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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12-68079729
注册时间:2002-01-21
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潇湘路99号1幢101室5-8F、19F
简介: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工程咨询;招投标管理,造价管理、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以及其他项目咨询和管理、企业信用管理咨询,软件开发,建筑信息化研发与推广,项目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项目优化咨询,环保、节能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总承包;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及相关设备,面向成年人开展的培训服务(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职业证书类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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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育祥、王桂英等与陶培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585民初4749号         判决日期:2019-12-24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育祥与被告陶培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应被告陶培民申请追加王桂英、陶月英、陶育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6日开庭,原告陶育祥、被告陶培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峰到庭;2018年11月2日证据交换,原告陶育祥、原告陶育如、被告陶培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峰到庭;2019年3月7日开庭,原告陶育祥、被告陶培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峰到庭,原告陶育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7月12日开庭,原告陶育祥、原告陶育如、被告陶培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陶育祥、王桂英、陶月英、陶育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培民将弄堂内的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具体指3号化粪池、2号窨井及两者之间的排污管道,1号窨井)清理干净后进行人工填埋并恢复原状(用干净的泥土填满即可,另需将3号化粪池至2号窨井之间的塑料管取出);2.被告陶培民赔偿原告房屋的损失150000元(即示意图上阴影部分面积约100.22㎡危房维修费用);3.被告陶培民承担司法鉴定费3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陶培民建房时,擅自叫11吨挖掘机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弄堂内野蛮施工,挖建超大超深的化粪池及排污道,且挖掘机的履带紧挨着原告家房屋墙根,直接破坏房基。之后原告家的房墙陆续产生裂纹、门窗变形……,后墙体倾斜、地面和房顶开裂……,造成最东侧一上一下楼房、灶间及后面过道、封闭式小天井(实际为100.22㎡,即陶育祥绘制示意图阴影部分)房屋成了危房(具体房屋受损问题详见:关于房屋受损的16项问题清单及照片),不能居住,居住存在重大危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陶培民予以解决,但被告陶培民均置之不理。在被告陶培民建造化粪池之前,原告一直以为被告陶培民在房后建造化粪池,多次提醒被告陶培民建化粪池时距离原告家房墙远些,被告陶培民隐瞒欲在弄堂建造化粪池的想法、采取突击式施工在弄堂内建造化粪池,施工时又不听原告劝阻执意施工。另外,被告陶培民建造的化粪池距离陶育祥使用的灶间水井仅3.4米,违反了化粪池距离水井不少于10米的相关国家法律规范,化粪池粪水渗漏造成灶间井水受到污染后又黑又臭,导致好几年都无法使用,平时只能使用自来水。经估算维修费用合计249500元。被告陶培民不但不改正错误做法,而且不愿意赔偿维修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陶培民辩称:1.案涉受损房屋应为陶育祥夫妻及陶育祥父母共同建造,现陶育祥父母去世,原告诉讼主体应为陶育祥夫妻、陶育如、陶月英。2.被告陶培民挖建化粪池及排污通道施工用的挖掘机只有4~5吨(宽1.4米),且化粪池和排污通道都是人工开挖,原告主张房屋受损16项问题清单属实,但受损纯粹系房屋老旧、建造质量不高、又历经1990年五级地震等原因造成,与被告陶培民挖建化粪池及排污通道的关系很小;化粪池及排污管道距离陶培民房屋更近,但陶培民房屋就没受损,说明原告自身房屋标准低为此次受损的主要原因。3.被告陶培民挖建化粪池及排污通道亦并未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规范,化粪池及排污通道均用砖砌并用水泥粉饰密封,且位于被告陶培民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根本不存在渗漏和泄露问题。4.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不予认可,认可以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及维修费用金额加上水电费并减去税费后按照40%打折的现值估值金额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陶惠良、沈二大共同生育陶育祥、陶月英、陶育如三名子女,陶育祥与王桂英为夫妻关系;陶月英为精神残疾二级。 1981年左右,原告陶育祥(及妻子王桂英)及父亲陶惠良、母亲沈二大共同建造了6间(二层,三上三下)楼房、北侧的平房及小屋等。原告陶育祥西隔壁为弟弟陶育如家(两家均为三上三下,中间为共壁),陶育祥家东隔壁为被告陶培民家,两家老楼房之间弄堂宽66cm(西侧33cm在陶育祥家宅基地范围内,东侧33cm在陶培民家宅基地范围内),现陶育祥居住的老楼房与陶培民家新楼房之间弄堂宽2.5m(西侧33cm在陶育祥居住宅基地范围内,东侧217cm在陶培民家宅基地范围内)。