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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县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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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邓国华等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云0302民初3401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邓国华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互为原、被告的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互为原、被告的邓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的诉称和辩称: 一、被告邓国华自2000年开始从事煤矿井下采煤作业,先后于2000年至2003年在曲靖市麒麟区苹果园煤矿工作,2004年至2006年年底在曲靖市麒麟区沙沟煤矿工作,2007年年底至2014年4月中旬到原告煤矿处工作,被告先后在不同的煤矿工作达14年之久。被告在原告煤矿工作期间,原告均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7日,曲靖市麒麟区下海子煤矿发生矿难事故后,原告的煤矿随即被政策性关停整顿。2014年7月16日,原告煤矿所有职工的保险期限届满后,因煤矿全部关停整顿,所有职工全部停工放假,不得组织生产,故原告单位没有继续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2016年8月18日被告经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病,2016年10月28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损伤属工伤,2017年1月13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损伤为四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双方为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7)3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共计102306.33元。原告认为,被告先后在不同的煤矿工作14年,在原告煤矿工作7年左右。对于被告在原告煤矿工作期间,原告已经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因工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已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原告煤矿承担。请依法判决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不承担邓国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邓国华因职业病导致的合理损失由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没有意见,但原告诉请的第一、二、三项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2、原告主张的月工资8700元缺乏事实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的工资是指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原告的第四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据工伤条例规定,伤残津贴不得一次性赔偿,依据工伤条例三十九条规定,工伤四级的职工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环境;4、第五项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该我方承担的责任我方依法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原告、被告邓国华的诉称和辩称: 一、我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1.被告构成工伤属于矽肺病造成,已经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产生矽肺病不以从事煤矿工伤的时间来定论,而以工作作业环境、粉尘度导致,若环境恶劣,工作几个月或一年都可能导致矽肺病,若环境良好,就算工作20年也不会导致矽肺病。2原告本应按规定继续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所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手续均为用人单位保管存留,原告整顿后继续生产煤炭后,并没有继续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所以导致被告停保的原因是原告过错导致,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我于2007年至2014年3月,2015年9月检查出矽肺病期间一直为被告从事采煤工作,2016年7月15日因身体不适经盐津县人民医院初诊及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矽肺病,后经曲人工认字(2016)第1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工伤”,经曲劳鉴(2016)876号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我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我向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我认为部分合理的请求仍然没有得到支持。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医疗费3552元,交通费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天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5245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104400元(8700元×12个月);三、判决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0元(8700元×21个月);四、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津贴371520元(4320元×86个月)总计663865元;五、判决由被告为我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至我达退休年龄止,由被告为我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至我达退休年龄止。 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职业史介绍一份,证明被告从事采煤工作的时间;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 4、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 5、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签收裁决书的时间。 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邓国华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欲证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前均未得过矽肺病,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原告复产后并没有为被告继续购买工伤保险,构成断保的情况,证据4三性无异议,被告因为不服裁决,另案起诉原告,证据5三性无异议。 邓国华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转院审批表、病历本、检查凭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费报审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火车票,证明原告检查为矽肺病的事实,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住院天数、异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事实; 2、工资表照片、证人邓某证明每月分二次发放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700元的事实; 3、三宝镇煤矿管理人员通讯录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煤矿的管理人员,且待遇高于一般的普通员工,工资也是分二次发。 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曲人工认字(2016)认定工伤决定书,曲劳鉴(2016)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邓国华的矽肺病属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事实。 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对邓国华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证据2中我方没有发现原告的名字,均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这个工资表只是2016年2月份工资表,不能用一个月的工资来证明原告的平均月工资,煤矿是计件工资,煤矿的工资是与产量挂钩的,没有固定工资,故三性均不认可。证据3三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可,该份证据也没有时间,被告煤矿的人员流动性非常大,无法证实原告就一直在这个岗位,而且煤矿上工资收入最低的就是管理人员月工资就是2500元左右。 邓国华申请证人邓某到庭作证: 证人邓某,男,汉族,1975年5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盐津县龙台村民委员会。 邓某证言,在三宝煤矿工作七、八年了,井下工是按计件发工资,地面与井下的工资是不一样的,原告在煤矿上做瓦斯员不挖煤,是厂里发工资,按一万元的工资底数,如果煤挖的多,还有超产奖金,我去年做了三个月,干一个月有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活计就去其它地方做,有活计通知我们又来,我们煤矿是从下海子煤矿漏水后就没干了
判决结果
一 一、驳回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保留邓国华与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由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给邓国华医疗费3552元、交通费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天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5245元。 四、由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支付给邓国华停工留薪期工资3890元/月÷30天×149天=1932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0元×21个月=81690元。 五、由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煤矿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给邓国华伤残津贴3890元/月×75%=2917.50元,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 六、驳回邓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关玉 人民陪审员张云全 人民陪审员张锡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姗婷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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