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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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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06刑初17号         判决日期:2019-12-24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公诉(20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犯贪污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栋及其辩护人刘滔、黄伟,被告人齐辰来及其辩护人刘锦虎,被告人王一民及其辩护人曹皙,被告人朱敏灵及其辩护人许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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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8年9月10日,安徽省公安厅为解决全省交通设施器材的生产供应及子女、家属的安置就业问题,注册成立了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简称标牌厂)。该企业注册登记为新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由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自筹资金20万元人民币,安徽省公安厅向合肥市工商局出具企业资金信用担保证明。该企业隶属于安徽省公安厅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公安厅劳服公司),日常管理由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被告人朱建栋被任命为标牌厂厂长,被告人齐辰来、王一民被任命为标牌厂副厂长,被告人朱敏灵于1988年10月任标牌厂会计,1995年后任主办会计,后担任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鑫公司)的财物总监。 1997年4月24日,在未经安徽省公安厅同意的情况下,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等人擅自决定由标牌厂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建栋。2000年和2001年,在未进行资产评估也未报请安徽省公安厅批准的情况下,朱建栋、齐辰来、朱敏灵等人擅自决定将鑫达公司改制,把该公司低价折股卖给标牌厂职工,使之成为标牌厂全体职工持股的股份公司。后经数次增资扩股,鑫达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 2006年6月6日,在未经安徽省公安厅同意的情况下,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等人以鑫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注册成立了祥鑫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鑫达公司全额出资,但工商登记股东为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朱秀兰五人,法定代表人仍为朱建栋。 标牌厂、鑫达公司、祥鑫公司名义上为三个单位,实为一个运营整体,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建栋,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没有自己的厂房、设备、仓库等经营用固定资产。鑫达公司改制后以及祥鑫公司成立后与其他公司均无业务往来,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利用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从标牌厂原供应商处采购原材料,然后加价出售给标牌厂,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交易方式将标牌厂的利润转移到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后根据在鑫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以分红的名义进行侵吞。经审计,从2000年至2016年,朱建栋等人利用这种形式共计套取标牌厂利润11148.04万元。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共计分红64次,合计9635.94万元,其中朱建栋累计分红2292.5075万元,齐辰来累计分红938.6221万元,王一民累计分红935.032万元,朱敏灵累计分红409.1765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营管理标牌厂的职务便利,通过关联方虚假交易的方式侵吞公共财物11148.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敏灵伙同上述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建栋辩称:(一)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为标牌厂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仅提供了担保,未实际出资。标牌厂的注册资金是用开业后企业利润注入的。标牌厂为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党政机关为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提供担保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集体所有,不界定为国有资产,标牌厂全体职工为企业资产的合法产权人,享有对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二)1997年,因公安厅劳服公司印刷厂倒闭,为增加就业岗位,因工商登记制度发生变化,取消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经标牌厂请示公安厅劳服公司经理徐祖宾及行财处长郭道聪同意后,方才由标牌厂及周芳、俞新义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鑫达公司。2000年又经标牌厂职工大会决议,标牌厂所占鑫达公司股份逐步退出,转让给标牌厂全体职工,标牌厂收回股本和利润。公安厅劳服公司对鑫达公司进行过财务审计,说明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对鑫达公司股权、经营、财务等情况充分了解。经鑫达公司股东会同意,全权委托其四人成立祥鑫公司。安徽省公安厅不是标牌厂的产权人,也不是鑫达公司投资人,对公司事务无权干涉。起诉书指控1997年4月24日,未经安徽省公安厅同意,其几人擅自决定由标牌厂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鑫达公司,其与朱敏灵等人私自成立祥鑫公司与事实不符。(三)鑫达公司为标牌厂提供原材料是真实的交易,不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鑫达公司成立时,由鑫达公司为标牌厂提供原材料是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允许并安排的。(四)其从鑫达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任何福利待遇。(五)三十年来,标牌厂上缴税收1.4亿元,企业净资产1.2亿元,安置110名就业岗位。其是标牌厂厂长、创始人,为标牌厂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其分红来自于鑫达公司,系合法的收入,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标牌厂系集体企业,职工以股权分红的方式获得的财产是标牌厂集体资产,可以由标牌厂职工大会决议的形式进行支配。 其辩护人提出:标牌厂资产的性质和被告人朱建栋的身份系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安徽省公安厅劳服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首先,公安厅劳服公司属于企业。其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公安厅劳服公司全资投资的“安徽省皖安器材经销部”属于集体企业,公安厅劳服公司属于内资企业法人,该证据显示劳服公司应当属于集体企业。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安徽省公安厅主管的另一劳动服务公司“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侧面印证公安厅劳服公司也是集体企业。第三,根据劳动人事部于1982年9月15日颁布的《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83年3月5日颁布的《安徽省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管理试行办法》能够确定公安厅劳服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标牌厂的资产性质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标牌厂属于集体企业,是公安厅劳服公司的下属企业,1996年标牌厂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牌厂的资产不是国有资产或国有财物,是属于标牌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安徽省公安厅对标牌厂的企业资金信用担保和公安厅交警总队对标牌厂的借款不能改变标牌厂的集体企业资产性质。标牌厂工商登记显示:安徽省公安厅向合肥市工商局出具了工商企业资金信用“担保证明”,在该担保证明明确20万元注册资金是借款。标牌厂企业章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厂注册资金20万元由交警总队借给,以后由本厂偿还。”安徽省公安厅委托审计单位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皖公审计[2017]30号)证实1988年7月至1988年10月,标牌厂陆续以购买设备、付房租、购材料及流动资金向安徽省公安厅总计借款12.68万元,1988年12月16日一次性归还借款。相关法律依据: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6年12月27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界定暂行办法》;1997年,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依照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省公安厅向合肥市工商局提供企业资金信用担保证明、公安厅交警总队向标牌厂出借12.68万元资金,恰恰是公安厅作为主办单位或扶持单位的法定义务,且标牌厂当年就将12.68万元借款全部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述借款和担保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标牌厂的投资,标牌厂的资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财产(资产),应属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企业依法可以自主支配。