陶育祥家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为:户主陶育祥,人口2人〔1人农业户口(父亲陶惠良1/2、母亲沈二大1/2)、1人常住非农业户口(陶育祥)〕。 1983年左右,陶惠良、沈二大在灶间开挖了涉案的水井,该水井距离房屋东山墙外侧约2.97m,自从供应上自来水后井水主要用于洗菜和洗衣服。原告陶育祥、王桂英为苏州城市户口,平时经常居住在苏州市区,平时陶育祥家里由陶惠良、沈二大生活居住。 1990年,太仓地区发生了5.1级地震。被告陶培民认为:此次地震造成各家房屋均不同程度受损,受损家庭都拿到了政府的补贴;陶育如解释:陶育如居住房屋墙角上稍微有一点受损,确实领到了政府补贴,不清楚陶育祥居住的房屋受损程度,当时陶育祥不在家,但陶惠良、沈二大确实拿到了政府补贴;陶育祥称:当时其不在家,房屋有无受损不清楚,也不清楚陶惠良、沈二大有无拿到政府补贴。 2003年,建设部公告138号公告,发布《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该规范记载:3.2.9埋地式生活饮用水贮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m以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当达不到此要求时,应采取防污染的措施。3.2.10建筑物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池(箱)体,应采用独立结构形式,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池(箱)的壁板、底板及顶盖;生活饮用水水池(箱)与其他用水水池(箱)并列设置时,应有各自独立的分隔墙。4.8.5化粪池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化粪池宜设置在接户管的下游端,便于机动车清掏的位置;化粪池池外壁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并不得影响建筑物基础。 2006年,陶惠良去世。2013年,沈二大去世。 2014年,被告陶培民家拆除原有的旧房屋翻建为现在的三层楼房,该三层新楼房的西山墙距离原告陶育祥家老房屋东山墙约2.5m。2016年,被告陶培民在该2.5m宽的弄堂内用挖掘机开挖化粪池及排污通道并用砖砌水泥粉饰密封好。化粪池及排污通道位于被告陶培民家宅基地红线范围内(化粪池东西长1.15m、南北宽约2.9m,深约1.8m),距离原告陶育祥家水井约3.7m。后原告陶育祥多次向被告陶培民及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化粪池引起化粪池西侧房屋出现墙面开裂等问题,经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能调解成功。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按照当地习惯,陶育祥虽然为城市户口,但按照太仓土政策政府允许原状(即:层数及面积不变)翻建。 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陶育祥所列明房屋受损清单上内容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受损原因理解不一,原告认为被告陶培民挖建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占涉案房损的100%责任,被告陶培民否认挖建化粪池及排污管道与涉案房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陶育祥要求对房屋受损原因(维修费用)及灶间井水有无污染(与化粪池的相关性)进行鉴定。因无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可对灶间井水问题进行鉴定,原告申请撤回对井水有无污染及相关性的鉴定。关于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鉴定问题,经法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摇号确定的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经现场勘查并测量鉴定后出具第SF201901009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因果关系)涉案房屋目前存在墙体裂缝、地面开裂、墙体倾斜等问题,该问题与陶培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房屋建造标准低等自身原因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修复方案)修复原则:采用对房屋局部拆除重建方法进行修复,修复后不低于影响前的标准,修复范围为1~2xA~E轴范围;修复方法:1.拆除涉案房屋1~2xA~E轴范围的屋面、楼板、墙体、门窗等构件(不包括1轴线及E轴线墙体),拆除过程中需注意对瓦屋面、木构件、砖块、预制楼板、门窗等的保护;2.清除2xC~D轴线墙体西侧1.5m范围内的地面面层至下方土体基层;3.按照原建造标准重新施工以上拆除、清除的地面面层、墙体、预制楼板、屋面、门窗等,拆除过程中未损坏的砖块、瓦、预制楼板、门窗等构件可重复使用。原告未在本院指定异议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原告陶育祥庭审中当庭提出房损与房屋自然标准等因素无关);被告陶培民在本院指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意见为:1.适用鉴定标准不当;2.涉案房损部分房屋本来就是危房;3.化粪池施工对原告房屋开裂等的影响程度比例应由鉴定机构予以明确;4.路过泵车对房屋结构影响程度应由鉴定机构予以明确;5.修复方案未说明理由,是否存在其他修复方法;6.(庭审中补充提出)倾斜度未超0.7%的农村房屋不属于危房,修复方案就不需要拆除重置;7.鉴定报告只是对现状的鉴定,无动态数据支撑。针对被告陶培民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且出庭鉴定人员又针对原被告双方的提问进行了详细解释答复,答复解释主要内容为:1.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方法也符合法律规定,此次鉴定是鉴定机构根据现状检测测量并结合专业知识综合得出的鉴定结论;2.此次鉴定不是危房鉴定,倾斜度已超出3.3‰,结合化粪池与房屋的距离、房屋倾斜、裂缝等具体问题,房屋的倾斜、裂缝等问题与被告陶培民挖建化粪池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房前路过泵车影响程度不属于此次鉴定内容,至于因果关系的比例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3.