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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岳曦
联系方式:010-83999812
注册时间:1981-01-03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安装、基础处理、地下工程的总承包;工程承包项下的建筑材料、劳保用品的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承包国外和外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出口;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与主营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施工机械租赁及维修。(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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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少华、唐红等与邓立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赣0925民初81号         判决日期:2019-12-24         法院: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游少华、唐红与被告邓立华、涂富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少华、唐红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玻,被告涂富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立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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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游少华、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合伙出资及合伙利润共计600万元整(其中出资股金300万元、合伙利润300万元);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两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邓立华找到原告游少华,持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部第二总队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草签的《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主体工程地下厂房及尾水系统工程C3SSGLXT(砂石骨料系统工程)》合同稿件,声称其借用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成为该工程项目的砂石骨料生产供应商,邀请原告游少华出资300万元享有30%股权合伙经营该项目。 2011年9月初,原告游少华、唐红商定共同出资300万元入伙该工程项目,并按被告邓立华的指令,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贾永玲(原告唐红的妻子)62×××19的工行账户向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15×××28工行账户汇款1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通过郗瑞玲(原告唐红的母亲)62×××29的工行账户向被告邓立华62×××79的工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汇款50万元、2011年11月1日汇款75万元、2011年11月4日汇款25万元。 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立华签订《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0万元,享有30%的股权。此后,被告邓立华将原告入伙的300万元出资和其自己的45万元瞒着原告转而同被告涂富忠达成新的合伙协议,由被告涂富忠投资200.95万元,各占50%的股权,共同经营该工程项目。2012年1月17日,被告邓立华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部第二总队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正式签订《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主体工程地下厂房及尾水系统工程C3SSGLXT砂石骨料系统工程》合同。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合伙财务及人事完全由两被告掌控,两被告既不向原告公开账目,也从未支付合伙利润。 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的强烈要求,双方经过仔细核算后签订了《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用碎石加工利润分配协议》,明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该合伙中的利润300万元及入伙出资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利润分配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600万元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立华未作答辩。 被告涂富忠辩称,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我与邓立华共同归还所谓合伙出资、利润共计600万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既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伙协议,也未达成过任何的口头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无权向我主张诉讼请求;2.原告据以主张诉讼请求的依据,分别是2012年4月11日所签的《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合作协议》和2014年12月1日所签的《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合作利润分配协议》,两份协议均为原告与被告邓立华所签。即使上述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表明原告与被告邓立华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两份合伙协议对我并无任何拘束力;3.原告诉称被告邓立华将原告入伙的300万元出资和邓立华自己的45万元与我达成新的合伙协议,由我投资200.95万元,各占50%的股权,共同经营该项目工程与实际不符。事实是我与邓立华就合伙经营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项目达成合伙协议的时间,不是在原告与被告邓立华2012年4月11日签订《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合作协议》之后,而是在此之前。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邓立华所约定的各自投资金额、占股比例与实际不符。事实是在2010年端午节之际,被告邓立华在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项目之后,估算需要投入600万元左右,鉴于资金压力便邀请我入伙,双方初步约定各投资300万元左右,各自筹措投资资金,股份按照双方实际投资比例确定;4.原告诉称《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合作利润分配协议》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我与被告邓立华支付该600万元未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前已述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原告无权向我主张诉讼请求,我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即使原告确有重大经济损失也非我所致,而是与其有着实际合伙协议关系的被告邓立华所致;5.我与被告邓立华在合伙经营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项目过程中,也因被告邓立华在项目合作过程中(2014年10月底左右)携大量项目工程款失踪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我保留对被告邓立华依法进行追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武警水电第二总队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N-HP/C3-2011-002的施工协议。该协议盖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公章,其中邓立华作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武警水电第二总队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签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邓立华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贾永玲(原告唐红的妻子)账户向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账户汇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郗瑞玲(原告唐红的母亲)账户向邓立华账户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份。