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1153)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3216万元
法定代表人:贾润安
联系方式:18648272321
注册时间:2013-09-2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工业园区神华科技园1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以煤为原料,生产、销售甲醇、甲醇制烯烃、聚丙烯、聚乙烯、硫磺、C4、C5、CO2、丁烯-1、乙烯、丙烯、丙烷、甲基叔丁基醚。热力生产及供应、工业用水、发电;对外贸易经营;相关技术服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无
展开
银小军、齐永强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207刑初183号         判决日期:2019-12-20         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曹海旺、银炯、孙南、陈龙、付超、周永峰、付二宝、李二元、曹斌、张海全、王石根、刘振平、刘江、王鹿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曹海旺、银炯、孙南、陈龙、付超、周永峰、付二宝、李二元、曹斌、张海全、王石根、刘振平、刘江、王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与由被害人王某5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新亿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豪公司)签订了《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石膏临时堆场清运合同》,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委托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成清运及平整工作。随后被害人王某5组织车辆开始履行合同,将脱硫石膏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土黑麻淖村北神华公司西墙外堆放的脱硫石膏,拉至包头市九原区神华公司修建的储灰池内存放。在被害人王某5组织车辆进行脱硫石膏拉运时,包头市九原区某村村民即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组织被告人曹海旺、银炯、孙南、陈龙等人,在神华公司西门外堆放脱硫石膏的路段阻拦被害人王某5的拉运车辆通行,并以污染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5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他村民即被告人周永峰、付超、张海全、王石根、刘振平、刘江、付二宝、李二元、曹斌、王鹿等亦前往拦车现场进行阻拦,后被害人王某5承诺给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等人人民币20万元。因被害人王某5没有按时给付上述钱款,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再次组织被告人曹海旺、银炯等人前往神华公司西门外堆放脱硫石膏路段,阻拦被害人王某5拉运车辆通行。 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王某5按照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的要求,将上述20万元中的10万元存入与被害人王某5签订拉运合同的崔某银行账户内,后该10万元经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同意,由崔某暂时使用。2015年1月25日左右,被害人王某5将10万元现金通过吉某交给被告人齐永强、曹海旺等人,该笔现金由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组织,在包头市××区民。其中,被告人银小军分得5000元、被告人齐永强分得4000元、被告人孙南分得3500元、被告人陈龙分得3500元、被告人曹海旺分得3000元、被告人银炯分得3000元、被告人周永峰分得3000元、被告人付二宝分得3000元、被告人付超分得3000元、被告人李二元分得2000元、被告人曹斌分得2000元、被告人张海全分得1500元、被告人王石根分得1500元、被告人刘振平分得1500元、被告人刘江分得1500元、被告人王鹿分得1000元、霍某1(不起诉)分得1500元、马某(不起诉)分得1500元、刘某3(不起诉)分得1500元、霍某2(不起诉)分得1000元、张某2(不起诉)分得750元、王某6(不起诉)分得750元,另有其他村民分得1000元至3000元的现金后,剩余1万元由被告人银小军自己使用。 上述存入崔某账户的10万元,由崔某进行使用,因崔某与被害人王某5之间的运输合同没有结算,故崔某无现金给付被告人银小军等人,后经协商崔某将合同中涉及的10万元变现7.5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被告人齐永强,被告人齐永强从崔某处取出7.5万元时,被告人付超及其父亲付某3、被告人周永峰从中索要1万元(其中被告人付超、周永峰各分得3000元,付某3分得4000元),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花费6.5万元中的3万元给村里买炮,剩余3.5万元,被告人银小军给付齐永强2000元,给付银炯用于修理戏台3000元,其余3万元银小军自己进行了使用。 案发后,上述20万元人民币已由分钱人员退交侦查机关。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银小军伙同被告人齐永强、曹海旺、银炯、孙南、陈龙、付超、周永峰、付二宝、李二元、曹斌、张海全、王石根、刘振平、刘江、王鹿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王某5实施威胁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王某5索取人民币20万元,属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曹海旺、银炯、孙南、陈龙、付超、周永峰、付二宝、李二元、曹斌、张海全、王石根、刘振平、刘江、王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与由被害人王某5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包头市新亿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豪公司)签订了《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石膏临时堆场清运合同》,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委托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成清运及平整工作。