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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钢构四川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勇刚
联系方式:18983461166
注册时间:2014-04-18
公司地址:四川天府新区仁寿视高经济开发区
简介:
各类钢结构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试验检测;各类钢结构工程(包括桥梁、网架等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开发生产大型港口机械;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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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中建钢构四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川民申4435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李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建钢构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构四川公司)、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华与鑫锐隆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有误。本案中,鑫锐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营业期限至2016年9月27日,营业期限到期后未续期,其经营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得再以该企业名义从事除清算债务、诉讼活动以外的一切经营活动,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外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鑫锐隆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鑫锐隆公司在其经营期限到期后,于2017年2月与李华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华与中建钢构四川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如果原审判决认定李华与鑫锐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则鑫锐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7年6月23日被吊销时,李华与鑫锐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李华与鑫锐隆公司之间依法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且2017年6月23日至今,李华的工资是由中建钢构四川公司发放,社保是由中建钢构四川公司缴纳,职业病鉴定也是由中建钢构四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现李华虽未与中建钢构四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因鑫锐隆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具备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两百万元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务派遣不能成立。(三)吴昊在原审中作为鑫锐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吴昊本为中建钢构四川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其以欺诈方式获得作为鑫锐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涉嫌扰乱司法秩序,影响审判的公平公正,侵害李华的合法权益,请求严肃查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钢构四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建钢构四川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李华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李华与鑫锐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李华与鑫锐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鑫锐隆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其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公司与李华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三)中建钢构四川公司基于与鑫锐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李华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间接管理,其用工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鑫锐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华与鑫锐隆公司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华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书中,对该事实并不否认,而该合同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鑫锐隆公司是基于与中建钢构四川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李华派遣到鑫锐隆公司承包的中建钢构四川公司钢结构制作的项目中工作,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三)鑫锐隆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其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李华与鑫锐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0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故李华主张鑫锐隆公司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与鑫锐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其与中建钢构四川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李华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张碧芳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漆光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莹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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