该组证据为金融机构资金来往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游少华、唐红向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账户转账1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及向邓立华个人转账150万元的事实;3.邓立华与游少华签订的《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合作协议(草案)》。结合游少华、唐红上述转账凭证及邓立华向游少华、唐红出具的收条,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该协议可以证实邓立华与游少华、唐红之间构成合伙关系;4.邓立华与游少华签订的《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用碎石加工利润分配协议》。结合前述第2、3项证据,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邓立华应按协议约定向游少华、唐红支付出资股金、合伙利润共计600万元。同时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日邓立华与游少华、唐红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就此终结;5.邓立华于2016年5月26日在江西省公安经侦总队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碎石加工项目事实上是由邓立华和涂富忠在合伙实施,项目前期由邓立华管理,邓立华离开后涂富忠指派蔡永弟继续管理;6.邓立华于2016年5月31日在江西省公安经侦总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证实邓立华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分17笔向涂富忠(622700202063114840)的账户转款合计582.7万元的事实,涂富忠并未否认,故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7.蔡永弟2016年4月21日、22日在江西省公安经侦总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蔡永弟向游少华汇款的银行清单。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邓立华离开工地后,蔡永弟受涂富忠所派管理项目,工程款由涂富忠支配。据询问笔录记载蔡永弟所述,“我和涂富忠、王佐文商量就叫游少华留下来参与管理这个项目,根据项目部的资金情况为游少华挽回损失并每月给他工资6000元。游少华做了两个月,项目部发了12000元工资给他,并且通过我的账户打给他150000元。当时叫游少华到项目部做事的初衷就是让他挽回点损失”。因此根据该询问笔录无法证明涂富忠支付给游少华的150000元为分配的合伙收益,更无法认定游少华与涂富忠因此构成合伙关系;8.邹祎(时任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员工)于2016年7月13日在江西省公安经侦总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系邓立华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9.涂富忠于2016年6月22日在江西省公安经侦总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在王佐文的协调下,涂富忠与游少华在2015年8月见面后才相互认识,彼此才知道邓立华和对方在碎石加工项目上分别存在合伙的事实;10.砂石骨料厂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并无游少华、唐红的投资或参与分配收益等情况,该证据与游少华、唐红和涂富忠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无关联性。 经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邓立华借用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工程砂石骨料系统工程。中标后,邓立华找到涂富忠商谈合伙实施该项目,双方口头约定:项目总投资600万元,每人出资300万元,各占50%股份,利润平分。 邓立华为筹集出资款,隐瞒与涂富忠合伙的事实,以合伙投资该项目为名邀请游少华共同出资,游少华又找到唐红并商定共同出资300万元与邓立华合作该项目。2011年9月23日,游少华、唐红按照邓立华的要求,通过贾永玲(唐红的妻子)的账号向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账户汇款150万元。2011年10月12日,游少华、唐红通过郗瑞玲(唐红的母亲)的账号向邓立华账户汇款50万元、11月1日汇款75万元、11月4日汇款25万元。邓立华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游少华、唐红投资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洪屏电站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游少华、唐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洪屏电厂沙石工程投资。2012年4月11日,邓立华作为甲方,游少华、唐红作为乙方,双方补签了《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资不少于400万元,占股70%,乙方出资不超300万元,占股30%,投资碎石加工。甲方负责组织实施生产经营,乙方有权参与了解生产经营活动等。邓立华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游少华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 2012年1月17日,邓立华以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武警水电第二总队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碎石骨料系统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AN-HP/C3-2011-002),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分包人。施工协议签订后,邓立华和涂富忠合伙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其中邓立华主要负责生产管理,涂富忠则安排蔡永弟代其监督项目施工及工程款。邓立华与涂富忠合伙实施项目期间,邓立华对涂富忠隐瞒了其与游少华、唐红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接受了投资款的事实。 游少华、唐红按邓立华的要求出资后,多次向邓立华询问工程进展和催要合伙分红未果。直至2014年12月1日,游少华找到邓立华,双方签订了《洪屏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用碎石加工合作利润分配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6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碎石加工利润、300万元为本金;甲方除支付乙方600万元以外,其余债权债务(包括固定资产、应收账款等)归甲方所有等。邓立华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游少华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邓立华并未依约向游少华、唐红支付投资款和利润款。为此,游少华到碎石项目工地找邓立华催款,发现邓立华已离开项目工地,该工地由涂富忠委派的蔡永弟在负责施工管理,并得知碎石加工项目实际是邓立华和涂富忠在合伙实施。2015年8月,在王佐文协调下,游少华与涂富忠在南昌见面,游少华提出要到工地参与项目,否则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涂富忠遂同意游少华到工地了解情况,尽量减少其损失。自此游少华于2015年底在工地待了两个月,查阅了相关账目,并领取了1.2万元工资。2016年2月5日涂富忠通过蔡永弟的账户向游少华转款15万元。 另查明,2014年底邓立华离开项目工地后,涂富忠安排蔡永弟继续管理项目,并于2015年7月1日以温州鸿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警水电第二总队洪屏电站地下厂房工程项目部续签了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AN-HP/C3-2015-006),继续实施该碎石加工项目。此后项目于2016下半年完工,年底人员及设备撤出工地。截止2017年,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邓立华与涂富忠未进行合伙清算。 再查明,2016年4月,游少华以邓立华涉嫌诈骗向江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公安机关调取了财物账目资料,询问了有关人员。2017年5月,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邓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少华、唐红投资款和利润共计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游少华、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邓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舒岷 人民陪审员熊自恩 人民陪审员王叔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晏志群 书记员涂芳倩
判决日期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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