房屋建造标准低,自然环境(地震、洪水、风吹日晒)等,对房屋受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修复方案也可采用加固纠偏方式,需要提供房屋地质勘探报告,可能需预加固,预加固之后再把墙体纠偏过来,但这种修复方案成本会远高于鉴定报告中建议的重置成本;5.化粪池等的应力已释放,土层已二次固结,不会再对涉案房屋的新重置房屋造成损害,按照鉴定报告出具的修复方案,施工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房屋重置后会符合原建造标准,需要考虑的是新重置房屋对化粪池及排污管道的影响而非相反。原告陶育祥质证意见为:认可司法鉴定报告、工作联系函及鉴定人陈某真实性,对修复方案无异议,但认为房损与房屋自身标准无关;被告陶培民质证意见为:认可司法鉴定报告、工作联系函及鉴定人陈某真实性,但仍认为房损与挖建化粪池施工无关,修复方案不需采用重置法,只需局部修修补补即可。 关于房损部分的维修费用,原告陶育祥坚持认为涉案100.22平方米受损房屋需要维修费用达二十多万元,被告陶培民只认可400-500元/㎡的重置单价作为房损单价。原告陶育祥要求做维修费用鉴定,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摇号确定的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现场勘查后进行鉴定并出具苏中诚咨(鉴)字第BL1903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92898.79元,房屋现值37159.52元(92898.79元*40%)。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被告陶培民、原告陶育如未提出异议意见(陶培民庭审中当庭提出认可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拆除维修费用扣除税费加上水电费后打折40%作为房损金额赔偿依据),原告陶育如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原告陶育祥在本院指定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意见:1.人工费定额低于农村市场行情;2.砖头数量偏少,小青瓦损耗、垃圾清运费未考虑;3.水电费应由侵权人承担;4.虽然涉案房屋系1985年之前建造,但在2009年左右对平房进行了整修(整修内容为:木窗换为不锈钢窗、东墙体上粉刷了水泥);赔偿金额不应打折40%,而应全赔。针对双方的异议意见,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给予了书面答复且出庭鉴定人员针对双方提问进行了详细解释答复:1.房屋现值指的就是涉案房屋实际损失,涉案房屋实际上就是重置,给出两个数值,具体由法院酌选赔偿依据;2.人工费单价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范定额核定的,对于用砖,评估公司是严格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方案结合现场勘查和专业知识评估出来的,小青瓦等的损耗已在评估意见中予以了考虑并扣除了损耗,建筑垃圾也在取费时予以了考虑;3.水电费都是施工单位或业主承担的;4.涉案房屋为1985年之前建造,按照房屋设计使用年限50年的国家法律规范,房屋重置价打折40%计算房屋损失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且重置时墙体两侧都考虑用了水泥粉刷;5.根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来施工,税费都是要交的,故税费不应扣除。原告陶育祥的质证意见为:砖头仍偏少、人工费定额偏低、房损不应再打折40%;原告陶育如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但涉案房屋系陶惠良出资建造;被告陶培民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拆除维修费用金额扣除税费金额加上水电费金额后打折40%作为房损金额赔偿依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所涉鉴定,向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交纳司法鉴定费26000元,向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司法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仓市浮桥镇三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仓市浮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陶培民破坏他人房屋的申报、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告知书、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浦建明的危房翻建费用统算、房屋受损16项问题清单及受损照片、宅基地使用证(户主陶育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户主陶育祥)、化粪池及排污管道示意图(及受损房屋范围示意图),被告陶培民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陶培民父亲),本院调取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出示的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工作联系函(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说明(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宅基地上房屋,虽然登记在陶育祥名下,但结合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登记习惯、建房宅基地等审批手续上包含陶育祥父1/2、母1/2的登记以及建房时陶育祥父亲有出资等因素,现陶育祥父母已去世,涉案房屋应属于陶育祥夫妻、陶月英、陶育如共有,至于内部份额由四名原告商定或另案析产解决。本案重点要解决的是被告陶培民挖建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对涉案房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此本院认为:1.