(四)被告人朱建栋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即使朱建栋属于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任命或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方能以贪污论处,集体财产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故朱建栋不能构成贪污罪。(五)鑫达公司成立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标牌厂的利益。鑫达公司改制是经标牌厂职工大会决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六)朱建栋等人以股权分红的方式获取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犯罪。首先,标牌厂和鑫达公司、祥鑫公司之间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劳动群众集体利益。劳动服务企业可以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所以即使能认定朱建栋等人以“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交易将标牌厂的利润转移到由标牌厂全体职工持股的鑫达和祥鑫公司,再以持股比例分红,实际也是集体企业对集体财产的处分,且标牌厂对其集体资产的处分程序合法,应予保护。其次,朱建栋系鑫达公司与祥鑫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分红的权利。朱建栋等人每次分红均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朱建栋等人未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资产。朱建栋等人每次分红的数额都是公开透明的,在公司账面上都由反映。最后,标牌厂成立三十年来,朱建栋等人自主经营、艰苦创业,不仅解决近百人的就业问题,还为国家创税1.4亿元,朱建栋等人合计分红九千余万元是16年来累计分红的数额,且分红程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朱建栋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朱建栋无罪。 朱建栋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印证安徽省公安厅劳服公司系集体企业。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1996年,标牌厂被劳动部认定为劳动服务企业。 3、职工档案:证实被告人朱建栋一直是工人身份。 4、审计报告两份:用于证实鑫达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人事和工资等由公安厅劳服公司管理;标牌厂实际投资鑫达公司20万元;安徽省公安厅对鑫达公司股权变动情况是明知的、允许的。 5、两份职工大会决议、公告:用于证明根据全体职工大会决议,标牌厂将所持有的鑫达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标牌厂全体职工,符合法律规定;朱建栋等人以股权分红的形式所获取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齐辰来辩称:标牌厂是为了解决子女就业问题而成立的,成立之初是向交警总队借款,但该借款已还清,标牌厂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其不是公职人员。起诉书指控的分红数额不准确,应是800余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一)1、齐辰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公安厅劳服公司是国有公司还是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告人从事的是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齐辰来犯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不具备。即使公安厅劳服公司是国有公司或国家机关,劳服公司对被告人齐辰来任命为副厂长的行为也不属于委派。从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公安厅劳服公司与标牌厂的关系应是平等主体单位关系,公安厅劳服公司只是主办或扶持单位,而不是主管部门,故不存在委派之说。2、齐辰来系集体企业的副厂长,既没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也没有从事相应公务行为。(二)齐辰来既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1、国家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投资经商办企业,安徽省公安厅不能是涉案标牌厂、鑫达和祥鑫公司的主管单位,主办或扶持单位却被当成主管单位,该三企业与安徽省公安厅仅是业务指导和党务管理,主管单位之说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三企业经营管理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该《条例》和《公司法》相关条文足以说明集体企业具有法定的自主决策和经营管理权利,不需要安徽省公安厅批准,起诉书指控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说法是错误的,涉案三企业没有主管机关。如果股权变更、股东分红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按民事或行政手段处理,不属于刑法的评价范畴。(三)涉案四被告人入股、分红程序合法,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未表述是采取侵吞、窃取或骗取的哪一种方式贪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共同贪污11148.04万元,四被告人分得4575.3381万元,依照该逻辑,分得财产的其他人员即应是贪污的共犯。综上,齐辰来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王一民辩称:标牌厂是集体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人身份。鑫达公司成立是经公安厅劳服公司同意的。 其辩护人对标牌厂企业资产性质和王一民等四被告人的身份问题的意见同其余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另提出,标牌厂的资产系标牌厂所有职工辛勤劳动所创造,属于标牌厂所有职工集体所有,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分配方式,分配所得系王一民等四被告人合法收入,依法不能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敏灵辩称: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是标牌厂全体职工参与成立的,安徽省公安厅是知情的,每次分红都是股东大会决议并公示。其均是按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进行计算和发放的。 其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对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的身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错误。朱建栋等人在标牌厂任职不是安徽省公安厅任命的,而是公安厅劳服公司任命的,起诉书错误认定朱建栋等人职务的任命主体,继而错误认定朱建栋等人系来自国家机关的委派,从而推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错误。朱建栋等人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二)标牌厂在设立之初,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给予标牌厂因设立而需要的资金和信用方面的扶持和帮助,但对标牌厂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标牌厂没有国家资金进入,其资产仍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属于职工集体所有,不具备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三)关于关联交易与分红的性质:1、标牌厂属于集体企业,资产归职工所有。安徽省公安厅作为名义上的主管单位,在国务院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相继出台后,标牌厂多次书面报告要求企业改制,安徽省公安厅长达十余年未予落实,故意混淆标牌厂资产性质,是导致对本案资产性质误判的原因。2、鑫达和祥鑫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设立,按照《公司法》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和公司的议事活动要经原名义主管单位同意方能实施。3、被告人及全体职工根据持股比例分红,经职工大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按规定留存企业发展基金,缴纳国家税收后对利润进行分配,属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无需经安徽省公安厅同意。4、《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正是关联交易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虚假交易。5、被告人朱敏灵作为标牌厂会计、财务总监,其行为系执行公司决议的职务行为。综上,四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体要件,均不构成贪污罪,应宣告对朱敏灵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5日,安徽省公安厅劳服公司对安徽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为解决本省交通设施器材的生产供应及交警总队子女、家属的就业问题呈请成立“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一事经讨论,于同月21日向安徽省公安厅领导请示,建议成立“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安徽省公安厅于次日作出《关于成立“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的批复》(公劳(1988)06号文件),同意成立“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同年9月2日,安徽省公安厅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工商企业资金信用担保证明”,载明由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自筹资金20万元为注册资金,由安徽省公安厅担保。同月9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注册登记该企业名称为“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安徽省公安厅,负责人为朱建栋,资金总额20万元。企业人员为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等10人,该10人均未出资。