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冀01民终7145号
判决日期:2019-12-22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广厦)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押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外的一种新的担保形式。押金除一般担保所具有的属性外,还具有自己的特点:(1)要物性(2)单向性(3)补偿性(4)预防性,押金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成押金之日,也就是说押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押金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5月24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2018)冀0191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现上诉人就押金合同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了上诉人一审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14391.78元(暂计算,计算清单附后,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合计114391.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总部搬迁项目立体库(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招标要求》的约定,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标款100000元已转为该项目的施工押金。该押金系《石家庄四药总部搬迁升级改造工程立体仓库二钢结构工程》的押金。因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做出的(2018)冀0191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对于《石家庄四药总部搬迁升级改造工程立体仓库二钢结构工程》,原、被告双方已互不追究,现原告天津东方广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属于重复起诉,故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郝东霞
审判员岳桂恒
审判员李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崔达
判决日期
201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