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6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忠志
联系方式:0991-7613586
注册时间:2008-07-17
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98号
简介:
道路货物运输;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和生产建设;钻遇其他矿藏的开发及提供地质勘探、钻井、测井、录井、试井、固井、井下作业等工程作业;试油、试采技术服务及试油设计;工程管理服务和专业化设计服务;低效低品位油田开发;采油工艺技术;技术咨询;特车服务;油田化工及油管修复、防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销售、租赁、安装和维修;科研及咨询服务、工艺技术研究与应用开发;石油专用设备、器材、油气化工产品制造、销售;工程技术服务相关产品加工制造与销售;物资仓储、供应与销售;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用设备检测;专业培训;房屋与设备租赁;信息技术服务;劳保用品加工与销售;配电柜制造、安装与销售;钢结构件、野营房、油水罐制造与销售;机械加工;对外承担工程及服务;对外劳务派遣;汽车修理;招标代理;质检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庆阳吉顺公司与陕西中泰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1022民初2365号         判决日期:2019-12-24         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阳吉顺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敏、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雅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庆阳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峰云、被告陕西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洪峰均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庆阳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936569.98元、支付原告代缴税款258984.14元;采油二厂预留原告227188.1元工程质保金为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936569.98元从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即3936569.98元×6%/12月×31月=610168.34元资金占用费。3、判决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总金额为:5032910.56元。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69592.69元、支付原告代缴税款258984.14元,共计4628576.83元。2、判决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从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之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4369592.69元—税款433022.71元)×年利率6%/12月×31个月=610168.34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中国石油西部钻探玉门钻井分公司中标长庆采油二厂甘肃省环县和华池县石油定向钻井工程Z-40(50)标段,井号为:木144-29井、环484-53井、山84-027井、山80-023井、山82-025井、山80-023井。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陕西中泰公司,由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无施工必需的50钻机设备,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及原告共同协商后,将上述工程转让给原告,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以上施工内容,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按照中标价收取原告5%的管理费(含税)后全部工程款结算给原告,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发包单位采油二厂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承诺向原告全额支付。原告设备进场、组织施工,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派驻其公司项目经理魏事业全权监管该项目及工程款支付,2016年7月15日原告工程按期完工,经采油二厂产建项目组验收合格后交付。采油二厂和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对该工程结算为:环484-53井,井深2479米,计780170.56元;山82-025井,井深1808米,计448822.09元;山84-027井,井深1951米,计616711.80元;木144-29井,井深2270米,计829707.82元;山80-025井,井深1900米,计632893.78元;山80-023井,井深1935米,计628263.94元;以上六口井结付款为4369592.69元(含税),2017年7月1日,庆阳采油二厂向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全部结算完毕。 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要求原告出具环484-53井、山82-025井、山84-027井工程款税票,并要求原告垫付税款258984.14元,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在扣除原告380003.92元管理费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在收到全额工程款后至今没有支付,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魏事业多次出面协调,责令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以无钱为理由推拖至今。 陕西中泰公司辩称,一、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住所地是西安市未央区;二、庆阳吉顺公司诉请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西部钻探玉门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结算,无法向庆阳吉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四、涉案工程并非庆阳吉顺公司全部施工完成;其要求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税款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所诉数额均为含税款;五、庆阳吉顺公司主张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综上,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9年9月2日的《签署协议书》1份,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确认该协议书系本案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协商达成的,真实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搬迁合同2份、银行回单6份、证明1份,因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16日《举报材料》1份,被告有异议,对举报材料内容不作确认,但对魏事业在该举报材料尾部所做标注内容与本院核查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将其中标的甘肃省环县和华池县石油定向钻井工程Z-40(50)标段,井号为:木144-29井、环484-53井、山84-027井、山80-025井、山82-025井、山80-021井转包给被告陕西中泰公司。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经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协调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以陕西中泰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款由玉门分公司结算支付给陕西中泰公司后,再由陕西中泰公司支付给原告,三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在协议达成后即组织设备进场、施工,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其公司项目经理魏事业现场监管该项目施工。2016年7月,原告将转让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2017年1月14日,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向被告陕西中泰公司结算工程款为:环484-53井,完井结算金额为780170.56元,税金85818.76元,合计865989.32元;山82-025井,完井结算金额为448822.09元,税金49370.43元,合计498192.51元;山84-027井,完井结算金额为616711.80元,税金67838.30元,合计684550.10元;以上三口井合计结算金额2048731.94元,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于2017年9月全额支付给被告陕西中泰公司。木144-29井,完井结算金额为829707.82元,税金为91267.86元,合计为920975.68元;山80-025井,完井结算金额为632893.78元,税金为69618.32元,合计为702512.10元;山80-021井,完井结算金额为628263.94元,税金为69109.03元,合计为697372.97元;以上三口井合计结算金额2320860.75元,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钻井分公司于2017年9月全额支付给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以上六口井合计结算款4369592.69元,扣除税金,实际结算工程款3936569.98元。 2017年7月6日,原告应被告陕西中泰公司要求出具环484-53井、山82-025井、山84-027井工程款税票,并支付税款258984.14元。 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除本案涉及的六口井外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目前尚未完全结算。 2019年6月10日,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分玉门分公司员工魏事业在原告向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结尾处注明:“确认以上六口井是庆阳吉顺挂靠陕西中泰名下施工完成的工作量魏事业”。 2019年9月2日,原告、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共同协商形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原告撤回对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公司的起诉前提下,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公司同意从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与其结算的其他工程款中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原告即申请撤回对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玉门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裁定准许。被告陕西中泰公司以原告未撤回对其的诉讼而于开庭时申请追加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分玉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自2015年10月24日起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执行4.75%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36569.98元、垫付税金258984.14元,共计4195554.12元; 二、由被告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27227.38元{3936569.98元×(4.75%÷12个月)×21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1元,由庆阳市吉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71元,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苏丽萍审判员解爱民人民陪审员张克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志洁
判决日期
2019-12-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