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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邸双奎
联系方式:0773-8987866
注册时间:2010-09-02
公司地址:广西桂林市国家高新区铁山工业园蓝卉路1号
简介:
新型节能环保输配电设备、电力自动化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电力监测与保护设备及相关系统软件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安装;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工业自动化设备的维修;工业控制系统的设计、实施;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电气设备领域内的“四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服务。发电类电力业务经营。(许可及审批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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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桂0305民初78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国环公司)诉被告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君泰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凡、谢秋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雯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国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凤、黄开团,被告桂林君泰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5月6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南宁国环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XGH20150331008),约定原告为被告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提供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项目咨询服务工作。该项目申报于2015年6月申报成功,获得中央预算内资金1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政府扶持资金第一笔款到达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用自有资金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法定代表人签名非本人所签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合同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先由被告方盖章、签字后,原告再盖章、签字的方式签订的。被告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至于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由谁所签,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事务,原告无法控制,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支付服务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申报咨询服务有限合同》,约定了合同服务的内容、标准、支付方式、主要联系人等;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证明中介机构的参与是合法的;3、被告编制完成的原告“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配电设备生产建设项目”项目申报材料及该项目申报发送至政府邮箱记录复印件,证明项目申报材料为原告编制的,且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经进行了合作;4、货物托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把项目申报材料纸质版通过大巴托运给被告员工甘元丰;5、原告将《君泰福补充材料说明》发给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的邮箱截图,证明原告将申报材料发给发改委的邮箱内,提供了相关的项目服务,原告与被告员工甘元丰恶意串通的观点不成立;6、申报项目的《工程结算单》及修改后的《项目基本情况表》,证据原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的对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后补充本案所涉项目的材料,被告所述原告恶意串通的观点不成立;7、《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节能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项目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桂发改投资611号)及《桂林市发改委关于转发节能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项目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市发改投资字23号),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已经获得国家的批准,款项已经到位,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应支付服务费,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金;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政府资金申报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2015年新材料等6个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的通知》、《关于下达2015年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银行单据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咨询服务水平认可,原、被告签订了其他相同性质的合同,双方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比例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员工甘元丰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9、2014年中央预算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证明不存在跨年度申报的问题,被告2014年没有获得国家批准,被告方获得2015年国家审批批准,是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咨询服务。 被告桂林君泰福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无效。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为被告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申报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双方也未曾就此事有过正式的接触和协商。本案所涉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是被告员工甘元丰在原告的利诱下,隐瞒公司伪造法定代表人杨青的签名与其签订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合同的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此外,本案所涉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实为约定原告为被告跑资金,内容违法,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按照发改委的文件规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申请程序为,企业向当地发改委提出申请,审核后逐级报送至国家发改委。中介机构参与其中,就是在材料提交前编写资金申请报告或可研报告,而中介机构编写资金报告申请或可研报告的市场价格为几万元。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报酬为300万元,费用显然过高,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二、原告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咨询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自2013年起,被告即启动本案所涉项目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工作。为此,被告按照国家发改委的相关文件规定,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做了环评和可研等工作,并于2014年由被告向桂林市发改委提交了申请报告。该项目于2015年6月获国家发改委批准,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1000万元于9月拨付到位,目前项目仍在建设,尚未最终验收。国家专项资金的申请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做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称其2015年4月起参与了项目的申报工作,但却未说明其自参与这项工作起至获得批准的短短一个多月内,为被告提供了什么实际性的咨询工作。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合同为2015年3月31日签订,材料是同年4月1日下午六点后通过汽车托运给甘元丰的,但根据桂林发改委的文件规定,2015年的申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下午5:30分,过期一概不予受理。因此,即便原告的说法成立,2015年的申请也是无效的。所以2015年下发的资金,可能是2014年申请所获得的。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央预算投资资金的30%即300万元,向其支付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咨询服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员工甘元丰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实为原告为被告跑资金,并从中提取30%的佣金,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内容违法,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是近年国家重点打击的滋生腐败行为。从庭审情况看,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提供任何关键性的服务,甚至在资金获批之前,原告从未到过桂林,也未曾到过被告处,如此服务却要求支付300万元佣金,无收费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所属行业;2、被告所获荣誉证书,证明被告符合国家的产业扶持政策;3、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的环评报告及可研报告,证明被告为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按要求做了环评工作及编撰可研报告;4、被告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做环评的合同及支付服务费的发票,证明被告为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委托其他中介机构编撰可研报告的费用为人民币13万元、编撰环评报告的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5、被告向桂林发改委提交申请报告的资料,证明2014年被告就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已自行向桂林发改委提交申请;6、发改办环资(2014)668号文,证明2014年国家发改委对节能环保项目有扶持政策;7、发改办环资(2015)631号文,证明2015年国家发改委在十二五的收官之年加快实施节能环保项目的扶持工作;8、桂发改投资(2015)611号,证明2015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通知桂林市发改委,被告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顺利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9、市发改投资字(2015)23号文,证明2015年7月14日桂林市发改委通知七星区发改委被告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顺利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10、甘元丰的劳动合同,证明甘元丰为被告的员工;11、公司行政人员花名册,证明甘元丰为被告企划部的工作人员;12、甘元丰出具的咨询合同签订过程说明及甘元丰的证言,证明甘元丰是在原告的利诱下与其串通私自签订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1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洁生产审核项目咨询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服务费为人民币7万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不是被告的法人所签的,是甘元丰冒签,公司对《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不知情。