随后被害人王某5组织车辆开始履行合同,将脱硫石膏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土黑麻淖村北神华公司西墙外堆放的脱硫石膏,拉至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哈业色气村神华公司修建的储灰池内存放。在被害人王某5组织车辆进行脱硫石膏拉运时,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土黑麻淖村村民即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组织被告人曹海旺、银炯、孙南、陈龙等人,在神华公司西门外堆放脱硫石膏的路段阻拦被害人王某5的拉运车辆通行,并以污染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5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他村民即被告人周永峰、付超、张海全、王石根、刘振平、刘江、付二宝、李二元、曹斌、王鹿等亦前往拦车现场进行阻拦,后被害人王某5承诺给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等人人民币20万元。因被害人王某5没有按时给付上述钱款,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再次组织被告人曹海旺、银炯等人前往神华公司西门外堆放脱硫石膏路段,阻拦被害人王某5拉运车辆通行。 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王某5按照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的要求,将上述20万元中的10万元存入与被害人王某5签订拉运合同的崔某银行账户内,后该10万元经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同意,由崔某暂时使用。2015年1月25日左右,被害人王某5将10万元现金通过吉换生交给被告人齐永强、曹海旺等人,该笔现金由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组织,在包头市××区民。其中,被告人银小军分得5000元、被告人齐永强分得4000元、被告人孙南分得3500元、被告人陈龙分得3500元、被告人曹海旺分得3000元、被告人银炯分得3000元、被告人周永峰分得3000元、被告人付二宝分得3000元、被告人付超分得3000元、被告人李二元分得2000元、被告人曹斌分得2000元、被告人张海全分得1500元、被告人王石根分得1500元、被告人刘振平分得1500元、被告人刘江分得1500元、被告人王鹿分得1000元、霍某1(不起诉)分得1500元、马某(不起诉)分得1500元、刘某3(不起诉)分得1500元、霍某2(不起诉)分得1000元、张某2(不起诉)分得750元、王某6(不起诉)分得750元,另有其他村民分得1000元至3000元的现金后,剩余1万元由被告人银小军自己使用。 上述存入崔某账户的10万元,由崔某进行使用,因崔某与被害人王某5之间的运输合同没有结算,故崔某无现金给付被告人银小军等人,后经协商崔某将合同中涉及的10万元变现7.5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被告人齐永强,被告人齐永强从崔某处取出7.5万元后,被告人付超、其父亲付某3及被告人周永峰从中索要1万元(其中被告人付超、周永峰各分得3000元,付某3分得4000元),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花费3万元给村里买炮,被告人银小军给付齐永强2000元,给付银炯用于修理戏台3000元,其余3万元银小军自己进行了使用。 案发后,上述20万元人民币已由分钱人员退交侦查机关。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曹海旺、银炯、孙南、陈龙、付超、周永峰、付二宝、李二元、曹斌、张海全、王石根、刘振平、刘江、王鹿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被害人王某5于2016年9月1日的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被害人王某5承揽了神华公司拉运脱硫石膏业务,在拉运过程中包头市××区的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纠集被告人曹海旺、银炯、王鹿、曹斌、付超、李二元、王石根、张海全等人阻拦拉运车辆强行索要过路费,为了不延误工期,被害人王某5于2015年1月11日、1月20日给付被告人银小军等人20万元。车队在进入包头市××区地界时,该村书记王二楞、村长梅宏伟等人强行索要过路费10万元。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被害人王某5报案,并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3、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石膏临时堆场清运合同。证明2014年12月31日,神华公司与新亿豪公司签订了《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石膏临时堆场清运合同》,合同金额260万元。由神华公司委托被害人王某5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新亿豪公司拉运涉案脱硫石膏,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完成清运及平整工作。 4、合作协议、神华服务区个人单位承包地分布示意图、2010年9月9日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11月1日,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土黑麻淖村民委员会与于文慧签订了合作协议,以每年每亩2000元提供土地20亩给于文慧使用。 5、神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位于包头市××区之间约3.5公里水泥路是该公司于2009年出资铺设。 6、全巴图派出所110接处警及回执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局全巴图派出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被害人王某5报警称神华公司西门铁道西南200米处有人拦车,当事人为银满红,民警赶到现场经协调自行解决;2015年1月5日8时48分,被害人王某5报警称神华公司西门运输受阻拦,被害人为王某、张海全。