后公安厅劳服公司于1988年12月21日下发安徽省公安厅《关于朱建栋等三同志任职的通知》(公劳(1988)13号文件),经公安厅劳服公司1988年12月19日经理会议研究决定,任命朱建栋为标牌厂厂长,齐辰来、王一民为标牌厂副厂长。朱敏灵于1988年10月任标牌厂会计,1995年任主办会计,后担任鑫达公司、祥鑫公司的财物总监。 为安排人员就业,标牌厂拟另行成立一个新办集体企业(皖安金属贸易公司),1997年4月24日,安徽省公安厅批复同意,但工商部门未予注册登记。未经安徽省公安厅同意,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等人决定改变设立企业的性质,由标牌厂出资50万元于同年6月2日注册成立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建栋。2000年和2001年,未进行资产评估也未报请安徽省公安厅批准,朱建栋、齐辰来、朱敏灵等人决定将鑫达公司改制,把标牌厂持有的100%鑫达公司股权全部低价转让给标牌厂职工,使鑫达公司成为标牌厂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6月6日,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等人以鑫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注册成立祥鑫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由鑫达公司全额出资,但工商登记股东为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朱秀兰五人,法定代表人仍为朱建栋。 标牌厂、鑫达公司、祥鑫公司名义上为三个单位,实为一个运营整体,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建栋,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没有自己的厂房、设备、仓库等经营用固定资产。鑫达公司改制后以及祥鑫公司成立后与其他公司均无业务往来,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利用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从标牌厂原供应商处采购原材料,然后加价出售给标牌厂,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交易方式,将标牌厂的利润转移到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后按在鑫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以分红的名义进行侵吞。经审计,从2000年至2016年,朱建栋等人利用此种方式共计套取标牌厂利润11148.04万元。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共计分红64次,合计9635.94万元,其中朱建栋累计分红2292.5075万元,齐辰来累计分红938.6221万元,王一民累计分红935.032万元,朱敏灵累计分红409.17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1)安徽省公安厅人事处出具的《关于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历史沿革情况》、《历任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人情况说明》(2)安徽省公安厅公政干字(84)第76号《关于成立安徽省公安厅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和潘玉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3)安徽省公安厅公办[1999]68号《关于公安厅企业管理办公室公文代字号的通知》(4)中共安徽省公安厅委员会[2000]第8号、第12号会议纪要(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皖政办[2000]87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安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6)中共安徽省公安厅委员会[2007]第8号会议纪要(7)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皖编办[2012]62号《关于同意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更名的批复》:证明1984年5月22日,安徽省公安厅经党组研究决定成立安徽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对内仍称生产科,隶属行财处领导,下设知青被服厂、知青印刷厂、招待所、汽车修配组、门市部等;1999年11月成立安徽省公安厅企业管理办公室,其公文代字号为“公企办”;2000年5月,第8次安徽省公安厅党委会议研究设立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其性质为事业单位,主任、副主任占行政编制,负责机关后勤管理、文印、幼儿园、机关保卫、机关直属企业等;2000年6月13日,第12次安徽省公安厅党委会议研究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问题,服务中心内设6个职能科室:秘书科、财物管理办公室、企业管理办公室(承担对厅所属企业的管理职能,发挥固定资产的效能,通过经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全和增值,并负责管理经营皖安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经营开发办公室、保卫科;2000年9月,安徽省公安厅行财处更名为装备财务处;2007年4月11日,第8次安徽省公安厅党委会议研究对机关服务中心体制进行调整,将机关服务中心履行的机关保卫、营房建设等相关行政职能移交装备财务处负责,将机关服务中心定性为企业性质的机构仍沿用机关服务中心名称,与机关后勤管理、文印、幼儿园一并划归公安厅装备财务处管理;2012年,安徽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更名为警务保障部。 2、《关于成立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的请示报告》、朱建栋所写申请书、安徽省公安厅《关于成立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的批复》:1988年6月21日,为解决全省交通设施器材的生产供应以及交警总队的子女、家属安置就业问题,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呈请省公安厅劳动服务服务公司成立“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省公安厅劳服公司经理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省公安厅请示报告,后经省公安厅批复同意成立“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该批复载明“该企业作为新办集体企业统一生产、供应全省车辆号牌、交通标志及交管器材、资料、印件等,在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统一领导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管理干部由交警总队派出,从业人员由省公安厅劳服公司调配,日常管理由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 3、《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企业章程》、《生产经营场地证明》、《工商企业申请登记项目核定表》、《企业人员登记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合肥市工商企业资金信用担保证明》:载明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的工商登记情况。1988年9月10日,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注册登记为新办集体企业,企业章程明确规定该企业系为解决公安厅机关干部子女安置就业和为全省公安交通受理服务而办;主办单位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该企业为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的一个下属企业,受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领导;注册资金20万元由交警总队借给,以后由该厂返还;法定代表人由交警总队派出,从业人员由省公安厅服务公司调配。《合肥市工商企业资金信用担保证明》表明省公安厅批准开办的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由交警总队自筹20万元,由安徽省公安厅出具资金信用担保证明。 4、安徽省公安厅公劳[1988]13号《关于朱建栋等三同志任职的通知》:1988年12月21日,经安徽省公安厅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任命朱建栋为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厂长,齐辰来、王一民为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副厂长。 5、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国地(1992)第017号《关于对安徽省公安交警总队标牌厂用地确权的批复》:位于淝河东侧的标牌厂用地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安徽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6、《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皖安交通标牌厂营业地址变更的批复》、《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变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1997年5月,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注册资金由2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09年9月,经营项目由“车辆号牌、交通标志加工”变更为“车辆号牌、交通标志加工、房屋租赁”;2011年6月,经营场所地址由“合肥市包河区淝河790号”变更为“肥东新城开发区和平路9号”。 7、(1)申请借款报告、记账凭单:1988年8月29日,合肥皖安交通设施厂(标牌厂成立前)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申请借款20.65万元筹建资金(其中固定资产7.2万元,流动资金12万元,房屋租金1.45万元),报告右下方标明:1988年9月20日,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向标牌厂实汇流动资金5万元,10月份再汇7万元。 (2)《标牌生产设备购置点、账号、价格表》、记账凭单、付款委托书:1988年6月25日,标牌生产设备购置点:一、省生产资料交易市场:账户41×××03,开户行:市工商行双岗办。项目:剪板机一台,7100元;冲床二台,4000元;气泵一台,1900元;风机二台,3000元;排气扇二台,490元;砂轮机一台,536元;电焊机一台,484元;冲床液压机固定架三付,3000元;二、合肥锻压机床厂:账户50×××02,开户行:市工商行望江路办。项目:单柱液压机一台26×××××元;三、省农业物资仪器公司:账户64×××06开户行:市农行。烘箱四台7600元;四、省工学院机械厂:账户010..0303,开户行:市工商行。