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改兰与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702民初622号
判决日期:2019-12-21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改兰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改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斌贵、李彦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其丈夫柴斌贵系山西省地质局原基建工程队职工,原告于1980年到该工程队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5年,基建工程队被撤销,原告丈夫柴斌贵被调入山西省地质局215地质队,原告随同。2000年,该215地质队又并入被告。原告与丈夫一直居住在被告位于榆次区大学××三勘院家属院,受被告管理。2011年8月,山西省人社厅发布《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晋人社厅发[2011]116号)。2011年12月7日,被告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发布《通知》,为符合条件并自愿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家属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按通知要求填写了《山西省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并附相关资料一同提交给被告,然被告在办理时却遗漏了原告,以致原告未能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此,从2011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到被告以及被告的上级部门山西省地质勘查局、晋中市人社局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但被告一直敷衍不予解决。2015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属于行政诉讼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之后,原告又多次到晋中市人社局养老保险中心反映情况,被告知山西省人社厅晋人社厅发[2011]116号文件实施期限已结束,现在没有政策依据,不能补办。现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遭受重大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69432.8元(2011年12月—2018年12月),并自2019年1月起根据晋中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按月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系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主张事宜发生于2011年,现超过诉讼时效,且已经被生效仲裁裁决驳回;按照山西省人社厅的文件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必须具有城镇户籍且自愿参加,原告当时系农村户口,并不符合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晋人社厅发[2011]116号),就解决山西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提出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或“晋人社厅发[2011]116号《实施意见》”),其中有如下规定:二、适用范围和条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一)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二)曾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201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补缴费用标准和缴费年限计算:符合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个人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交费用标准按1年2600元核定,15年为39000元。补交费用与年龄情况适当挂钩,2010年12月31日前年满65周岁及以下人员,按39000元标准缴纳。65周岁以上人员在39000元的基础上,每增加1岁,减少缴费1500元,最多减少至75周岁时为止。全部费用缴清后,缴费年限统一按15年计算。四、养老保险待遇:(一)符合条件的补费人员,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全额费用缴清到账的次月起,按月480元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二)按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统一参加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六、时间安排:此项工作从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开始,到2011年12月31日结束。
原告丈夫柴斌贵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系榆次区城镇居民,曾于1980年至1985年期间在山西省地矿局原工程队工作。2011年12月,被告根据上述《实施意见》规定发布通知,为符合条件并自愿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家属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填写《山西省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后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将原告的申请表遗漏,原告未能于《实施意见》规定的截止之日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后,原、被告双方均多次尝试补办,同时,原告亦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2012年12月7日,原告丈夫柴斌贵出具本人声明,称自愿去榆次区劳动局办理集体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宜,单位协助办理,办成与否与单位无关。2015年,原告曾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仲裁审理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5)16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2018年12月,原告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自2012年至2018年,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逐年发布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其中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635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78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94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115.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23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347.5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1453.4元。另外,企业退休人员还享有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冬季取暖补贴,其中2012年为1400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为2400元,2017年调整为3360元至今。上述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冬季取暖补贴共计10795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通知、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原告的申请表、榆次区企业退休人员收入情况核定表、柴斌贵的证明材料、证人卫某的证言、询问笔录、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至2018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改兰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68952.8元;
二、驳回原告范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贾月雯
人民陪审员原成光
人民陪审员王荣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古丽君
判决日期
201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