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边巴卓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扎巴桑珠
判决日期
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