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清照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不予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鲁0202行初242号
判决日期:2019-05-20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清照诉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不予认定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8年9月13日,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00113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清照系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7年9月12日7时左右,黄岛市政环卫垃圾转运车来填埋场送垃圾,同事周克文拦下该车,和吴清照、邢焕桥一起往车上装废弃垃圾桶,准备运出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吴清照在往车上装废弃垃圾桶时,被突然落下的垃圾车后箱盖挤伤左手。吴清照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7时左右,在第三人处上班帮助同事指挥垃圾车倒垃圾时,被突然落下的车后盖挤伤左手。原告在第三人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被工作车辆挤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7年9月12日,原告在未经单位允许及指派的情况下,与同事在垃圾填埋场往垃圾车上装运废弃垃圾桶,以便运出后卖给废品收购站换取报酬,在往车上装废弃垃圾桶时,被突然落下的垃圾车后盖挤伤左手,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系因私装运垃圾桶以便换钱时被垃圾车后盖挤伤,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市南区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
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0011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青认社伤受字【2018】第00113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青人社伤证告字【2018】第00113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青人社伤中通字【2018】第001137)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
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行为;
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送达;
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6、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报警证明、照片、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认为所受伤害为工伤;
7、单位意见、情况说明、单位管理规定、考勤表、应急扩容填埋方案等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并非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
8、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不属于工伤;
9、相关人员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关系;
10、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合法用人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具体行为程序有瑕疵,根据工伤条例受理60日内应当做出,本案6月1日受理,9月13日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超出时限,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中不是原告所签,送达时间8月31日被告存在作假,被告8月29日收到的快递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时间上已经超过60日,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非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与职业相关的工作,被工作车辆挤压造成受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明原行政行为的证据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相关联,原告、第三人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7年9月12日7时左右,黄岛市政环卫垃圾转运车来填埋场处理完垃圾后,原告等人向车上装废弃垃圾桶以便运出卖给废品收购站,吴清照被突然落下的垃圾车后箱盖挤伤左手。被告经核查,认定原告吴清照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吴清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吕骏
人民陪审员蒋苓
人民陪审员王晓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费立杰
判决日期
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