钻铣床一台,3960元;合肥市曙光机具厂。项目模具9500元;合肥市华青楼百货商场账户84×××07开户行:市建行北办,项目配电柜一台1830元;吸尘柜二台1040元。以上六个购置点14样设备共计71770元。吴能竹批示:请暂付。1988年6月25日,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替尚未成立的标牌厂支付生产设备费共计62280元。 (3)记账凭单、付款委托书、报告:1988年12月5日,标牌厂因制作安庆、池州两地的车牌资金周转不过来,交警总队车管科向交警总队领导打报告申请预付16万元给标牌厂,交警总队同意后将该款汇给标牌厂。 (4)记账凭单、付款委托书:1988年12月16日,皖安标牌厂用货款中的12.678万元冲抵向交警总队的借款。 8、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开办《安徽皖安金属贸易公司》的批复:1997年4月24日,安徽省公安厅批复同意开办皖安金属贸易公司,其性质为新办集体企业,安置机关待业家属子女,隶属厅机关劳动服务公司。 9、(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合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企业法人开业通知书》: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4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皖安交通标牌厂出资45万元,俞信义2.5万元,万东菊2.5万元);朱建栋为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俞信义为副经理,万东菊为监事;经营场所为合肥市巢湖路8号(租赁)。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999年1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00年1月1日、《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安徽省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变更通知书》:1999年12月,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出资45万元、俞信义出资2.5万元、万东菊出资2.5万元”变更为“合肥皖安标牌厂出资35万元,周芳等43人出资15万元”,股东由“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俞信义、万东菊”变更为“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周芳等43人”。2000年1月,鑫达公司住所由“合肥市巢湖路8号”变更为“合肥市淝河南路790号”。 (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0年12月16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2001年1月6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00年12月16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全部股份由原来“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持有的80%股份,改为由朱建栋等38人同志持有100%股份(朱建栋持有40500股,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万东菊分别18000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由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万东菊五人组成,监事会由李某、周芳、靳忠杰三人组成。 (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1年6月30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001年6月30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2001年7月6日《安徽新安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2001年6月,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股东持股数量按1比1增持,股东之间持股比例不变(朱建栋81000股,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万东菊分别36000股)。 (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3年4月21日《会议决议》、2003年4月21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03年4月,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由“金属材料、反光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器机械、汽车销售”变更为“金属材料、反光材料、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器机械、汽车销售(不含小汽车)”。 (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3年6月3日《会议决议》、2003年6月3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2003年3月17日《审计报告》:2003年6月,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股东由38名变为41名;出资情况变为朱建栋245980元比例12.299%,齐辰来123520元比例6.176%、王一民117160元比例5.858%、朱敏灵88560元比例4.428%、万东菊61120元比例3.056%。 (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4年3月19日《会议决议》、2004年12月31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3月7日《验资报告》、2005年3月4日《审计报告》、2004年12月31日《四名股东更改名字的说明》:2004年12月,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股东由41名变为43名;出资情况变为朱建栋499761元比例16.659%,齐辰来223027元比例7.434%、王一民216666元比例7.222%、朱敏灵124993元比例4.166%、万东菊11750元比例2.429%。另朱建栋因身份证姓名更改,由工商注册时的名字朱建东改为朱建栋。 (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4月12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议》、2005年4月12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4月,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项目增加“租赁”;法人代表“朱建东”改为“朱建栋”;授权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朱秀兰代表全体股东。 (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目录》、2006年4月17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06年4月17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股份确认表》:2006年4月,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由300万元变更为400万元;出资情况变为朱建栋800800元比例20.02%,齐辰来343442元比例8.586%、王一民337081元比例8.427%、朱敏灵147998元比例3.78%、万东菊83101元比例2.078%。 (10)《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6月15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07年6月20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6月,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8日。 (1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6月6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12年6月7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6月,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8日。 (12)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7日董事会公告:2016年3月14日,鑫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同意2015年股份在分红为每股3元,同意成立由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等人组成的清算组。 10、(1)合肥祥鑫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006年5月12日、《合肥祥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合肥祥鑫商贸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合肥祥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合肥祥鑫商贸有限公司章程》:2006年5月12日,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出资100万元成立“合肥鑫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委托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朱秀兰为公司股东代表。2006年6月6日,注册成立“合肥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栋,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反光材料、建筑材料、五金材料、五金电器销售、房屋租赁”,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登记为朱建栋40万元、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朱秀兰分别15万元,但实际五人并未出资。 (2)《合肥祥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2006年6月6日,祥鑫公司股东会议选举由朱建栋担任执行董事、经理,齐辰来担任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建栋担任,公司股东为: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秀兰、朱敏灵。 