经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成因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亦出庭对被告陶培民的异议及双方的提问进行了针对性答复和解释,原、被告均无证据推翻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有关因果关系及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2.原告陶育祥等认为被告陶培民挖建化粪池和排污管道对涉案房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陶培民最终认为其挖建化粪池对涉案房损占次要原因,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将赔偿责任比例交由法院酌定;本院依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化粪池距涉案房屋的距离违反相关国家规范要求(距建筑物距离不得低于5米且不得影响建筑物基础)、化粪池深1.8米且挖建在涉案房屋建造之后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陶培民对涉案房损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陶培民需承担的房损赔偿金额,原告认为应以拆除修复的房屋价值为赔偿依据,被告陶培民认为应以重置价考虑折旧率作为赔偿依据,就此本院认为:1.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给出的拆除及修复工程造价92898.79元未考虑折旧,而涉案房屋为拆除重建,拆除重建后成为新的房屋,而被告陶培民侵害的原告房屋为旧房屋,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给出的房屋现值37159.52元(92898.79元*40%)才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损失,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已对原告陶育祥的异议给予书面答复并由鉴定人员针对双方的提问进行了详细解释和答复,原、被告均无证据推翻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裁判依据;2.被告陶培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认可将水电费457.68元一并纳入修复重建造价后打折40%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对被告陶培民的自认行为予以准许,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损失应为37342.59元(93356.47元*40%);结合本院上文中确定的被告陶培民的赔偿负担比例,故被告陶培民应赔偿原告房损金额为22405.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同时依照胜败诉比例酌定被告陶培民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4630元。 关于是否需清理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并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1.涉案房屋灶间井水是否存在污染以及相关性因无鉴定机构承鉴,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有资质能力的鉴定单位对此予以鉴定,原告撤回对该问题的鉴定,故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灶间井水存在污染且污染与被告陶培民化粪池及排污管道相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原告家里长年有自来水可供使用,平时仅用灶间井水洗菜或洗衣服,化粪池及排污管道系用砖砌且用水泥粉刷密封予以防护,且相距灶间井约4米、中间又有房屋地基山墙等相隔割,很难发生渗漏;3.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庭的专业人员解释化粪池及排污管道等应力已释放完毕、不会再对新重置建造的房屋造成损害;4.被告陶培民挖建的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均位于被告陶培民的宅基地红线范围内,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综上,现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已固定,本院已责令被告陶培民赔偿原告的房损,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灶间井水存在污染且与化粪池及排污管道污水相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培民清理化粪池及排污管道并恢复原状的诉求碍难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陶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育祥、王桂英、陶月英、陶育如房屋损失22405.55元; 二、被告陶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陶育祥、王桂英、陶月英、陶育如司法鉴定费4630元; 三、驳回原告陶育祥、王桂英、陶月英、陶育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陶育祥、王桂英、陶月英、陶育如共同确认接收履行款项的银行账户为: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XXXX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3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陶育祥、王桂英、陶月英、陶育如共同负担4508元,被告陶培民负担79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陶培民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云超 人民陪审员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周秀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伦 书记员陈寒艳
判决日期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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