因事件参与人数众多,向分局汇报,让当事人到村委会与村干部共同协商此事。并证实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与双方沟通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自行解决。现场视频由于执法记录仪损坏,视频资料丢失,无法找回。 7、扣押清单、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赃退明细、移送清单。证明本案涉案赃款共计20万元,由当时参与分钱的村民主动退回,侦查机关进行扣押,由于参与分钱的付宝、花保柱现已无法联系到案,故无法制作扣押清单,其余人的赃款已制作扣押清单依法扣押,附于卷内。同时证实,因当时记帐单据丢失,分钱的村民没有将20万元凑齐,后部分人又出钱补齐20万元。上述扣押赃款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9日移送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警务保障室。 8、被害人王某拉运脱硫石膏行车路线平面示意图。证明涉案脱硫石膏的拉运路线从神华公司西侧堆放脱硫石膏处沿神华修建公路到万哈公路(东侧为土黑麻淖村、西侧为哈业色气村)进入神华公司储灰池。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银炯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鹿因嫖娼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石根于2011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3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10、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均系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1、收据两张、银行回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王某5存入崔某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帐户10万元的事实。两张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鹿和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崔某和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的事实存在。 12、神华包头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石膏临时堆场清运合同。证明2015年1月2日,崔某与被害人王某5经营的新亿豪公司达成神华公司脱硫石膏临时堆场清运合同,由崔某拉运被害人王某5承包的部分脱硫石膏拉运业务。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鹿、曹斌、曹海旺、银亮平(银炯)与被害人王某5经营的新亿豪公司达成神华公司脱硫石膏临时堆场清运合同,由被告人王鹿等四人拉运被害人王某5承包的部分脱硫石膏。 13、工程竣工验收表、神华厂区管理及保洁人员工资表。证明涉案的神华公司脱硫石膏临时堆场清运项目由新亿豪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2日,竣工检查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整改完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合同价260万元。竣工检查验收结论为经验收组现场检查验收,清运项目已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完成工作内容,通过验收。 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一份,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与相关部门核实涉案脱硫石膏是否具有污染性,侦查人员已向环保部门进行征询,但环保部门不予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份,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查证被害人王某5于2016年6月23日陈述中称被告人银小军要3000元的具体原因,及被告人付超证实赵兵等人是否参与拦车的情况,现因当事人薛奎病重,以及赵兵等人无法找到,故无法进行核实。 第三份,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查证涉案脱硫石膏是否由神华公司堆放、堆放原因、堆放期间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土黑麻淖村村民是否索要过污染费等情况,因神华公司当时管理该业务的工作人员已调离,故无法查证。 第四份,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核实神华公司占用于文慧的承包地的书面协议,并与于文慧证实、刘新华核实相关事实,现该协议已无法找到,并且刘新华无法联系到位,侦查人员在继续侦查当中。 第五份,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核实涉案事实,并与吉换生核实和其取第一次10万元污染费的相关人员及具体情节,以及核实其是否后来用现金兑换崔某和王某5的合同,兑换的金额及原因,现因付宝、吉换生不愿意配合调查取证,故无法核实,侦查人员在进一步侦查中。 第六份,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现有证据证实霍某2未参与拦车,与证人霍某3、张某3、齐某2、郝某等人的作用相同,为何相同作用不同处理应进行说明,侦查机关出具了该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侦查,现有证据材料中有人证实霍某2参与了拦车,故将其取保候审并移送起诉。 第七份,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市环保局是否对神华公司拉运脱硫石膏下达过整改通知,市环保局暂未找到相关文件。 16、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王某系新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装卸服务、垃圾清理等。 