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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华软件股份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154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62662288
注册时间:2001-01-2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3号楼15层1501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公共软件服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通讯设备、医疗器械Ⅱ类;承接工业控制与自动化系统工程、计算机通讯工程、智能楼宇及数据中心计算机系统工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经营电信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经营电信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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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锐达计算机有限公司与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04民初499号         判决日期:2019-04-10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锐达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计算机公司)与被告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软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达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超、陈晓明,被告东华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杰、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锐达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此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770184元);3、判令被告依约赔偿原告损失33201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50HKX039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合同总金额527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原告向被告指定地址发货;货到被告签收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的70%的货款;各期款项支付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与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发票才付款的,被告收取发票或要求将发票开给第三方的行为都代表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合同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3月29日前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689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每逾期一天违约方须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达到总金额20%以上未付款,逾期时间超过30天时属于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主张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被告欠付货款超过20%,应依约赔偿损失,即332010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已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后,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现欠付货款689000元,故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数额为689000元。 被告东华软件公司辩称:1、被告持有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6.2条约定:“货到甲方签收后60天内,甲方凭乙方签字盖章的交货单及最终用户签署的验收报告向乙方支付70%的货款。”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在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和送货单的情况下,原告尚未满足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2、《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预付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58.1万元,已足额付款,原告所主张付款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不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无须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更无须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20150HKX039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2、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89000元;3、交通银行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581000元;4、发票49张,证明原告依约提供发票,发票金额5270000元,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货款数额相同,原告义务履行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与己方所持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 被告东华软件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20150HKX039的《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第6.1、6.2条规定,终端用户尚未签署验收报告,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2、被告与x师范学院签订的《购置2014信息管理平台项目合同》,证明被告持有的合同与该合同在采购设备、预付款、尾款支付方面基本一致,更符合真实的交易习惯;3、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该三份发票的供货数量与约定不符;4、x师范学院专用教学设备项目实施情况的说明,证明本案涉案项目尚未最终验收。 经质证,原告主张证据1存在买卖双方次序颠倒、最终用户错误等多处错误,为了纠正错误,双方重新签订的原告持有的合同,被告已经收回该错误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3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且被告询证函承认了欠付货款与发票相符;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项目最终验收不影响被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HKX039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最终用户为x师范学院,合同总金额为52700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6年9月5日、2017年3月1日向原告付款1581000元、100万元、1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应付账款为1689000元;本案诉前调解期间,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再次向原告付款100万元,被告共计付款为458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89000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合同第6.1条及6.2条的内容,尚欠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合同内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不同内容的合同,除第6.1条及6.2条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但被告所提供合同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如买卖双方称谓颠倒,最终用户名称与实际不符,收货地址错误等。对此原告主张,双方一开始签订合同后,发现合同存在多处问题,为了纠正错误,双方重新协商签订了合同,并对货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修改,双方按新合同进行的履行,即以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准,被告提供的合同已经作废。综合双方合同内容及所陈述合同签订过程,原告所述显然更符合常理,显然不可能双方将原本清晰无误的内容再改为明显错误的版本,且原告提供合同每页均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作为骑缝,包括货款的结算方式条款所在页面,故该结算方式显然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和其最终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与其最终用户之间付款条件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最终用户是否验收亦非原告所能左右,原、被告双方有权自行协商确定双方间货款的付款条件;再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对于设备至今未经最终用户签署验收报告的事实明知,但其实际收取原告足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告付款数额也已远远超出其按其所提供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数额,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履行的应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综上,应认定原告所供货物的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违约方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达到总金额20%以上未付款或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30天时,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主张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故对于原告除违约金外,另要求被告赔偿总货款6.3%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石家庄锐达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货款68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以1689000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89000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锐达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石家庄锐达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被告东华软件股份公司负担9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于丽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黄云飞
判决日期
201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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