11、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红明细表:从2000年12月至2016年11月,鑫达公司共计分红5750.9379万元,其中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分别从鑫达公司分红1338.5711万元、511.1939万元、548.4817万元、243.9415万元;从2007年1月至2016年11月,祥鑫公司共计分红3885万元,其中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分别从祥鑫公司分红953.9363万元、387.4281万元、386.5503万元、165.2350万元。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共计分红9635.9379万元,其中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从两公司分红总额分别为2292.5075万元、938.6221万元、935.0320万元、409.1765万元,分红占比分别为23.7912%、9.7408%、9.7036%、4.25%。 12、安徽省公安厅皖公审计[2017]30号《关于对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及所属鑫达公司、祥鑫公司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资产管理和关联方交易等相关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安徽正一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专项审计报告个别事项更正的函》:2017年6月,安徽省公安厅委托合肥正一会计师事务所对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及相关单位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祥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199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资产管理情况和关联方交易的真实性、公允性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及更正函表明:标牌厂未按主管部门批复要求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标牌厂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50万元价格转让账面价值303.52万元的股权给标牌厂职工个人;鑫达公司全额投资100万元成立祥鑫公司,而工商登记的5个自然人股东朱建栋(持股40%)、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朱秀兰(四人分别持股15%)并未实际出资;标牌厂、鑫达公司、祥鑫公司三个单位法人均为朱建栋,名义上为三个公司,实为一个运营整体,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通过加价的方式向标牌厂销售原材料,实际“走单、走票、不走货”,根据三个公司账面反映,以这种关联方贸易方式转移利润11148.04万元;鑫达公司变更为职工个人持股后频繁分红,祥鑫公司成立后直接对标牌厂职工频繁分红,2000年至2016年,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共计分红64次,合计9635.94万元,基本每年都有数次分红(2016年分红7次,分红金额459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账面反映朱建栋累计分红2292.51万元占比23.79%、齐辰来累计分红938.62万元占比9.74%、王一民累计分红935.03万元占比9.7%,三位领导累计分红4166.16万元占比43.23%。 13、归案经过、传唤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7年7月9日以贪污罪对朱建栋、朱敏灵立案侦查,次日,侦查人员将二人传唤到案。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齐辰来、王一民涉嫌贪污共犯,后齐辰来于2017年7月26日经传唤到案、王一民于同年8月10日经传唤到案。 14、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被告人朱建栋、朱敏灵、齐辰来、王一民的身份信息情况,四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无犯罪记录。 15、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 (二)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朱建栋、朱敏灵、齐辰来、王一民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皖安交通标牌厂职工,于1995年7月至今在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工作。2008年8月,其兼任以“医疗基金”名义设立的账外账记账和银行卡的保管工作。其先后与廖群、姚某共同管理“医疗基金”这套账外账的资金,每笔开支都需朱建栋签批,朱敏灵负责审核和保管银行卡的密码。1997年,厂长朱建栋提议成立鑫达公司,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等管理层研究决定后告诉了职工。其不清楚为何要成立鑫达公司及皖安标牌厂出多少资金注册成立鑫达公司。2000年,当时朱建栋和副厂长研究决定由标牌厂全体职工出资购买鑫达公司股份,并告知全体职工,职工看到投资能分红,都在职工大会决议上签字。后朱建栋提议按照进厂工龄购买股份,职工都认可。朱建栋、王一民、齐辰来、朱敏灵几人先开会研究标牌厂的事,把结果告诉全体职工,职工一般不会反对。其最早只持有1000余股。2006年,朱建栋提议,鑫达公司的其他董事会成员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王某商议后决定成立祥鑫公司,其不清楚为什么成立祥鑫公司。职工持有鑫达公司的股份后,每年分红的时间、次数和金额,都由朱建栋提出,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王一民、齐辰来、朱敏灵等人讨论同意后再向职工公布。其共持有2500股,分的钱很少。2016年分的最多,听说祥鑫和鑫达公司要注销,所以董事会决定在2016年,把鑫达和祥鑫公司账户上的钱按股份分给职工。 2、证人姚某的证言:其于1997年5月到标牌厂车间工作,2012年底被调到财务任出纳会计,同时其也是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出纳会计。2000年左右,标牌厂领导说,可以入股鑫达公司分红,职工听说能分红,都愿意入股,其借钱入股,记不清有没有开职工大会。成立祥鑫公司是标牌厂领导层决定的,其到2008年才知道有祥鑫公司。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主要是往标牌厂开票,即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从市场上购买铝板和反光膜然后加价卖给标牌厂,其前任会计也是这么干的。标牌厂、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员,同一经营地点和仓库。标牌厂的全体职工持有鑫达公司的股份后,每年分红的时间、次数和分红金额都是董事会决定后向职工公布。其印象中很少因分红之事开股东大会,一开始分红需要职工签字,最近这几年,连签字也很少了。每次分红,每个人的分红数额是不公布的,每个职工只能知道自己分红的数额,不清楚别人分红的数额。 其知道朱建栋持股最多,110余万股,王一民和齐辰来45万股,朱敏灵20万股,其余工人只有十几万股、几万股的。主管会计胡晨晨负责计算由鑫达公司、祥鑫公司向皖安交通标牌厂开票的金额,其担任出纳会计后都由其负责开发票。每次加价的幅度是朱敏灵到财务室告知其和胡晨晨加价幅度,由胡晨晨计算出金额,其开票。再把发票交给仓库,办理出入库手续,虽然是货不动,但是手续是要履行的。 3、证人刑某的证言:其1996年到标牌厂工作,其没在标牌厂出资。1997年左右,鑫达公司成立,朱建栋安排其经办鑫达公司工商注册事宜,标牌厂出资50万元成立鑫达公司,其未出资。鑫达公司成立后,聘请俞信义担任经理,其担任副经理,鑫达公司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前两三年经营效果不好,没有多少利润,后辞退俞信义。2000年左右,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几人商议决定由全体职工购买鑫达公司的股份,召开职工大会时告知职工,说今后还可以分红,职工觉得分红是好事,都同意。第一次购买股份时,所有职工的持股比例一样,每人应该买3500元的股份,标牌厂的所有职工就是鑫达公司的所有股东。后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几人又商议决定按照职工进厂的工龄计算持股比例购买股份,大部分职工没有意见,就执行了,每人持股比例就不一样了,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等管理层比职工的持股比例要多。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四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占所有股份的40%多。厂里没正式公布所有人员持股股数、持股比例,其现持5万余股。2006年左右,标牌厂在肥东买一块地,根据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标牌厂在肥东成立一个公司,把税收留在本地,所以就成立了祥鑫公司。祥鑫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是其经办的,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钱不是标牌厂出资的就是鑫达公司出资的,工商注册时把100万元的股份放在朱建栋等五个自然人名下的,实际上朱建栋等五人并未出资。鑫达公司、祥鑫公司不对外做生意,其不知道这两个公司的利润来源是什么。标牌厂、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是一套人员、三块牌子,三个单位的工商注册地点可能不一样,但实际经营地点都是一样的。标牌厂的全体职工持有鑫达公司的股份后,每年分红的时间、次数和每股分红金额,都不是股东大会决定的,而是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等董事会决定的,需要召开股东会的时候,朱建栋向职工公布一下,走个程序,职工觉得可以分钱是好事,没人反对,需要职工签字时,职工就签字。召开职工大会时,都是朱建栋发言,他决定的事项,职工都听他的。在祥鑫公司分红时,也是按照职工在鑫达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的,分红的程序就是其刚才说的,召开股东大会只是走程序。职工相互之间私交不错的,私下沟通相互分红数额,但单位没有公布所有人的分红数额,其不知道朱建栋等董事会成员的分红数额,也不知道其他职工的分红数额。其税后共分约90万元。 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系标牌厂职工、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祥鑫董事会成员,于1988年10月到标牌厂工作。其现在生产车间工作,负责给工人下达生产任务。1988年,省公安厅为解决子女就业问题成立标牌厂,其未出资。鑫达公司成立的原因、过程其不清楚,其未出资。2000年左右,朱建栋对所有职工说,由全体职工出资购买鑫达公司的股份,所有职工都可以分红。职工都同意了。第一次购买股份时,所有人员的持股比例都是一样的。第二次朱建栋决定按照职工进厂的工龄计算持股比例购买股份,大部分人没有意见,这样每人购买的比例就不一样了,朱建栋等管理层比职工的多,具体比例不清楚。标牌厂的所有职工就是鑫达公司所有股东,后有职工相互之间转让股份,股本总数又增加了,后也没有公布所有人员的持股比例,其只知道自己持股13万,并不知道持股比例。其不清楚为什么成立祥鑫公司,其未出资。其不知道鑫达公司、祥鑫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也不知道这两公司的利润来源。