原告因本次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2008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市发改环资(2015)第3号文载明的申报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下午5:30;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不符合被告公章的四个防伪标志,项目负责人李进祥的电话号码是甘元丰的。根据申报文件的要求,申报材料如果是有中介机构参与必须提供有甲级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原告未提供其资质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托运单未注明托运的内容,不能确定托运的是申请材料,且托运的时间晚于发改委文件要求报送的截止时间,故2015年的申报可能是无效申报,按照申报文件并不要求每年一报,所以2015年的资金可能是2014年申报的结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文件证明不了其内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3、4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没有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其可研报告只是被告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里的7个附件里的其中1个,环评报告在项目申请报告里没有引用,说明原告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项目与其环评报告、可研报告是不同的项目。证据5佐证了项目申报材料每年报,不批即废,不存在如被告所说跨年度申请的问题。证据6、7、8、9说明中介机构参与项目资金的申请是合法的,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已经通过国家发改委等政府的审核,财政资金申报成功。证据10、11说明甘元丰的行为属公司行为,不存在原告与甘元丰串通。证据1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说明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更证明是被告意思,不纯粹是证人之意。且原告直至目前为止没有给予合同签订者甘元丰任何的利益,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的员工恶意串通签订的事实。证据13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对证据14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属公司的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政府机构的相关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邮件的接收人甘元丰确认收到原告邮寄的项目申报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邮件的附件无法下载,本院无法确认附件的内容,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项目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系政府机构的相关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XGH20150331008),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提供申报技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提供资料的基础上完成资金申报材料。乙方针对各种政府扶持资金的通知要求,应分别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申报材料,由乙方协助甲方将项目电子版申报材料发送到政府主管相关部门指定的邮箱,当政府明确需要交纸质盖章版材料时,由乙方按政府规定份数要求负责打印胶装并用托运等方式交给甲方,由甲方将纸质盖章版本上交政府主管相关部分。乙方原则上通过电子邮件收集资金申报材料,必要时派专家到甲方所在地收集资料并将所收集资料编制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当项目因甲方原因导致某些条件不能满足项目申报要求时(如没有备案、环评报告、节能登记、财务相关数据和票据不全等),甲方高层领导应及时协助各部门按乙方提出要求及时予以满足。乙方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为甲方各申报项目分别编写相关项目申报材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资料后,按政府扶持资金申报规范要求开展相应的咨询服务工作。合同期限内,政府财政资金申报未成功的项目,乙方针对该申报不成功项目不收取任何费用。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申报成功后,甲方把该项目所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资金总额的30%的费用提取技术咨询服务费,甲方用自有资金将此项技术咨询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在合同期内,当上述项目申报成功,该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资金扶持项目在政府扶持资金第一笔款到达甲方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自有资金全额支付乙方的该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乙方需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费发票。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章,但被告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杨青”非本人所签,系其员工甘元丰所签。 2015年3月25日,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环资字【2015】3号文件《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内容为:“各县(区)发改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桂发改环资【2015】307号)转发给你们。请个单位按通知要求,结合项目选项范围精心筹划,认真组织填报项目申报材料,并于4月1日17:30前将项目申报材料纸质版(5套)和电子版一并报至我委环资科,以便汇总上报。本次项目申报工作实施零申报管理,无项目申报的单位需填报无并按要求报至我委。逾期未报送不再催报并按自动放弃申报处理,我委将不再受理。”桂发改环资【2015】307号文件其中部分内容为:“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要求、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项目前期工作是否落实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此前已经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或其他部门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经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他司局或国家其他部门的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各市发展改革委上报的申报备选项目正式文件及备选项目汇总表(一式三份),备选项目应前期条件具备,在项目列表中标准项目核准(备案)、能评审查、环评批复、土地预审、规划选址等审批部门和文号以及资金需要等情况,项目按分类和优先顺序排列。备选项目材料单行本内容包括(1)项目资金申请报告、(2)项目审批文件的复印件、(3)企业基本情况、(4)项目基本情况。请于2015年4月3日前将申报本金及有关材料报送我委。” 2015年4月1日18:25,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将《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资金申报材料》的纸质版本送达给被告员工甘元丰。甘元丰收到上述资料后交至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同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其员工陈立凤的邮箱将《君泰福补充材料的说明》电子版本发至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2015年7月14日,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市发改投资字【2015】23号《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节能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项目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内容为:“高新区七星区发改局,自治区发改委近日下达了节能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项目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我市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福公司)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君泰福绿色能源设备生产项目)顺利入选,获得中央预算内支持资金1000万元。为加快推进君泰福绿色能源设备生产项目建设,加强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确保君泰福绿色能源设备生产项目于2016年6月底前建成投产并顺利通过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为我市下阶段争取更多的节能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项目奠定良好的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君泰福绿色能源设备生产项目协调工作小组,做好项目建设过程的衔接、协调等工作。小组成员由市发改委、高新区七星区发改局和君泰福公司分管领导及工作人员构成,具体名单和联系方式见附件2。”上述协调工作小组中君泰福公司的成员为杨青、甘元丰。本案所涉中央预算内扶持资金已于2015年9月下发至被告。另查明,甘元丰系被告企管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申报工作。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下发了发改办环资【2014】668号《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被告将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作为申请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备选项目。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0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0080元(被告已付给鉴定公司),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陈凡 人民陪审员谢秋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唐雯辞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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