17、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报案中陈述,在拉运过程中被包头市××区王二愣、梅宏伟以封堵道路的方式敲诈勒索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11月4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对贾根栓、赵存良、王三楞提请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逮捕决定,2017年4月17日提请二次报捕,2017年5月4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于2017年5月5日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维持原决定。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18、不起诉决定书六份。证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对霍某1、马某、刘某3、霍某2、张某2、王某6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4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主任)。证明被害人王某从神华公司拉运脱硫石膏经过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土黑麻淖村后面神华公司修往包八线的水泥路上。因为脱硫石膏在神华公司西大门堆放时占着地里的地,再有拉运脱硫石膏时撒在地上造成污染。当时商量过给村委会20万元,但是后来村里处理不了村民拦车的事情就没有给20万元。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所经过的神华公司西门外的油路是神华公司修的。神华公司堆放脱硫石膏的地方占用的是村里承包给于文慧的地。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被害人王某从神华公司中标拉运脱硫石膏的营生,崔某通过刘某3找被害人王某,签订了一份拉运合同,规定的每方子运费八块五。大概是第二天拉运时,崔某的车队被村子的人拦住不让拉。被告人银小军他们跟被害人王某5就谈过给钱的事,但是被害人王某5放出话来说要告被告人银小军他们了,所以被告人银小军他们也不敢拿这个钱,后来又拦住车,说好去刘某3家谈。当时有我和被害人王某5、刘某3、被告人齐永强、银小军几个人在场。定下来被害人王某5出20万元,被告人银小军保证自己不拦的前提下还劝其他拦车的村民不要拦。但是因为被告人银小军怕被害人王某5告了,经过协商决定把这十万从崔某的拉运合同里走,通过修改每方子拉运脱硫石膏的运费单价,将被告人银小军他们要的污染费多出来了。最后崔某跟被害人王某5重新订签一份拉运合同,规定的每方子九块五,然后崔某、被害人王某5在上面签字,签完后各拿一份(该新修改的合同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崔某交给了被害人王某5)。另外十万块钱是吉某给担保的。并证实在改完合同的几天后,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齐永强都在场,被害人王某征询了崔某的同意后在全巴图信用社,将10万元打在了崔某的卡上。这笔钱打进来之后,崔某当场就要给被告人齐永强取这笔钱,但是被告人齐永强怕被害人王某5反悔告他们,然后就没拿钱,让崔某先当运费给拉运的大车司机结算了。大概过了一个月之后,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他们就跟崔某要这个钱了。因为这笔钱崔某已经给司机结算运费了,但是被害人王某5还没有跟崔某结算总运费,所以当时拿不出来这笔钱,就想出来把崔某跟被害人王某5结算的总运费的收据单卖给吉换生变现。经过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等人的同意后他们损失2.5万元,将这笔钱变现后,在包头市××区的一家银行里崔某取了7.5万元,当时吉换生,被告人齐永强、付某3、被告人付超、被告人周永峰在场,付某3和被告人齐永强都要拿这个钱,因为崔某当时对的是被告人齐永强,就把这7.5万元都给了被告人齐永强。 3、证人于文慧的证言。证明于文慧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土黑麻淖村在2010年租了神华存放脱硫石膏的地,一个月2000元每亩租的,签了20年。于文慧和刘新华打算租上放废渣,后来刘新华自己拉废渣了,于文慧就退出来了。 4、证人张某4的证言(包头神华煤化工负责环保管理工作)。证明被害人王某以260万元中标后,在2014年12月31日与神华公司签了拉运脱硫石膏的合同。 5、证人蒋某的证言(系神华煤化工的工作人员)。证明和被害人王某签订拉运脱硫石膏合同是2014年12月31日,限期45个工作日完成,逾期有违约责任。脱硫石膏堆放的位置是神华公司西门专门的位置,没有产生危害。脱硫石膏是从神华公司西门拉到哈业色气村口,拉运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不会造成污染。并证实脱硫石膏是锅炉烟气脱硫之后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是用石灰把烟气中的二氧化硫脱去之后形成的,里面就是硫酸钙的成份。因为当时有个人在村子里租的神华公司西墙外的那块地,说可以再利用这些脱硫石膏,然后就跟神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当时就是神华公司也不跟他收取费用,他从厂子里把这些脱硫石膏拉走。后来可能是利用的不太好,就一直堆放在他租的那片地里。因为当时市环保局监察队在核查后责令神华公司整改,神华公司就打算在哈业色气村建立的灰渣场内存放这些脱硫石膏,神华公司进行招标后被害人王某5中标,原本这些脱硫石膏可以做水泥等建材,但现在行情不太好,所以就一直堆着。 6、证人周某2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民)。证明索要污染费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组织的,他们去拦被害人王某拉运脱硫石膏的车辆,被害人王某才答应给村民们分钱。周某2去过拉运脱硫石膏的现场,是在被告人银小军等人拦完车,被害人王某已答应给钱之后自己去现场看了看,看见被害人王某已开始拉了。后来在一家底店,被告人齐永强给其分了1500元的污染费。 7、证人梁某、苗某的证言(系九原区哈业色气村村民)。证明拦脱硫石膏车没有盖着布子,洒的马路都是脱硫石膏。 8、证人霍某3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民)。证明霍某3一直都在工业园区华塑公司承包食堂了,平时就不在村子里面,2014年冬季的一天,霍某3中午回家路过曹某3的彩票站听见村民说给分污染款了,其进去之后,看到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给其分了1500元,但霍某3没有拦过车。