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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8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金鑫
联系方式:0415-8231776
注册时间:1999-12-20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建国路北段2号(市中级法院南侧)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园林工程、景观绿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房屋出租;食宿、餐饮、洗浴;预拌混凝土;销售混凝土、地基与基础工程(分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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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523民初2256号         判决日期:2019-05-3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刘洪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刚,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被告刘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洪东给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至起诉日利息为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洪东达成了开鲁县人民法院玻璃采光顶天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担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运输、安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09200.00元,被告刘洪东已给付269200.00元,2016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刘洪东结算,由被告刘洪东给原告出具了14万元欠条,约定2016年4月1日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洪东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开鲁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楼是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违法分包给被告陈兴、刘洪东。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工程款,并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系案外人刘贵朋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陈兴。刘洪东与陈兴及刘贵朋之间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的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后由陈兴等人支取,现工程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并强制执行陈兴等人以我公司名义施工在发包方开鲁县人民法院的工程款。 被告陈兴未答辩。 被告刘洪东辩称,承认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是由陈兴和我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的施工,该工程现已通过合格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但因工程中存在着变更增加,工程款尚未进行决算。开鲁县人民法院应尾欠我工程款1000多万元,待尾欠工程款给付时我便将原告的施工费用结清。 经审理查明,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由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外人刘贵朋借用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后交由陈兴施工,陈兴和刘洪东均为实际施工人。200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洪东达成了开鲁县人民法院玻璃采光顶天窗工程施工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洪东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据一张,工程款金额为13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清。现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款的结算与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尚未结清。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所举的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洪东签订的合同书及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洪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故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予了原告撤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洪东给付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陈兴、刘洪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于凤权 人民陪审员赵文成 人民陪审员邢宝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美嘉
判决日期
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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