标牌厂、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员,经营地点都一样。标牌厂的全体职工持有鑫达公司的股份后,每年分红的时间、次数和每股分红金额,都由厂长朱建栋提出,需要召开股东会时,朱建栋向职工公布一下,职工觉得可以分钱,都表示同意,需要职工签字时,职工就签字。2007年左右,其担任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后来又担任祥鑫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后,在开董事会时,朱建栋把每次分红的时间、每股分红金额告诉其几个董事会成员,其几人也都同意。董事会决定的事项,朱建栋还说必须开股东会走个程序,需要全体股东签字时,全体股东、职工就签字。朱建栋决定的事,职工都听他的。每个人的分红数额是不公布的,每个职工只能知道自己分红的数额,不清楚别人分红的数额。其觉得朱建栋等管理层的领导,持股比例比职工多,肯定也比职工分红的数额多。其共分税后约200万元。2016年分的最多,因2016年祥鑫和鑫达公司要注销准备清算,朱建栋给董事会成员说把鑫达和祥鑫公司账户上的钱按股份分给职工,董事会成员同意,全体股东觉得可以分钱,也都同意。 5、证人郑某的证言:其于1996年到标牌厂工作,现任生产车间班长。其在标牌厂未出资。1997年左右,鑫达公司成立,邢序担任鑫达公司的经理或副经理,还有一个会计。鑫达公司成立时,其未出资。2000年左右,标牌厂厂长朱建栋召开职工大会,朱建栋说由职工出资购买鑫达公司的股份,可以分红,职工觉得能分红是好事,都同意了。鑫达公司的股份是分两次购买的,第一次购买部分股份时,所有人员的持股比例都是一样的;第二次购买股份时,是按照职工进厂的工龄计算持股比例购买股份的,这样每个职工购买的股份比例就不一样了。朱建栋等管理层比职工的多,具体比例其不清楚。标牌厂所有职工就是鑫达公司的所有股东。其不清楚为什么成立祥鑫公司,其未出资。不知道鑫达公司、祥鑫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什么,不知道这两公司的利润来源。皖安标牌厂、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员,经营地点在一起。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每年分红次数不一样,有的年份分红两三次。标牌厂的全体职工持有鑫达公司的股份后,每次分红前,先经董事会决定后,再召开股东会,朱建栋提出每次分红的总金额、每股分红金额,并征求大家意见,分红对大家是好事,大家都同意,需要签字时就签字。每次分红时,每个职工只能知道自己分红的数额,不清楚别人分红的数额,每个人的分红数额是不公布的。其不知道朱建栋等领导的分红数额。其持有6万余股。其记不清其分红数额。 6、证人吴某的证言:其于1989年12月到标牌厂工作。刚进厂在车间工作,1992年左右负责厂里机械维修工作,现任维修班班长。1988年,省公安厅为解决子女就业问题,成立合肥皖安交通标牌厂,厂成立的其他事情其不清楚。鑫达公司成立的原因、过程其不清楚,其未出资。鑫达公司刚成立时其未持股,2000年左右,朱建栋对所有职工说,可以由全体职工出资购买鑫达公司股份,所有职工都能分红。职工觉得能分红是好事,都同意。第一次花多少钱购买股份记不清了,但当时所有职工持股比例都一样,后朱建栋决定按照职工进厂的工龄计算持股比例购买股份,大部分人没意见,就这样操作了,这样每人购买股份的比例就不一样了,朱建栋等管理层比职工多,但具体比例不清楚。标牌厂所有职工就是鑫达公司所有股东,后因职工相互转让股份,也因为股本总数增加,就没有公布所有人员持股比例,其只知道自己持股9万余股,不知道持股比例。成立祥鑫公司其只知道是因为搬到肥东相关的原因,具体为什么其也不太清楚,其未出资。其不知道鑫达公司、祥鑫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其也不知道两公司的利润来源。鑫达公司、祥鑫公司都是标牌厂的人,办公地址都在标牌厂。标牌厂全体职工持有鑫达公司股份后,每年分红的时间、次数和每股分红金额,都是厂长朱建栋提出,也可能是董事会一起决定,反正每次分红前,会召开股东会走个程序,朱建栋在会上向职工公布一下,职工觉得可以分钱,都同意,需要职工签字时,就都签字。朱建栋决定的事项,职工都听他的。每次分红时,每人分红数额不公布,每个职工只知道自己分红数额,不清楚别人分红数额。其觉得朱建栋等管理层的领导,持股比例比职工多,肯定分红数额也多。其共分税后150万余元。2016年分的最多,2016年祥鑫和鑫达公司要注销清算,董事会通知全体股东,把鑫达和祥鑫公司账户上的钱按股份分掉,全体股东都同意。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朱建栋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合肥灯头厂工作时通过张安业(在安徽省长吴能竹。1988年,其是合肥灯头厂的副厂长,省公安厅为解决干警子女、亲属的就业,拟成立标牌厂,吴能竹将其推荐给省公安厅副厅长戚帮汉。省公安厅准备成立全省的交通设施公司,其负责筹备,因当时国务院有文件,不允许国家机关出资办企业,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不能直接出资办企业,就由省公安厅机关劳服公司出面成立标牌厂,标牌厂是劳服公司下属企业,机关劳服公司向省公安厅报告成立标牌厂之事,省公安厅批复同意成立。省公安厅将其正式调至公安厅机关劳服公司,同时调来的还有合肥灯头厂的车间主任齐辰来、王一民,被任命为副厂长。 1988年,标牌厂注册手续、企业章程是由省公安厅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杨谋业经办的,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自筹20万元,省公安厅用该20万元向省工商局提供信用担保,并注册成立皖安标牌厂,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厂隶属于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是集体企业,省公安厅机关劳服公司正式下文任命其为厂长,齐辰来、王一民为副厂长。标牌厂成立之初,还有几个职工。该厂成立之初,经营所需启动资金都是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借的,租赁的场地租金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支付,标牌厂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写借条。标牌厂购买生产设备,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将款项汇给对方,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写借条。另外,标牌厂还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借3万余元资金,汇入标牌厂的账户。标牌厂先后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借款12万余元,后开始生产牌照,盈利后将借款全额归还给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其与王一民、齐辰来及标牌厂最初的职工都没有出资。朱敏灵是标牌厂主管会计,万东菊是出纳。标牌厂的主要业务是制作车辆号牌、道路标志牌、机动车驾驶证外套等业务,后期是进行机动车号牌制作。标牌厂没有对外开拓市场,业务是根据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下的生产任务。1995年至今,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将全省的民用、警用等车辆牌照全部交由标牌厂制作。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是标牌厂的主管单位,标牌厂隶属于省公安厅机关劳服公司。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与标牌厂是业务上指导和日常监管关系,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车管处对标牌厂进行日常监管。省公安厅一直对标牌厂进行监管,从1988年至今,省公安厅对标牌厂都有财务审计,有时省公安厅审计室对标牌厂审计,有时委托第三方中介公司对标牌厂审计。 标牌厂的货款结算方式:2003年之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车管处将各个地市的需要制作的车牌数据发给标牌厂,车牌制作好,送到各个地市的交警支队车管所。结算货款时,标牌厂给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打报告要求各个地市核算车牌量总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给各个地市的交警支队下通知,要求与标牌厂核算车牌量总价,标牌厂就与各个地市的交警支队核算数量总价,确定无误时,标牌厂开具发票,标牌厂需要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车管处打报告要求各个地市支付车牌货款,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下通知要求各地市将货款支付给标牌厂。 1997年,公安厅机关劳服公司下属皖安印刷厂倒闭,劳服公司将人员分流到标牌厂,因为人员较多,标牌厂向省公安厅报告要求再成立一个企业增加就业渠道,省公安厅当时同意再成立一个集体企业并下达批文。批文中批准成立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但是在工商注册时,当时已经无法注册集体企业,所以注册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批文中拟成立的公司名称在工商审核没通过,后定为合肥鑫达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由标牌厂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根据当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要求,需要有两名以上股东,所以将一部分股份挂在自然人俞信义、万冬菊名下,工商登记的信息是标牌厂出资45万元,俞信义、万冬菊各出资2.5万元,实际这50万元全部都由标牌厂投资,俞信义、万冬菊未出资。公司成立后,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后担任董事长。俞信义不是标牌厂的职工,是被聘请担任鑫达公司的经理。万东菊是标牌厂的出纳会计,兼任鑫达公司主管会计。朱秀兰是鑫达公司的出纳会计。1999年左右,朱敏灵担任鑫达公司财务总监。 鑫达公司成立后在外面租赁经营场地,主要向社会销售铝板、反光膜,与标牌厂进行的业务量很少,经营一两年时间,因经济效益不佳,辞退了俞信义,将鑫达公司迁回标牌厂的一间门面房,不用支付租赁费,鑫达公司人员工资也由标牌厂发放,持续一年左右,鑫达公司产生了一点利润,经营效果不好。鑫达公司产生利润后,其想把利润分给职工提高大家收入,但其在鑫达公司没有出资入股,不能分红。其与王一民、齐辰来商议如何提高大家的收入,给大家谋福利。其提议由标牌厂全体职工持有鑫达公司股份,就可以分鑫达公司的利润,王一民、齐辰来同意。2000年初,召开标牌厂职工大会,其将上述想法告知职工,职工都同意。从标牌厂投资鑫达公司的50万元股份中退出一部分让职工平均投资入股,每人3500元。职工入股后,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鑫达公司董事会成员,有其和王一民、齐辰来、朱敏灵、万东菊,后来万东菊变更为朱秀兰。第一次改制,有职工提意见鑫达公司利润低,职工分的钱少,想让标牌厂的部分业务交给鑫达公司做。其召集王一民、齐辰来、朱敏灵等董事会成员商议。其提议将标牌厂采购原材料的业务交给鑫达公司做,再由鑫达公司加价卖给标牌厂,能提高鑫达公司的利润,职工可以多分一点,他们几人都同意。本由标牌厂直接向供应商采购原材料,变成以鑫达公司的名义向标牌厂的原材料供应商采购原材料,再把采购的原材料加价销售给标牌厂。其又安排朱敏灵等几名会计加价开发票给标牌厂,标牌厂支付给鑫达公司货款,这样鑫达公司的利润就多了。后给职工分几次红利,一些老职工认为每名职工到标牌厂参加工作的时间不同,但持有股份比例一样,分红的利润是从标牌厂转移的,有意见。