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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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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霸州市幸福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10民终1737号         判决日期:2019-05-20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霸州市幸福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刘荣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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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建设局上诉请求:1、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询问了相关人员,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刘荣花家南侧卧室东南角处,起火原因为该处电气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电器设备包括可插拔的插销等小型电气设备,并未认定建设局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有责任。 安居物业、消防大队均陈述没有答辩意见。 刘荣花辩称,安居物业是建设局的下属单位,建设局对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履行职责有过错。火灾发生当天,消防通道不畅通,消防栓管道内无水,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建设局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安居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刘荣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火灾是刘荣花使用的电器设备发生故障引发,火势扩大是刘荣花自身处理不当导致,与安居物业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刘荣花在火灾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使用小型消防栓进行灭火,只是泼了一盆水,明显属于处理不当。消防通道不通并非安居物业的过错,安居物业已设置了警示标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2、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最终损失应由鉴定机构评估得出,一审法院依据消防大队认定的统计损失予以确定,明显错误。消防大队在出具统计损失时已经向刘荣花出具了权利义务告知书,明确表示该统计损失不作为保险理赔和民事赔偿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依据消防大队出具的该份统计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数额应为45427元,而不是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建设局、消防大队均陈述没有答辩意见。 刘荣花辩称,安居物业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消防通道不能正常使用、消防栓内无水,火灾发生当天安居物业没有积极采取救火措施,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火灾发生时消防通道没有指示牌。 消防大队上诉请求:1、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消防大队不承担对刘荣花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充分说明上诉人存在何种过错,刘荣花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起火原因是刘荣花的过错造成,与消防大队无关,认定消防大队存在过错无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确定损失的依据错误。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只是作为消防大队统计的方式,获得的方式是被询问人的单方陈述并未有实地调查,在向刘荣花统计时已经明确告知这不能作为民事赔偿和保险赔偿的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明显错误。3、消防大队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过错。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配备了标准水罐消防车,从大门进入并未耽误救火,不存在延误情形。4、一审判决认定刘荣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仅仅因为“原告作为一个廉租房住户,经济条件不宽裕”就将其责任降至40%,明显错误。 建设局、安居物业均陈述没有答辩意见。 刘荣花辩称,消防车在报案后一小时左右到达火灾现场,两个小时才到达火灾的楼下,第一辆消防车的压力只能到八层,换了一辆大的救火车才达到十一层的火灾现场,这时全部财产已经丧失。这是履行职责的严重过错。2015年,消防大队对该小区消防通道和消防栓管道内的水验收不合格,2015年-2018年期间没有履行监督职责,造成该小区消防通道和消防栓管道处于瘫痪状态,属于履行职责不到位。一审法院判决消防大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刘荣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电气火灾损失70680元。2、一切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租住的是河畔新城小区10号楼2单1103室的廉租房,2018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室内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1103室南侧卧室东南角处,起火原因为该处电气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18年4月20日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霸公消火认字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10号楼2单元1103室刘荣花家南侧卧室东南角处,起火原因为该处电气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并根据原告刘荣花的陈述填写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橱柜、集成吊顶、地板、壁纸、床、电脑、冰箱、电视、空调、电动车等等申报损失总计70680元,统计损失总计45427元。受损单位填表人处为原告刘荣花签名按手印,申报时间为2018年4月3日,统计单位为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 庭审中原告陈述:中午12点多我在客厅待着看租房的表,去卧室发现的着火,我就接了盆水泼到起火的地了,我看没泼灭就去卧室把闸拉下来了,拉完了闸我就出去叫人去了,我的东邻西邻跟我说着火了赶紧下楼,到了楼下东邻给我打的报警电话,我没拿手机,几点打的报警电话记不清了,消防车大概报警后半个小时才到,到了之后有个白色轿车挡着路,消防车过不来,消防车是按照正常走路的通道进来的,没有走消防通道;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房管局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廉租房产权、管理、维修的权利义务都是被告房管局承担,因被告房管局维修和管理不到位,四年没有维修,导致电气设备(电线、墙皮上的开关、插座、保险器等)老化,质量不合格,所以被告房管局从管理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房管局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安居物业消防管道内没有水,没有进行维修也没有向房管局汇报,履行职责不到位,消防通道不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消防大队在发生火灾后按原告陈述的过程没有及时到达火灾现场,到达以后没有积极救火,消防通道不通、消防管道没有水、消防车压力不够,有工作上的失职行为,被告消防大队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在将申请递交到委托鉴定办公室后,因需要评估的物品均被烧毁,无法鉴定,申请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经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起火原因为该处电气设备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原告作为房屋的使用人、电气设备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的责任,造成此次火灾事故,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廉租房住户,经济条件不宽裕,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第十七款规定“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综上,三被告均存在履职、尽责方面的纰漏,对此次火灾事故应适当承担责任。结合各方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参考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房管局承担30%,被告安居物业承担20%,被告消防大队承担10%。因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原告申报的财产均已被烧毁,无法鉴定,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的财产损失数值虽为原告个人填写,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但此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又确实存在,故本院只能以该申报表填报的数值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参考,在该申报表中原告申报财产损失70680元,经消防大队认定的统计损失为45427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50000元,即被告房管局承担50000元×30%=15000元,被告安居物业承担50000元×20%=10000元,被告消防大队承担50000元×1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霸州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赔偿原告刘荣花15000元,被告霸州市幸福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荣花10000元,被告霸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赔偿原告刘荣花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6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刘荣花15000元,霸州市幸福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刘荣花15000元。 三、驳回刘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刘荣花承担314元,470元由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霸州市幸福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75元,霸州市幸福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汪铁刚 审判员丁德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雪
判决日期
201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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