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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曹妃甸新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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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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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新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209民初1714号         判决日期:2019-12-23         法院: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绿风)与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杭州绿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60320,从2012年10月26日,竣工结算满一年开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历史名称为唐山湾生态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更名为唐山曹妃甸新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历史名称为杭州绿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8日更名为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仅支付了6507027.75元,尚欠556032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曹妃甸新城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海岸线二标段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7.1(2)的约定,办理结算工程款时限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结算时限应自所附两个条件全部成就时生效,期限以最后时间为准。结合本案,工程款结算期限应截止至2019年7月25日。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7.1(2)约定办理结算款时限所附条件为两个,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二是最后结算款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值为准;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的行为的时间点来确定期限,因此涉案结算时限依附于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两个行为的履行情况,一个是变数,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两个行为完成时确定结算时间,期限以最后一个行为完成时为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在先,审计结算在后,应以审计结算时间为限确定结算工程时限。 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因原告提交资料不完善,在我公司及第三方机构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催促下,原告于2016年才补齐了相关资料;第三方机构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将审核初稿发至原告,原告迟迟不回复情况,在我公司及第三方机构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催促的情况下,原告直至2017年5月才进行确认。由于原告上述原因,第三方机构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出具的时间才推迟至2017年5月5日。 在政府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告申报资料存在严重重复计量问题,重复计量的工程款高达155万元,第三方机构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关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段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修正报告》,最后审定金额为10517326.69元。因原告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严重重复计量导致审计结算工程款金额于2019年7月25日再次被修改,最后结算款的审计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办理结算工程款的时限应至2019年7月25日。 二、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7.1(2)约定最后结算款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值为准,这里“审计”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应当收到国家的审计监督,即工程业主的财务收支必须受此审计监督的约定,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明知的。因此。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当是大法定审计而非广义的第三方审核,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的主体是政府审计机关,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显然不具备审计资格,因此审计局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审计主体,出具的审计机关才是符合双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 另根据《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必须经审计机关机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竣工验收和财产交付使用的依据。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决算金和竣工验收手续。本案涉案工程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该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专用条款65-1条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未付清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提交《河北省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3、提交《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审核报告书》以及被告付款清单,证明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其中《工程审核报告书》为被告委托,由此可以推知手续完备,被告故意拖延进行结算审核。4、提交工商档案查询变更登记表、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曹妃甸新城质证称,对《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专用条款67-1条约定,办理结算款的时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最终结算款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值为准,该结算条款时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两个行为时间点。根据相关法规定,同时满足两个结算时限以最后的时间为准。《河北省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异议。《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审核报告书》为复印件,且复印件内容为该审核报告书的部分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因原告提交的资料重复计量,该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金额比实际多出155万余元,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对该审核报告书出具修正报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付款总金额及付款时间以我方提交的为准,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审核报告书》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在答辩中陈述的审核单位“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审核数额“12067348.03元”一致,对该《审核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妃甸新城提交以下证据:1、《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修正报告》,证明原审计报告中存在错误,因原告施工资料重复计量,未核减项金额涉及155万元。最后审计结算金额为10517326.69元。2、《关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进度情况的说明》,证明因原告原因造成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推迟至2017年5月。3、《杭州绿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证明至今为止,我公司共支付原告6507027.75元。4、对,证明在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审计时间为结算时限,在二者时间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以审计的时间为工程结算时限。 原告杭州绿风质证称,对《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修正报告》不予认可,2017年6月,被告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出具报告书,该审计委托方为被告,对审计结果我方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修正报告》并未通知我方对相关项目进行确认,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与事实不符,应以我方认可的《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审核报告书》为依据。《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审核报告书》对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各项单价的项目,均由被告确认提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方具有全部的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其恶意拖延竣工结算审计,主观存在恶意。被告提交的《关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进度情况的说明》,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之后,建设单位即被告已经具备了进行造价结算的依据,但是被告恶意拖延,从情况进度说明中,可以证实2015年5月,被告已经承认接受到了施工单位送来的工程资料。对《杭州绿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没有异议。对(2017)冀0209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2民终206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根本区别,本案是单纯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判决书中没有表述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节点。本案中已经明确了利息支付的时间点为竣工验收后一年,故两份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修正报告》、《关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进度情况的说明》均为原件,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7)冀0209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冀02民终2062号判决书涉及工程与本案非同一工程,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0日,原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唐杭州绿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承包人)与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发包人)签订了《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的建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8日。合同价款为9731937.82元。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从质保金中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余额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付清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办理结算款时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最终结算款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值为准”。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合同发包人)、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合同承包人)联合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2011年3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46481元,2012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3年2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3年9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2014年2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2014年5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4年9月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8万元,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83900元,2015年6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94131.38元,2016年1月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394131.37元,2016年2月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06979元,2016年7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301405元,以上共计6507027.75元。 2015年,被告曹妃甸新城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进行审核,咨询作业期为2010年3月至2017年4月,审核工程价款为12067348.03元。2019年7月25日,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修正报告》,内容为:“2019年7月初政府审计机构复核并提出初审意见,根据意见,我单位认真复查,发现原出具的[2017]中兴核字8133号审核报告的确存在部分错误。现根据实际情况修正为:曹妃甸国际生态城起步区八里滩引排水渠(东岸北段)滨水岸线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申报金额13028771.12元,审定金额10517326.69元,审减金额2511444.43元”
判决结果
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绿风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10298.94元,并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2元,减半收取计25361元,由被告唐山曹妃甸新城城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林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文倩 书记员袁婧
判决日期
201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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