2001初,标牌厂将在鑫达公司剩余投资股份全部退出,由全体职工再次出资替换,这一次其提议根据工龄等条件打分,根据打分多少折算职工的投资股份比例,该分配方案,全体股东都同意。其和齐辰来、王一民的股份比例最多。标牌厂属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日常监管,每年省公安厅对标牌厂还有财务审计。标牌厂的利润,其几人未出资,不能直接分红,为给标牌厂的职工谋福利,才把标牌厂在鑫达公司的股份改为全体职工持股,这样就可以在鑫达公司分红。2001年,鑫达公司改制由全体职工持股后,将标牌厂在鑫达公司50万元的投资款全额归还。2011年以后,鑫达公司多次增资增股都是根据设定的打分条件计算得分进行折算认购新股,共计增资到400万元。2000年及2001年的两次改制,鑫达公司改由全体职工持股按规定要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需主管部门批准,但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过这件事。 2006年,标牌厂在肥东县购买一块地,土地出让协议是以标牌厂和鑫达公司的名义与政府签订,但购买土地的钱是标牌厂出的,协议要求在肥东县成立一个公司,在肥东县交税,于是由鑫达公司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祥鑫公司。因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人以上股东出资,就将100万元注册资金虚构成自然人出资,工商登记其出资40万,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朱秀兰各出资15万元,实际上均未出资。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祥鑫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和鑫达公司一样。 鑫达公司成立前,标牌厂生产所需的铝板、反光膜等原材料都从市场直接采购。2000年,鑫达公司改由职工持股后,在祥鑫公司成立前,都以鑫达公司名义对外采购铝板、反光膜等材料,以鑫达公司的名义加价开票再销售给标牌厂,标牌厂将货款支付给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成立后,运作模式是以祥鑫公司名义对外采购铝板、反光膜等原材料,以祥鑫公司的名义加价开票销售给鑫达公司,再以鑫达公司的名义再次加价开票销售给标牌厂,标牌厂将货款支付给鑫达公司。祥鑫公司向鑫达公司平均加价约40%-50%,鑫达公司再向标牌厂平均加价约40%-50%,总体向标牌厂加价约100%。鑫达公司、祥鑫公司除与皖安标牌厂发生业务外,和其他单位没有业务往来。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没有单独的仓库,都使用标牌厂的仓库。不管是以鑫达公司还是以祥鑫公司对外采购的原材料,都入库放在标牌厂仓库,就地由祥鑫公司、鑫达公司分别加价开票卖给标牌厂,由标牌厂付款给祥鑫公司、鑫达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走票、走单、不走货。通过这种虚假交易,可以从标牌厂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标牌厂的利润转到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这样就可以以分红的名义给职工分钱。这三个厂实际上是在一个地方,一套班子、三块牌子。标牌厂、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的领导班子是其、王一民、齐辰来、朱敏灵、朱秀兰五个人,重大事项先由其五个人商议达成一致,再由职工大会通过。 每次分红前,董事会成员先开会商议,根据朱敏灵报告的公司利润情况,提议每股分多少钱一共分多少钱,都同意后,再以董事会的名义召开职工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按照分红方案发钱。从2000年到2015年,一般每年一次,有时每年两次,每次分红的数额都不太多。2016年,安徽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下文要求标牌厂改制,其几人觉得标牌厂要改制了,鑫达公司、祥鑫公司没有存在的必要。职工大会同意清算两个公司,就成立一个清算小组,包括董事会的5个成员,还有几名持股比例较多的职工。当时鑫达公司、祥鑫公司还有四五千万元利润。有职工提议要分红,其召集清算小组成员开会讨论是否分红及分红数额。经开会讨论,其与王一民、齐辰来、朱敏灵、朱秀兰等人都同意分红,2016年分四五次,总共分四五千万元。从2000年到2016年,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将标牌厂的利润转移到鑫达公司、祥鑫公司的金额一亿余元,共分红九千余万元,其分红两千余万元,王一民、齐辰来各分红九百余万元,朱敏灵也分红几百万元。具体分红的次数、金额以财务账、审计报告为准。 2、被告人齐辰来的供述:1988年,合肥灯头厂副厂长朱建栋讲省公安厅想成立标牌厂来解决干警亲属的就业问题,让其和他一起去,并讲车间副主任王一民也过去,其同意了。后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发调令将朱建栋、王一民和其调过来,并安排其集体组建标牌厂。注册成立时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进行20万元的出资信用担保。标牌厂成立后,朱建栋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厂系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任命朱建栋为厂长,王一民和其为副厂长,标牌厂经营所需的启动资金都是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借的,共12万余元,该款后由标牌厂全额归还。标牌厂没有任何人实际出资,主要业务是制作机动车号牌、道路交通标志牌,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拟定并由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审核确定,全省的汽车号牌都是由标牌厂生产。省公安厅劳动服务公司是标牌厂上级主管单位,和标牌厂是上下级关系。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与标牌厂是业务上的审核指导、生产上的日常监管及业务款项结算上的协助关系。省公安厅每年都会对标牌厂的财务进行审计。 1997年,朱建栋提议标牌厂业务量不足,为拓展业务,想成立一个公司销售铝板反光膜,经过标牌厂开会同意由标牌厂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鑫达公司。当时向省公安厅报告,省公安厅也下文批复同意,但工商部门说申请注册的不是国有公司,是非国有公司,非国有公司没有集体性质,所以就注册成有限责任公司。鑫达公司成立后,聘俞信义负责销售,安排标牌厂的刑某、朱秀兰等人到鑫达公司工作。期间,鑫达公司销售的铝板、反光膜等直接从市场采购,面向社会销售,持续两年左右,效益不好。约2000年,朱建栋提议由标牌厂的全体职工出资购买鑫达公司股份,其三个厂长商议后向全体职工通报,职工们都同意,就实行了。第一次改制,每个职工购买3500元的鑫达公司股份,后朱建栋提出按照进入标牌厂的工龄长短计算分数,再以分数多少来决定购买股份的数额。其两个副厂长的分数是普通工人的两倍,朱建栋作为厂长是普通工人的三倍,其表示赞同。这都是朱建栋决定后告诉其和王一民,其二人同意后,告知全体职工同意。鑫达公司改制由职工持股没有对鑫达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按规定要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才能实施,但没有报告过。鑫达公司改制后业务主要是向标牌厂销售铝板、反光膜,将这些购进的原材料以鑫达公司的名义加价40%到50%,开票到标牌厂结算,变成由鑫达公司从市场采购后加价销售到标牌厂的模式。是朱建栋提议这样做的,他说这样可以把标牌厂的利润留在鑫达公司,就可以分红了。朱建栋与其和王一民商议,其二人都同意,后经过职工大会通过。 2006年,标牌厂为扩大再生产,需购买肥东县的一块地皮,按照肥东县招商引资的需求,税收必须留在当地,当时标牌厂和鑫达公司的注册地都在包河区,跨区税收不好办,于是就想到由鑫达公司出资100万元在肥东县的新城开发区注册成立祥鑫公司,由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委托朱建栋、王一民、朱敏灵、朱秀兰和其代表所有股东办理注册登记成立祥鑫公司的相关事宜。祥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建栋,经营范围是向鑫达公司和标牌厂销售金属材料反光膜,由祥鑫公司采购铝板、反光膜原材料后,以祥鑫公司的名义加价开票到鑫达公司入账结算,再以鑫达公司的名义再次加价开票到标牌厂结算,使之形式上变成由祥鑫公司从市场采购后加价销售给鑫达公司,再加价销售给皖安标牌厂的模式。祥鑫公司和鑫达公司除与标牌厂发生业务,没有和其他单位有业务往来,标牌厂的原材料也只从鑫达公司或祥鑫公司采购。鑫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有朱建栋、其、王一民、朱敏灵、万东菊,后万冬菊变更为朱秀兰,朱秀兰退休后是王某。鑫达公司开董事会,标牌厂开职工大会一般都是朱建栋发表意见,其等人一般不反对,会议记录最近一两年才有,以前都没有。分红数额、次数都由朱建栋提出,其几个董事会成员讨论决定。标牌厂、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是一套人马,经营场所、仓库是一个地方,朱建栋同时是这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王一民也是鑫达公司、祥鑫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实际购入的原材料就是入库放在标牌厂的仓库里,就地由祥鑫公司、鑫达公司分别加价开票,由标牌厂付款。加价幅度是40%到50%,加价幅度是朱建栋决定,一开始是其三个厂长和朱敏灵都会在一起商议,后来形成惯例,也没有次次都商议。通过这种模式可以使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的利润大一点,便于分红。因为标牌厂不是股份制企业也没有改制,不能分红,其几人也没有出资,通过这种安排,从标牌厂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钱转到鑫达和祥鑫公司,所以将鑫达公司改为全体标牌厂职工持股,就可以将这些钱分红了。(鑫达公司的利润就是标牌厂的利润,标牌厂是集体企业,如果改成个别人持股,标牌厂职工也不会同意)。其等人没有将这件事向省公安厅汇报。其总共分七百余万元(税后),2016年分的最多。因为2016年标牌厂准备改制,改制后标牌厂就不能从祥鑫和鑫达公司采购原材料,两公司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朱建栋提议终止这两个公司,成立清算小组,董事会也同意,所以2016年把这两个公司账户上的钱按股份分给职工。在鑫达公司,其和王一民分别占10%股份,朱建栋占20%多一点 3、被告人王一民的供述:标牌厂是安徽省公安厅成立的,由安徽省公安厅进行20万元的出资信用担保作为注册资金,标牌厂成立后,由朱建栋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机关劳服公司任命朱建栋为厂长,齐辰来和其为副厂长。其几人没有在标牌厂出资,其他人也未出资。标牌厂主要业务是进行机动车号牌制作,主要是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车管处下达生产任务,标牌厂按车管处的生产任务来制作机动车号牌。全安徽省生产机动车号牌的厂就此一家,后通过单一来源招标承揽的,具体是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操作的。标牌厂不需要出去跑业务,全靠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给的生产任务进行机动车号牌制作。省公安厅劳服公司是标牌厂上级主管单位,和标牌厂是上下级隶属关系。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与标牌厂是业务领导关系,包括牌照的生产、牌照质量的审核指导、生产上的日常监管及业务款项结算上的协助关系。 