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建路桥集团河北保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路桥集团河北保通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路桥集团河北保通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28万元
法定代表人:柳朝印
联系方式:0312-5977358
注册时间:2009-02-04
公司地址:保定市天威东路1120号南楼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道路、桥梁、隧道工程的施工;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灌溉与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的施工;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建材加工与销售。(需专项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报经批准的项目,未获批准前不准经营)
展开
中建路桥集团河北保通工程有限公司、高福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6民终2853号         判决日期:2019-05-13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河北保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福增、高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保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52号裁定,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保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上诉人高福增、高玉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保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06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保[2015]物证鉴字第51号意见书并没有鉴定出欠条内容书写在前还是签名书写时间在前,结论不明确,而且样本(2012年12月10日样本)时间仅能证明打印日期,不能证明书写日期,且样本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上诉人己经对欠条中落款字迹书写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应该再选择能够鉴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直接依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保[2015]物证鉴字第51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己经提交了混凝土供应协议及相关运料单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有高福增、高玉龙签字的欠条证实欠款事实。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有认知能力,而且现实中欠条主文由债权人书写,落款由债务人本人签字也是非常普遍的。在本案中,落款是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签字,足以证实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凭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就认定欠条不真实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高福增、高玉龙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出示的各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福增、高玉龙一次性偿还保通公司欠款564210.68元及损失67705.28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后续损失顺延计算),共计631915.96元;2.高福增、高玉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阜高速十五标项目是保通公司的下属项目,高福增、高玉龙曾在保阜高速做过工程。保通公司持有高福增、高玉龙签名的《欠条》主张权利。《欠条》内容为“今欠保阜高速十五标项目商砼款564210.68元,”高福增、高玉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 2015年6月17日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中高福增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高玉龙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欠条》主文字迹和落款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欠条》字迹与样本字迹(2012年12月10日形成的文字)不是同期书写形成。高福增、高玉龙支付鉴定费25000元。经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高福增、高玉龙的笔迹,以及高福增、高玉龙签字时间与欠条内容书写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8年3月2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送件案件受理审查说明函》,无法对高福增、高云龙签字时间与欠条内容书写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高福增”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高福增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的“高玉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高玉龙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保通公司支付鉴定费16200元。 另查明,高福增与高玉龙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欠条》、津天鼎保[2015]物证鉴定第051号、第052号、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京)法源司鉴[2018]文鉴字第284号、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件案件受理审查说明函》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保通公司主张与高福增、高玉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高福增、高玉龙对与保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持否定意见。保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协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罐车运料单属于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保通公司所持有的《欠条》,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高福增、高玉龙”的签名为本人书写。但是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字迹与样本字迹(2012年12月10日形成的文字)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可见《欠条》的形成时间不是保通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12月份。虽然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欠条》主文和落款签名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进行鉴定,但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主文字迹和签名落款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保通公司作为一家正规企业,无论是提前写好主文再让高福增、高玉龙签名,还是让高福增、高玉龙先签名再形成《欠条》主文,都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保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对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次司法鉴定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路桥集团保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原告河北路桥集团保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保通公司提交四张运料单原件,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福增、高玉龙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单据上的数据与协议价格总数不吻合,上面不是高玉龙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高福增、高玉龙不认可运料单上的签字是高玉龙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保通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是保通公司十五标段搅拌站站长,其与高福增、高玉龙协商供应混凝土并签订三份供货协议。到2012年12月14日高福增、高玉龙还欠564210.68元,并打下欠条。欠条是其写的,由高福增、高玉龙当场签字确认。高福增、高玉龙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保通公司的证明目的。鉴于证人证言够与本案所涉《欠条》以及历次鉴定中有关高福增签名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原是保通公司保阜高速十五标项目搅拌站站长,其曾代表保通公司与高福增、高玉龙协商供应商砼并进行对账。高福增、高玉龙曾在保阜高速做过工程。案涉《欠条》主文内容系由李某书写,高福增在《欠条》上签字。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主文字迹与样本字迹(2012年12月10日形成的文字)不是同期书写形成。保通公司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2018年8月8日,河北路桥集团保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建路桥集团河北保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福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河北保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路桥集团保通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64210.68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河北保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北路桥集团保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被上诉人高福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被上诉人高福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舒淼 审判员白月 审判员王洪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宁 书记员王溪溪
判决日期
2019-05-1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