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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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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龙与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豫0927行初8号         判决日期:2019-12-24         法院: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俊龙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张)行罚决字(2018)1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范县公安局、第三人石贤平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龙委托代理人宋瑞英、姬晓红、被告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范俊国、楚明国、第三人石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玄志林、王南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范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范公(张)行罚决字(2018)1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在范县张庄乡前张庄村商业街,第三人石贤平将原告张俊龙经营的范县至天津客运大巴车非法拦截,构成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对第三人石贤平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告张俊龙诉称:2018年2月23日8时许,在范县张庄乡前张庄商业街,第三人石贤平等三人驾驶两辆轿车将原告张俊龙经营的范县至天津大巴车非法拦截,其中一人驾车故意将原告张俊龙撞伤,致使原告张俊龙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范县公安局仅对第三人石贤平作出处罚,使另外两人逃脱法律制裁,且该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告张俊龙对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张)行罚决字(2018)1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追究第三人石贤平等三人的刑事责任,或对该三人作出处罚。 原告张俊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证明两份,(范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证明原告张俊龙右膝部外伤、内侧半月板桶柄样撕裂、头部外伤、腰部外伤。 证据二,视频光盘一份,证明逼停原告张俊龙车辆的系石贤平、崔元昌、于庆广三人,原告张俊龙在视频中亦称自身受伤且走路一瘸一拐。 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石贤平、崔元昌、于庆广系范县至天津大客车业主,2018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石贤平驾驶一辆车,崔元昌驾驶一辆拉着于庆广去范县张庄乡政府驻地附近查看有无车辆拉散客去天津,发现原告张俊龙的客车拉散客,原告张俊龙的客车行驶至张庄乡商业街时又停车拉客时,于庆广下车制止时与原告张俊龙及其家人发生撕扯,之后原告张俊龙的客车继续向西行驶,第三人石贤平随即开车追赶并超越该大巴车将其逼停,第三人石贤平的行为妨碍了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原告张俊龙向办案民警出示用手机录制的现场视频中未发现有车辆撞击原告张俊龙的行为,且原告张俊龙称其胳膊被撞与起诉状中称的右膝部被撞相矛盾,另被告范县公安局调取案发现场视频监控中显示仅有一辆轿车逼停大巴车,亦未发现有车辆撞击原告张俊龙的现象。被告范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三人石贤平作出行政处罚,在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其处罚后依法向其送达并告知家属。故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范公(张)行罚决字(2018)1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台前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俊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依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证据二,询问石贤平、崔元昌、于庆广、张怀胜笔录,报案笔录、视频资料、石贤平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明第三人石贤平非法拦截原告张俊龙经营的客车,影响该客车正常行驶的行为存在,第三人石贤平无犯罪记录。 证据三,范公(张)行罚决字(2018)1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石贤平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四,卷宗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范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石贤平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石贤平述称:原告张俊龙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对第三人石贤平等三人作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请求判决撤销和变更行政行为只能择一选择,故原告张俊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被告范县公安局依职权对第三人石贤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有效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石贤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关于津A×××××车辆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俊龙车辆系非法运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张俊龙、第三人石贤平对被告范县公安局的职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俊龙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张俊龙认为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逼停大巴车的分别是崔元昌、于庆广、第三人石贤平,被告范县公安局仅对第三人石贤平作出处罚,使另外两人逃脱法律制裁,且原告张俊龙在现场走路时一瘸一拐能够证明原告张俊龙在现场被车撞伤了,但结合原告张俊龙、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张俊龙被车撞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俊龙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俊龙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范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时超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要求的办理期限,被告范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前对第三人石贤平进行多次传唤,因第三人石贤平不在家未到案接受询问,另,被告范县公安局在传唤不到第三人石贤平的情况下,采取了继续对原告父亲的取证调查,并及时对第三人石贤平进行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未超办案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石贤平对被告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俊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被告范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俊龙进行询问时原告张俊龙称受伤部位与证据一病历中载明的受伤部位不一致,且被告范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中亦看不到有车辆撞到原告张俊龙,故本院对被告范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第三人石贤平对原告张俊龙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监控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仅有第三人石贤平驾驶白色轿车将原告张俊龙的车辆逼停,但未显示撞到原告张俊龙,且原告张俊龙提供的证据一病历中载明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差9个小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张俊龙受伤与本案有关,本院对第三人石贤平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8时许,原告张俊龙经营的范县至天津客车(津A×××××系非法营运)行驶至范县张庄乡前张庄村商业街停车拉散客上车时,被于庆广、崔元昌、第三人石贤平制止,于庆广与原告张俊龙及其家人发生撕扯之后原告张俊龙经营的车辆继续行使,第三人石贤平驾车追赶并将该大巴车逼停,经被告范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10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范公(张)行罚决字(2018)1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石贤平予以拘留5日。原告张俊龙认为逼停大巴车系崔元昌、于庆广、第三人石贤平共同所为,并且对第三人石贤平的处罚过轻,应当撤销后重新对其作出处罚,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俊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邱继伟 审判员孙建峰 人民陪审员徐文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清林
判决日期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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