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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非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850万元
法定代表人:俞.菲利普.伟景
联系方式:0527-80901999
注册时间:1990-03-20
公司地址:宿迁市幸福北路128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自来水生产、供给;供水器材生产、销售,自来水工程安装及维修服务,水表检验及维修服务;生活、工业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饮用水除外);污水预处理工程的技术咨询、设计、施工;污水处理设备的销售;自来水、污水水质检测服务。(国家禁止或限制外商经营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智能水务系统开发;非常规水源利用技术研发;水资源管理;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固体废物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财务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水利相关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咨询策划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企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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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朱晓松、朱燕梅等与宿迁市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13民终616号         判决日期:2019-05-10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老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物业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被上诉人老兵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老兵物业公司一审中要求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搬离涉案房屋,并未主张交付房屋钥匙。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940号判决书判决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搬离涉案房屋,并未要求三人将该房屋钥匙交给老兵物业公司。在6940号判决书作出前,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已经于2017年5月5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将钥匙交还于前物业公司宿迁市枫情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2、涉案房屋为小区物业管理用房。2009年7月17日,宿迁市枫情物业有限公司向朱晓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枫情水岸小区现急需建设车位、监控等设施,现借到朱晓松现金11万元整,将4A-501房抵押给朱晓松,月息2分,款还清房子退还给枫情物业。后朱晓松将涉案房屋交给朱燕梅、卜波士使用。涉案房屋其实只是前后两个物业公司之间的利益之争,两物业公司未做好交接工作,与朱晓松无关。3、2009年7月17日宿迁市枫情物业公司将该涉案房屋抵押给朱晓松,后宿迁市枫情物业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朱晓松花费60000元将涉案房屋装潢后交给朱艳梅、卜波士使用,朱艳梅、卜波士又加装了两处铝合金玻璃移门、各房间钢木门及门套线合计5000元。现老兵物业公司主张接手涉案房屋,理应向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支付房屋装潢费用65000元。4、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940号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老兵物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不认可朱燕梅、卜波士关于二人于2017年5月5日搬离涉案房屋的主张。朱燕梅、卜波士将钥匙交给前物业公司负责人,与老兵物业公司没有关系。2、老兵物业公司不认可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关于由老兵物业公司承担装潢费用的主张。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自行对涉案房屋装修,与老兵物业公司无关。 老兵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向老兵物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1500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1000元/月×15个月);2、诉讼费由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迁市宿城区枫情水岸小区4号楼A单元501室的房屋性质为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面积为114.45平方米。2009年7月17日,宿迁市枫情物业有限公司向朱晓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枫情水岸现急需建设车位、监控等设施,现借到朱晓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将4A-501房抵押给朱晓松,月息2分,款还清,房子退还给枫情物业。”借款人处吴某签字加盖宿迁市枫情物业有限公司印章。后朱晓松将案涉房屋交给朱燕梅、卜波士使用。因枫情水岸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6月28日,幸福街道矿山社区居委会(甲方)与老兵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枫情水岸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枫情水岸小区23094平方米面积及89户居民的物业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老兵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后要求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搬离涉案房屋,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未搬离,因而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3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02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宿迁市宿城区枫情水岸小区4号楼A单元501室房屋;二、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老兵物业公司5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费用)。2018年1月,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履行了上述判决中的5000元费用。2018年3月2日,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向老兵物业公司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后老兵物业公司索要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占用费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幸福街道矿山社区居委会作为枫情水岸小区所在地居委会,其在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可以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委托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老兵物业公司系合法入驻涉案小区,其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依法对物业管理用房享有占有使用权利。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的占有行为给老兵物业公司造成损害,老兵物业公司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损害赔偿标准,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月。关于占用期间,截止时间应为其向老兵物业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时间,即2018年3月2日交付钥匙时。故老兵物业公司主张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给付1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装修损失问题,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老兵物业公司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负担。 二审中,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主张,三人向老兵物业公司支付5000元是为了结纠纷,并非为了履行(2016)苏1302民初6940号判决;老兵物业公司在一审起诉前也没有向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主张过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搬离、返还涉案房屋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是否应当向老兵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3、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主张涉案房屋装修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是否应由老兵物业公司承担装修费用。 二审中,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吴某,吴某向朱晓松借款100000元,以涉案房屋为抵押。该借条旨在证明涉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吴某将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两个物业公司之间交接不当,涉案纠纷与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无关。 2、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朱燕梅在2017年5月5日搬离涉案房屋后,另行租赁了一处房屋居住。 3、宿迁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缴纳账单一份,该账单显示户号为034110宿迁市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旨在证明作为枫情水岸小区唯一物业用房的涉案房屋最后一次缴纳水费是在2017年5月15日,此后因朱燕梅、卜波士已经搬离,未产生水费。 4、证人吴某的证言。旨在证明,涉案房屋一直在前物业公司手中,涉案纠纷实质上是老兵物业公司和前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无关。 吴某当庭陈述,吴某于2009年7月17日朱晓松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1302民初6940号判决之前,大约在2017年3、4月份朱晓松等人搬离涉案房屋(具体时间记不清),并将钥匙交给吴某,吴某在收到钥匙之后没有将钥匙交给老兵物业公司。 老兵物业公司质证称: 1、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借条不予认可。 2、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租赁合同不予认可。 3、对水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4、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证人关于朱燕梅、卜波士向吴某交付钥匙以及朱燕梅、卜波士搬离房屋的时间的陈述无法确认真实性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朱晓松、朱燕梅、卜波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覃卫东 审判员谢朝晖 审判员徐金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钱钥 书记员周小凤
判决日期
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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