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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鸿源拍卖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乔龙波
联系方式:13907720597
注册时间:2016-05-25
公司地址:柳州市潭中中路26号7栋1号门面
简介:
接受委托开展拍卖业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接受法院委托从事司法拍卖辅助业务;拍卖业务咨询和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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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惠兰、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冯卫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桂02民终4431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锦宁因与被上诉人冯卫、曾惠兰、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物业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卫诉马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由于马哲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去世,该院依法追加马哲的继承人曾惠兰、薛丽芳、马振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桂0203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曾惠兰、马振常、薛丽芳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付冯卫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利息(价值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曾惠兰、马振常、薛丽芳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冯卫律师费6000元。该判决已于2018年6月6日生效。该判决书中作出事实认定:冯卫与马哲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冯卫向马哲出借350000元本金,马哲自愿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冯卫,双方于签订协议当日办理了该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由于曾惠兰、薛丽芳、马振常均未履行(2017)桂0203民初2571号判决书中所载义务,故冯卫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桂0203执1647号。 关于刘锦宁诉马振常、薛丽芳、曾惠兰、马双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并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7)桂0204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振常、薛丽芳、曾惠兰以继承马哲遗产为限偿还刘锦宁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刘锦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过程中,柳南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桂0204民初2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屋,保全价值为300000元,并依照该裁定及(2017)桂0204执保3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屋。由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桂0203执164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该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因此,柳南法院将上述查封财产移送一审法院执行。 在(2018)桂0203执164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桂0203执16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拍卖马哲所有涉案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之后,一审法院委托柳州市鸿源拍卖有限公司辅助拍卖涉案房屋,案外人吴嫱于2019年1月29日在该标的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成交价格为640000元。2019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桂0203执164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如下清偿分配方案:1、付给该院执行费7146元;2、付给柳州市鸿源拍卖有限公司辅助拍卖费用3200元;3、付给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2839.3元;4、付给冯卫536522.88元;5、付给曾惠兰分割夫妻财产应得份额45145.91元;6、付给刘锦宁参与分配款45145.91元。刘锦宁、冯卫、曾惠兰均于2019年4月18日签收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4月19日,刘锦宁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冯卫于4月23日签收该异议书;4月24日,冯卫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刘锦宁于5月8日签收该申请书。曾惠兰于4月24日签收上述两份材料。由于冯卫对刘锦宁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刘锦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桂0203执164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的第三至第六项,依法重新确定各债权人债权金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8)桂0203执164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应予撤销。 对于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首先,刘锦宁主张福来物业公司的物业费2839.3元系普通债权,不应优先偿付,该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29日拍卖完成,而该房屋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物业费及代收费均未缴纳,因此,所得拍卖款项应优先偿付所拖欠的物业费用;其次,刘锦宁主张冯卫不应对利息179126.88元及受理费7396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因此,冯卫对其享有的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债权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刘锦宁主张其所享有债权应为马哲、曾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该院认为,(2017)桂0204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刘锦宁享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债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刘锦宁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院认为,该债务应为马哲个人所负债务。综上,刘锦宁所提出的异议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冯卫、曾惠兰的主张,该院认为,冯卫虽在执行分配方案后提出异议申请,但在刘锦宁提出反对意见后未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曾惠兰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未提出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冯卫、曾惠兰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锦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刘锦宁已预交),由刘锦宁负担。 上诉人刘锦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拍卖款应优先偿付拖欠的物业费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物业费及代收费未缴纳不影响房屋的拍卖,实践中都是房屋买受人自行与物业公司协商或缴纳。即使物业公司不向买受人主张、只向原业主主张权利,产生的债权也是普通债权,不应优先受偿。二、一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认定被上诉人冯卫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债权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只适用该条款上半部分,没有看到“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影响如此重大的合同,审理时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冯卫提供,以明确抵押担保范围。其次,被上诉人冯卫在与债务人的诉讼中并没有主张对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其在执行过程直接提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显然遗漏上述事实。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是马哲和被上诉人曾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对上诉人主张的误解。上诉人并没有主张自己享有的债权是马哲和被上诉人曾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请求法院查清马哲与曾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以明确马哲死亡时的财产情况,最终明确包括曾惠兰在内的各继承人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可以让上诉人知道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情况,知道自己的债权在多大范围内得以实现。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冯卫答辩称:一、法律规定抵押担保范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冯卫与马哲的抵押借款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担保法》第46条的规定确定担保范围。二、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即生效,不是必须在诉讼中提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曾惠兰答辩称:我对马哲的借款情况完全不知情,我只是要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 被上诉人福来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冯卫在二审期间提交原件存于(2017)桂0203民初2571号案卷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马哲对抵押担保范围没有约定。 对被上诉人冯卫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刘锦宁、被上诉人曾惠兰不认可其真实性;被上诉人福来物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卫与马哲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的事实,在已生效的(2017)桂0203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冯卫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佐证,上诉人刘锦宁、被上诉人曾惠兰否认其真实性,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冯卫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据被上诉人冯卫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被上诉人冯卫与马哲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对抵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当庭同意被上诉人福来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2839.30元在本案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冯卫的债权能否从涉案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卫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经依法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冯卫没有在诉讼中主张为由,提出被上诉人冯卫在执行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冯卫在二审期间已提交《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其与马哲的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没有进行约定。一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确认被上诉人冯卫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债权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请求查清马哲与被上诉人曾惠兰的共同财产,以明确马哲死亡时的财产情况、被上诉人曾惠兰等各继承人应承担的责任及上诉人能够实现的债权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合并处置分配还是逐一处置分配,是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和执行方式的问题,不属于分配方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在本案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在马哲遗产范围内偿还,执行中拍卖了马哲与被上诉人曾惠兰的共有房产,在该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后,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应以马哲对该房产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不能损害共有人曾惠兰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应保留的被上诉人曾惠兰的房产份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物业费的诉请。因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已同意被上诉人福来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2839.30元在本案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这是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据此对案涉分配方案中被上诉人福来物业公司的受偿金额和受偿顺序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刘锦宁已预交),由上诉人刘锦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敏 审判员谢建华 审判员陶世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海军 书记员罗燕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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