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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市政公用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万元
法定代表人:祁岗
联系方式:0349-2225589
注册时间:1998-01-21
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延长路市政公用办公区
简介: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具体按资质证),城市道路维修,地下排水管道疏通,养护;道路预制构件;城市亮化、道路照明的施工及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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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1民终3493号         判决日期:2019-04-03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因与被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261018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830181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53479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4791.16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上述累计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为27452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上诉人所购买的货物用于“朔州市七里河北岸污水主干管及配套提升泵站工程”,该工程为朔州市重要基础设施工程,对朔州市污水利用的效率提高,水资源合理配置,循环利用具有重大意义,是一项涉及民生的重大社会公益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涉及、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规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招投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原告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采购应进行招投标......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明知,更无证据证实原告签订合同及供货行为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其他违法行为。”上诉人是朔州市公用事业单位,也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其职责是负责朔州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及城市道路和地下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等多项工作。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写明购买物品的用途,但上诉人购买的是带压管道不是普通管道,被上诉人当时就知道购买带压管道的具体适用工程范围,因双方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为GB/T26081-2010标准(污水用球墨铸铁管、管件和附件)。同时被上诉人派其工作人员韩玉峰分多次把货物运送到朔州市施工现场并作安装指导,且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数额为5550869元,数额巨大,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因双方没有经过招投标这一法定程序,应为无效合同。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是有效合同,上诉人也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因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了施工条件和地质环境影响,后期又增加了巨额投资,再加上工种复杂,施工难度大,项目繁多,远远超过了预算投资10%以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三、申请调整概算的项目,凡概算增幅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则上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后,再视具体情况进行概算调整。”的规定,2018年5月9日上诉人向朔州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束确定了具体工程数额后支付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9条约定:“不可抗力:任何一方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包括:战争、火灾、洪水、台风、地震、侦测变化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时间,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则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施工时就出现了地质环境的影响,导致施工不能按照原来的设计进行而重新设计和预算,出现了“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件”,按照《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9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 新兴铸管石家庄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新兴铸管石家庄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4791.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2018年5月24日为255460.8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四份询证函;4、违约金计算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2015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所购货物系用于应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原告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采购应进行招投标,原告早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多次对被告欠付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对欠付款项均无异议;即使如被告所述,案涉货物确系用于应招投标工程,而被告系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其对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进行招投标应为明知,其仍不经招投标程序即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明知,更无证据证实原告签订合同及供货行为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其他违法行为,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现无权主张合同无效。综上,应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有效。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至于其施工过程中是否面临困境,审计机构对其施工工程是否尚未审计完毕,以及政府拨款与否,均与原告无关,上述情形亦不构成不可抗力,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亦不能成立。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各期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货款1184791.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261018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8301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53479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4791.1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1元,由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418元,由上诉人朔州市市政公用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彦林 审判员申玉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召芬
判决日期
201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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