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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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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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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吕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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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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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亭与刘联飞、中卫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502民初2689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玉亭诉被告刘联飞、中卫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后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完成了此次鉴定。2019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刘联飞、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高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联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11.02元(各项损失共计197611.02元,已支付155000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86027.62元;2.交通费2043.4元;3.住宿费3840元;4.住院伙食费5700元(57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再行追加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刘联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836.05元(各项损失共计784836.05元,已支付155000元),其中:1.医疗费192509.25元;2.误工费186328.48元(464天×401.57元/天);3.护理费18566.4元(120天×154.72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1371.2元(20年×31895.2元/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赵博13186.02元(21976.7元/年×4年×30%÷2人);(2)赵清阶10988.35元(21976.7元/年×5年×30%÷3人);(3)王素英10988.35元(21976.7元/年×5年×30%÷3人);8.鉴定费1600元;9.伤残器具费15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0元;11.交通费3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3.住宿费439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4日8时53分,被告刘联飞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卫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沿S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园加气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左下肢开放伤;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骨质缺失;胫股动、静脉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头晕、左上肢麻木待查:颈椎病?尺神经损害?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救治57天后,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愈合创面外用药物促进愈合;加强外固定架针道护理,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踝关节僵硬,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神经内科、脊柱骨科门诊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随诊。2018年6月15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第201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联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赵玉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联飞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联飞是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员工,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是否给原告垫付过钱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不予承担。 针对事实部分,原告补充如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赔付1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情况原告不清楚,是否交到医院了原告不清楚。 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经到庭二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到庭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定住院医疗费为163945.49元,门诊医疗费为5877.68元。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经审查,均系原告治疗、复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挂号单,虽未提交门诊病历,但核对门诊收费票据后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当天,原告前往门诊对其伤情进行诊治,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362.62元。中卫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出院证所记载的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定金额为53.52元。 证据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经审查,形成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25日,结合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25日分别进行了局部皮瓣成形术、带蒂轴型皮瓣切取移植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定金额为100元。 证据五:宁夏中卫市万和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大药房增值税发票、中卫市金康达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中卫市安泰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宁夏荣和春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及证据十五:中卫市人民医院处方、中卫市中医院处方,经审查,购买的药品均是治疗骨折愈合、骨质缺失的药品,考虑原告遭受的伤情、出院医嘱中有“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及原告提供的处方并未要求长期大量,酌定支持8000元。 证据六:宁夏倍益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宁夏瑞众康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经审查,原告受伤部位主要为左下肢,伤情较为严重,因票据形成的时间在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期间,该费用的发生较为合理,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定金额为1560元。 证据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载明的内容为生活服务费,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核定金额为110.5元。 证据八:康爱馨公寓酒店账单、银川市兴庆区康爱馨公寓酒店定额发票、银川市兴庆区康爱馨公寓酒店增值税发票、银川市兴庆区唐华苑公寓酒店定额发票、收据、阳光花园酒店发票,上述票据虽形成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期间,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全部的正规报销凭据佐证护理人员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在银川,居住地址在中卫,护理人员会实际产生住宿费的情况,故酌定支持3500元。 证据九:出租汽车机打票、客运机打票,十元定额发票、五元定额发票、银川市兴庆区热心陪护中心增值税发票,经审查,部分票据为定额联号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长达57天,另在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复查及前往银川完成鉴定,故支持2800元较为合理。 证据十: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完成,伤残等级属八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结论较为客观,予以确认。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完成鉴定实际支出的金额,予以支持。 证据十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个人账户明细及证据十六:收入证明、个人账户明细,经对照个人账户明细和收入证明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的工资包含基础工资和绩效,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单位在误工期内仅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和绩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日工资401.57元/天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中所列的未发项支持其误工费,经核定为36460.33元。 证据十二: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证据十三:身份证、户口本,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四: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因鉴定机构未给出相应后续治疗费建议,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对被告刘联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手机短信,未提交证据证明身份信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人保财险中卫城区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赔款费用计算书及打款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4日8时53分,被告刘联飞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园加气站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同日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大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骨质缺失;胫股动、静脉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开放伤、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头晕、左上肢麻木待查。为此,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57天,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愈合创面外用药物促进愈合;加强外固定架针道护理,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踝关节僵硬,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神经内科、脊柱骨科门诊随诊;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随诊。恢复期间,原告先后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及中卫市中医院进行了复查并有外购药品费用支出。经核定,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为182239.31元(163945.49元+5877.68元+4362.62元+53.52元+8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垫付的1450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原告支出保险费100元。 2018年6月25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第2018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联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赵玉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2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医鉴字第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赵博系原告之子,生于2005年3月10日。赵清阶、王素英系原告父母,均满75周岁,共生育三子。 再查明,被告刘联飞系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职员。×××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玉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254.32元; 二、驳回原告赵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赵玉亭负担1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曾美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芬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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