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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2447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安平
联系方式:0734-7582958
注册时间:2003-07-22
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渡口路19号
简介:
有色金属采选、冶炼;氧化锌、硫酸、硫酸锌、铍、铜、锆系列产品、金属材料制造、销售;建筑安装,机械维修;烟尘炉料回收、销售;机电产品、建筑材料销售;汽车、船舶运输,货物中转;汽车修理;水电转供;住宿、饮食、体育、文化娱乐服务;物业管理;五金交 电、化工原料、日用百货零售;食品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 业务;工业氧气、氮气生产销售;劳务输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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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喜与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湘04民终2425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新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新喜上诉请求: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实体审理即作出了驳回起诉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辩护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水口山公司发给上诉人的有关内部退养审批手续的资料,上诉人均未签字,水口山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内部退养审批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有效,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处的国有企业员工,本案水口山公司的行为不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属于企业管理自主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非企业自主改制、合并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 水口山公司辩称,启动改革改制是响应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处僵置困政策要求,同时也是企业发展现状的需求。我公司对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符合条件的在岗在册人员执行内部退养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履行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策程序。在上诉人在岗期间及离岗后,我公司均按照相关法律和制度切实履行了义务,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恢复其执业医师岗位,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是实行非自主改制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陈新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新喜内部退养决定无效;立即恢复陈新喜上岗,恢复陈新喜执业医师岗位;并补发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上岗时的在岗工资。2、裁决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一项同等数额的违约赔偿金;3、责令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补发陈新喜2002年至2006年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4、裁决陈新喜有权重新选择上岗,或获得国资委的一次性全额补偿金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5、责令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补交陈新喜2017年至2019年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直到法定终止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水口山公司与陈新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对陈新喜办理了内部退养审批手续,自2017年8月1日起实行离岗退养方式,并未解除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做法,是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及其上级中国五矿集团公司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改制、合并的行为,并非湖南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自主改制、合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这一类改制、合并行为引发的争议案件,因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新喜的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袁柏岳 审判员刘文斌 审判员姚贤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余飞 书记员欧亚超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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