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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管具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古森
联系方式:0393-4800868
注册时间:2013-02-06
公司地址:河南省清丰县马庄桥镇
简介:
石油工程技术服务、石油钻采工具及装备制造、加工、检修、销售。(以上范围凡需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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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管具公司与濮阳中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902民初8734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管具公司与被告濮阳中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管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中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钻杆等物品,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8日;租金自租赁物拉走之日开始计费至送回之日止。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托。目前,被告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剩余部分被告一直还在使用。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原来名称为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濮阳中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948725.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名称由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中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三、《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租金:5“*18°钻杆12.85元/天?根、5“*18°加重钻杆46.39元/天?根、6-1/4“钻铤18.45元/天?根、6-1/4“无磁钻铤122.44元/天?根,租金自租赁物拉走之日开始计费至送回之日止,租赁物送还之日结清全部有关费用。 证据四、物资发料单1份,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401根租赁物,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租赁物的出租义务。 证据五、物资收料单4份、收条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被告归还的钻杆38根,2014年9月2日收到被告归还的钻杆70根,2016年8月6日收到被告归还的钻杆130根,2016年7月8日收到被告归还的钻杆、加重钻杆148根。 证据六、钻具结算明细一份(截止2018年12月31日),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达5778197.15元,其中已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为4948725.19元,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为729471.96元。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租赁费未按约定支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管具公司与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钻杆等租赁物出租给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租金:5“*18°钻杆12.85元/天?根、5“*18°加重钻杆46.39元/天?根、6-1/4“钻铤18.45元/天?根、6-1/4“无磁钻铤122.44元/天?根,租金自租赁物拉走之日开始计费至送回之日止。2013年8月6日,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领取了401根钻具(5“*18°钻杆370根、5“*18°加重钻杆18根、6-1/4“钻铤12根、6-1/4“无磁钻铤1根)。合同约定租赁物送还之日结清全部有关费用。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显示合同签订地为河南濮阳市。又查明: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2日、2016年7月8日、8月6日归还钻杆38根、70根、钻杆、加重钻杆148根、130根。尚有钻具15根(5“*18°钻杆2根、6-1/4“钻铤12根、6-1/4“无磁钻铤1根)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期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名称由濮阳中油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濮阳中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濮阳中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濮阳市××区××中段路南
判决结果
被告濮阳中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管具公司支付租金4948725.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90元,由被告濮阳中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宗立 审判员孙艳婷 审判员宗晓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可杰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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