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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1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旭
联系方式:0571-88106153
注册时间:2008-05-14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29号1幢12楼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环保咨询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固体废物治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环境保护监测;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工程管理服务;节能管理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物联网应用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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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辽0791民初4号         判决日期:2019-05-30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李月,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改造达到技术附件要求的费用共计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及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HX20210020的《工业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同时双方对设备的技术指标签订了《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30m3工业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被告生产安装的设备因被告的设计、安装、调试等原因存在产水量小、出水电导率高等情况,不符合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这一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被告拒绝履行维修、整改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生产上的巨大损失,故提出上述诉求。 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3月诉争设备调试完毕,原告开始使用。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本案相关诉争已于2017年12月25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将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21万元予以扣除。因此,生效民事判决对于本案所涉产品的质量瑕疵已作出了处理。原告就同一事实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三、诉争设备已过质保期,及时原告所称损失存在,已不再是被告应付的责任。四、原告所称各项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49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702号民事判决书;2、工业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3、2016年11月11日联系函;4、2014年8月12日锦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240万吨差别化纤维项目一期工程试生产延期申请的批复;5、2014年4月4日关于30m3工业水处理系统的函;6、照片。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0490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7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化学水站除盐水系统存在问题损失估算表,因该损失估算表并非经有资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纯水设备EDI清洗报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采购订单、银行承兑汇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因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业务往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支出均系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30m3/h工业用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2012年10月22日,买方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与卖方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用户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工业水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中建材国际有限公司向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采购30m3工业水处理系统一套,实际使用方为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设备的规格型号、技术方案、设备参数等内容详见《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30m3工业用水处理系统技术协议》。2013年8月,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30m3工业水处理系统交付至原告,系统调试完毕后已实际投入使用。2014年4月4日,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30m3工业水处理系统的函》,主张30m3工业水处理系统运行的产水参数尚未达到技术协议中规定的电导率要求,且存在其他一些问题,要求被告公司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2015年、2016年,原、被告间就剩余货款的支付及电导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等问题多次进行了函件往来。2016年8月22日,被告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及天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设备款8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17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304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天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的30m3工业水处理系统存在电导率不合格的质量瑕疵,且其在天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措施予以修复,构成违约。同时天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将该系统实际投入使用,且明确表示在现有状况下不要求退货,诉争的设备虽存在质量瑕疵未能验收合格,但已投入使用,天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故酌定判决由中建材国际装备有限公司向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万元,未支持浙江环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21万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7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天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交付的30m3工业水处理系统存在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情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8日,鉴定机构以无工业水处理方面专业人员,无法评估作价为由将鉴定委托书予以退回。 另查,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经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秦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倩
判决日期
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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