1997年,省公安厅印刷厂倒闭,让标牌厂安排下岗人员,标牌厂岗位有限,朱建栋提议成立一个公司安排他们卖铝板等原材料,其同意。后由朱建栋操作成立鑫达公司,由标牌厂全额出资50万元。朱建栋告诉其省公安厅也下文批复同意皖安标牌厂出资注册成立鑫达公司,具体内容其不清楚。鑫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股东其不知道,当时聘请俞信义负责鑫达公司经营,法定代表人是朱建栋。鑫达公司成立之初主要对外经营铝板的销售,与标牌厂没有多少业务往来,经营不好也没有什么效益。让全体标牌厂职工入股鑫达公司是朱建栋的主意,他告诉其、齐辰来和朱敏灵,让全体标牌厂职工入股鑫达公司,由鑫达公司采购原材料,加价卖给标牌厂,鑫达公司稳赚,再通过分红的方式给职工发钱,其几人觉得不错,就同意了。后朱建栋把该意见在全体职工大会上说了,全体职工都同意。第一次改制,标牌厂的每人出资3500元购买鑫达公司的部分股份。后朱建栋又提出按每人进厂的工龄计算分数,根据分数的多少来决定每个职工购买股份的份额,其三个厂长的分数肯定比普通工人的分数高,朱建栋的分数比其两个副厂长的高,其三人购买的股份比普通工人的股份高。鑫达公司改制时,其没听说过资产评估,其没有向省公安厅报告,也没有安排人向省公安厅报告。在全体职工购买标牌厂在鑫达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后,朱建栋提议由鑫达公司负责对标牌厂供应原材料,其几个董事会成员(朱建栋、朱敏灵、齐辰来、万东菊和其)同意。先由鑫达公司从供应商那里采购铝板、反光膜等原材料,后平均加价40%至50%卖给标牌厂,由其向供货单位提出要求,开具收货单位为鑫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发票,仓库保管员核对数量并验货,其作为经手人在有关凭证上签字交给财务,鑫达公司就完成了进货流程,然后鑫达公司再加价开票给标牌厂,仍由其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交给财务,出库入库单都由保管员来做,这就是鑫达公司和标牌厂之间的主要业务往来。鑫达公司改制前,标牌厂直接从供应商采购原材料,鑫达公司的供应商和标牌厂以前的供应商一致,采购价格也未变。之所以不在标牌厂直接分钱给大家,是因为标牌厂是集体企业,大家都没有出资及股份,直接分红不合理,通过鑫达公司持股,其几人认为这样就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了。朱建栋确定每次加价的幅度,安排朱敏灵开票,其不过问。让标牌厂的所有职工持有鑫达的股份,而不是个别人出资购买股份,是因为鑫达公司的主要业务对象就是标牌厂,标牌厂是集体企业,如果由个别人出资购买股份,标牌厂职工一定不会同意。当时将鑫达公司转换为职工持股时,每股一元,购买鑫达股份的数额是按职工进入标牌厂的工龄打分来分配股份,并不是职工想买多少就买多少。职工持股方案也是由朱建栋提出,朱建栋召集其几个董事会成员开会,其几人都不反对,后经职工大会通过,根据工龄来进行打分,分配持股数额。 成立祥鑫公司是以标牌厂的名义在肥东开发区购置土地,肥东开发区提出在肥东留置税源,所以成立祥鑫公司。当时怎么成立的其不知道,其把身份证交给别人去注册成立的祥鑫公司。当时朱建栋跟其说祥鑫公司是由鑫达公司出资一百万成立的全资子公司,鑫达的五个股东也就是祥鑫公司的股东,祥鑫公司的董事也就是鑫达公司的董事。其几人在祥鑫公司并没有出资。祥鑫公司和鑫达公司的经营模式一模一样。以祥鑫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原材料,送入标牌厂仓库,其再根据朱建栋的安排向供货单位提出要求,开具收货单位为祥鑫公司的发票,有时候是由祥鑫公司加价开票销售给鑫达公司,再由鑫达公司加价开票销售给标牌厂,有时直接由祥鑫公司加价开票销售给标牌厂。祥鑫公司设立,没有经省公安厅相关部门审批,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的业务单位就是标牌厂,没有其他业务单位。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的经营场所、仓库都和标牌厂在同一个地点,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管理人员是同一班人。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购买的原材料都是直接存放在皖安标牌厂的仓库,不用流转,只是以两公司的名义开发票走账而已,即走票、走单、不走货。鑫达公司分红的次数、数额都是朱建栋提出,其几个董事会成员开会研究,再通过股东大会走个形式后分红。其在鑫达和祥鑫公司分800余万元。2016年分的最多,当时省公安厅要对标牌厂进行改制,改制后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不能再加价卖原材料给标牌厂,两公司失去存在的意义,朱建栋提议将两个公司关闭,两公司账上的钱按照持股比例分红,董事会成员都同意,所有股东觉得分红是好事,也都同意,后就分红了。 4、被告人朱敏灵的供述:1988年,安徽省公安厅为解决厅干警家属的就业问题,安排将朱建栋、齐辰来、王一民由合肥灯头厂调到省公安厅劳服公司(安徽省公安厅内设机构)筹建标牌厂,由省公安厅进行20万元信用担保注册成立标牌厂,启动资金也是从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借的12万余元,该厂隶属于省公安厅劳服公司,注册企业性质为集体,由劳服公司任命朱建栋为厂长、法定代表人,齐辰来、王一民为副厂长。标牌厂的管理层和其他职工个人都未出资,在经营过程中也没出过钱。标牌厂的业务是依靠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将全省的大型车、小型车、警用车辆、轻型车、摩托车牌照等机动车号牌制作业务全部交由标牌厂完成,按照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订单来生产。开始是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接结算,2013年后,标牌厂与各地市和县级的车管所结算。前期由标牌厂先统计好各个地市、县车管所签收的号牌结算单,再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通过内网发通知,然后由各个地市、县的车管所将货款全部汇给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再转给标牌厂。2013年后,汇款不通过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账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通过内网发通知各地市审核,审核后再汇款,市县级车管所自己审核报送的资料,再将资料报给地市、县级交警支队,地市级交警支队直接汇款给标牌厂。一般半年结算一次,一直如此。 1997年,标牌厂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鑫达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批发销售铝板、反光膜及房屋租赁。公司成立后,由朱建栋担任法人。当时给省公安厅报告过,省公安厅当时同意成立一个集体企业,并下达批文,但批文中批准成立的企业名称不是鑫达公司,具体是什么名称其记不清了。当初批文中的名称工商审核没通过,后定为鑫达公司,工商登记时登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时的规定,注册非国有企业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其等人将标牌厂出资的50万元注册资金虚构成标牌厂出资45万,自然人俞信义、万东菊各出资2.5万元,两人实际都没出资,实际出资的是标牌厂。标牌厂没有再次向公安厅报告备案,也没有省公安厅的相关批文。鑫达公司成立后效益一直不好,1999年标牌厂全体职工购买鑫达公司15万元的注册资本,有43人购买,每个人购买35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具体以工商登记为准。鑫达公司改制全部由职工持股,没有给省公安厅报告过,也没有省公安厅这方面的批文。鑫达公司改制全部由职工持股,对鑫达公司的资产也没有评估。改制是朱建栋提议并召集其和邢序及两名副厂长,提出由职工出资回购标牌厂在鑫达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鑫达公司负责采购标牌厂的原材料后加价卖给标牌厂,这样就能给职工分红。其几人表示赞同,后通过职工大会,就实施了。第一次回购30%的股份后,有人提出先来的职工和后来的职工都购买相同股份不公平。后朱建栋、王一民、齐辰来商议以进厂的工龄打分来决定购买注册资本的份额,工龄长打分高可以多买,厂长朱建栋打的分是普通职工的三倍,副厂长王一民、齐辰来打的分是普通职工的两倍,所以购买的额度要比普通工人要多。在全体职工回购标牌厂在鑫达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后,朱建栋提议由鑫达公司负责对标牌厂供应原材料,董事会成员同意后,经股东大会通过。鑫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朱建栋、王一民、齐辰来、万宗菊和其。 2006年,标牌厂为扩大再生产,需购买肥东县的一块地皮,按照肥东县招商引资的要求,税收须留在当地,当时标牌厂和鑫达公司注册地都在包河区,跨区税收不好办,就想到由鑫达公司出资100万元在肥东的新城开发区注册成立祥鑫公司,法人朱建栋。虽由鑫达公司全额出资,但为使公司能够注册,就安排将鑫达公司出资的100万元注册资金虚构成自然人朱建栋出资40万元,齐辰来、王一民、朱敏灵、朱秀兰各出资15万元,后成立祥鑫公司。 在没有成立鑫达和祥鑫两公司前,标牌厂直接从厂家采购原材料。祥鑫公司成立后,由祥鑫公司购买原材料加价卖给鑫达公司,再由鑫达公司加价卖给皖安标牌厂。一般由祥鑫公司加价30%至40%卖给鑫达公司,鑫达公司再加价30%至40%卖给标牌厂,都是在市场价格上再加价。祥鑫公司成立前,鑫达公司只和标牌厂发生业务,与其他单位不进行业务往来。标牌厂基本是从鑫达公司购进铝板、反光膜的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不从其他单位采购。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的经营场所和标牌厂在同一个地点,和标牌厂共用一个仓库。这两家公司购买的原材料直接存放在标牌厂的仓库,不用流转,只是以两公司的名义开发票,走账,即走单、走账、不走货。标牌厂、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的领导及职工都是一套人员。皖安标牌厂的领导班子及职工,同时也是鑫达公司、祥鑫公司的领导班子和职工。标牌厂职工和领导层都没出资,不能分红,通过祥鑫公司和鑫达公司就能分红。祥鑫公司的利润是按鑫达公司职工持股比例来分。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的利润都是通过加价的方式从标牌厂弄来的,利润实际都是标牌厂的利润。从2000年到2016年11月,共分红约64次,其分红400余万元。每次分红的金额都由朱建栋提议,董事会成员商议后,向全体职工宣布,分红都是按一股多少钱的标准来分。2016年分红最多,其分红约200万元。2016年标牌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公安厅警保部要求标牌厂改制,改制后就不会从鑫达和祥鑫两公司进原材料,鑫达公司和祥鑫公司失去利润来源,要停止经营,所以将鑫达和祥鑫两公司的利润分掉。朱建栋分红2000余万元,齐辰来、王一民都分红900余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朱建栋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辰来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一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敏灵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郑海鸥 审判员张琦 审判员朱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
判决日期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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