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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健军
联系方式:13737501879
注册时间:2015-01-29
公司地址:容县容州镇江北西路7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道路路灯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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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志强与广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921民初1714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志强与被告广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韦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常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江妹、被告鲁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泽、被告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常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鲁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泽、被告韦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常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建筑机械租金744674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74467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宁因没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便以被告鲁艺公司的名义承包广西容县碧桂园57-62号一期洋房地下室的石方破碎工程,并由被告鲁艺公司与容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韦宁借用被告鲁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银行账户,又承包了容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地基工程。2017年10月份,被告韦宁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说想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为其挖掘破碎工程石方,双方电话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新购买的卡特349D2L(带卡特原厂双泵合流配置)型挖掘机配带艾迪195型(EDT8000)破碎硾,为其破碎上述工程的石方,口头约定价格按同一工地同一机型的价格每小时12000元计算机械租赁费,经原告管理人员李林锋与被告韦宁的管理人员刘桂林每日及每月核算,被告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一共租用原告机械设备1163小时,按每小时1200元计算,合计机械租赁费1395600元,减去被告韦宁所提供328926元柴油钱和已支付给原告租金322000元,尚欠744674元未付。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之后一个月内,被告即向原告付清机械设备租赁费,至2018年1月23日该工程已完工,并且被告已从工程发包方领完全部工程承包款,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清租赁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鲁艺公司辩称,常志强与韦宁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合同关系,鲁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韦宁辩称,1、原告诉请1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1200元租金价格不符合玉林普遍市场价格,与双方口头协商的价格也不一致。每小时1200元租金价格是临时租用价格,属于短工,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长期的合同关系,不能套用临时租赁价格。应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双方不予确认则应以玉林当地普遍的市场价格计算。2、到目前为止双方对租赁时间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称的1163小时与我方记录的时间相差57小时。不能以原告一方的陈述为准。3、原告提供的证据2已经约定了被告所欠租金费用为18万尾款扣除税款。税费大概1.5万,而被告则尚欠租金16.5万。4、原告诉请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租用价格和时间)存在争议导致双方没有结算,即使有协议,原告也不予承认。则欠付租金不是被告故意所为,被告也没有故意违约,拖欠原告租金,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志强与被告韦宁口头约定,被告韦宁租赁被告的机械进行容县碧桂园一期洋房(57-62号)地下室底板以下和承台以下石方破碎工程,对于油料费,先由韦宁垫付,金额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常志强购买的卡特349D2L液压挖掘机和艾迪195型破碎硾在容县碧桂园一期洋房(57-62)地下室底板以下和承台以下进行石方破碎工程。原告在以上工程施工期间的油料费为328926元,已由被告韦宁垫付。至今,被告韦宁共向原告常志强支付了322000元的租金。对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韦宁无异议,但是,对于租金的计算方式、工作时间及租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对于租金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小时计算租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月计算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采用两班倒的方式进行,并且在双方签订的《收据》中,注明的工作时间为小时,据此,本院认定应按小时计付租金,被告韦宁称按月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为1163个小时,而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工作时间多了57个小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开机时即开始计算工作时间不理据不足,而被告以实际开始工作时计算工作时间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工作的时间为1163-57=1106小时。对于租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小时1200元计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卡特349D2L液压挖掘机和艾迪195型破碎锤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租赁价格【计价方式按照施工地区实际施工时间的市场价格的工时费(含油费)】进行司法评估。同时,被告韦宁亦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使用原告的卡特349D2L液压挖掘机和艾迪195型破碎锤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租赁价格(按照交易行为地即广西容县本地的市场价格标准)进行司法评估。根据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2月28日,广西正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德资评报字(2019)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所涉及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3日的评估值(租赁价值)为1299100元。该评估结论以1163小时作为评估资料
判决结果
一、被告韦宁支付机械租金584503.58元给原告常志强; 二、被告韦宁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84503.5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给原告常志强; 三、驳回原告常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常志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24元,鉴定费12100元,共计18224元,由原告常志强负担5074元,被告韦宁负担1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覃勇坚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龙佳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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