并证实不知道其他村民拦被害人王某5拉脱硫石膏的车的事情。 9、证人张某3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民)。证明因为张某3的哥哥被告人张海全在被害人王某刚拉开脱硫石膏的时候曾经驾驶一辆三轮车拦过,后来被告人银小军碰见张某3让劝一下被告人张海全不要拦,张某3就去被告人张海全家劝说了,被告人张海全就答应了,后来就再也没拦过,结果有一天被告人银小军就让被告人张海全给张某3捎过来1500元。但是张某3没有拦过车。不知道谁参与拦车也不知道谁出的主意拦车。 10、证人齐某2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民)。证明齐某2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周某3给齐某2捎回来分的1000元污染费,但其没有去过拦车现场,也不清楚在哪里分的钱。并证实拦车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组织的。 11、证人郝某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民)。证明2014年冬天的一个下午,郝某从青山回到土黑麻淖村里面在周强小卖部里面待着,被人叫去曹某3彩票站,过去之后被告人齐永强就给其分了1500元,但是郝某没有拦过车,并听说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组织向被害人王某5要的污染费。 12、证人曹某3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民)。证明2014年冬天的时候,在村里曹某3底店里,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给村民分了拦被害人王某5车要的污染费,曹某3没有拦过车,但分了2500元。 13、证人周某3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民)证明2014年11月份,在曹某3底店里,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给周某3分了1000元的污染费,是和被害人王某5要的,但周某3没有拦过车,也没有去过拦车现场。 14、证人王某8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民)证明分钱那天,王某8路过彩票站看见人挺多,进了彩票站看见里面人也挺多,听说是分污染费了,然后就给其分了1000块钱。但是其没有拦过被害人王某5的车。 15、证人付某3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民)证明付某3没有参与拦车,但一共给其分了6000元,第一次是付某3回村里赶上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在曹某3彩票站分污染费,齐永强给付某3分了2000元,因为到彩票站的都给分了。第二次,是付某3和被告人付超通电话知道被告人齐永强在科隆那里取钱,付某3不放心被告人付超也过去了,去了之后被告人付超跟齐永强拿了1万元,给了付某34000元。 16、证人赵某的证言(系土黑麻淖村村委会委员)。证明2015年2、3月份(农历2014年春节、元宵节),被告人银小军主动要求给村子里买炮,在戏台附近放的炮。 17、证人霍某1(霍大中)的证言。证明霍某1没有拦过车,因为经常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分钱那天正好回村子里,看见彩票站里有很多人听村民说是分污染费呢,霍某1问有没有他的,听说来的都给分,后来就给霍某1分了一千五百元,在分完钱后听说是拉运脱硫石膏的污染费,就自己去拉脱硫石膏的地方看了一下。 1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3是给被害人王某拉脱硫石膏的,但因为没钱,刘某3雇了几辆车又找的崔某给被害人王某拉脱硫石膏,签合同刘某3没有参与,就是撮合了一下,运费是每方9块。因为刘某3就在现场旁边干活,看见被告人齐永强和银小军把车拦住,刘某3就去站了一会儿,但没有参与拦车。污染费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组织向被害人王某5要的,他们拦过两次,第一次去和被害人王某5要钱,第二次是被害人王某5答应给钱但没给。还有付某3和付超领着几个小孩们拦过车。并证实给刘某3分的1500元污染费是其小舅子陈龙给捎回去的。否认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被害人王某5、崔某在其家签过合同。 1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的时候,马某下班开车路过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的地方的时候,看见有人拦车,就停下在那里看了一会儿但没拦车,看见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曹海旺在拦车,其他人记不住了。后来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给马某分了1500元。 20、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听说有人拦拉运脱硫石膏的车了,王某6一个人也去了现场,看到大部分都是后来分钱的人,当时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王鹿、张海全、李二元等人也在现场,王某6看到其三爹被害人王某在场就走了。后来在曹某3的彩票站,齐永强给王某6分了750元。 2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张某2骑摩托车去神华公司上班,路过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的地方看见有很多人拦车,其停下来呆了一会儿,看见有被告人刘江、王石根、张海全还有王某6,其他人没有注意。后来在一个底店,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给其分了750的污染费。 22、证人霍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冬天,被告人陈龙捎给霍某21000元污染费,但霍某2没有参与过拦车,也不清楚怎么拦的被害人王某5的车。 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报案材料基本一致,并证实涉案脱硫石膏大概是2008年神华公司建厂之后就开始堆放了,之所以拉脱硫石膏是因为环保局要求神华公司拉到专门的储灰池存放,当时乡政府也要求过。拉运路线是:首先从神华公司西门外西墙边脱硫石膏堆放处,途经神华公司修的一条从神华公司西门到万哈线的一条南北向的水泥路,然后上万哈线朝西行驶,走到××村,最后达到储灰池。被害人王某5和神华公司签完拉运合同后,2015年1月1日被害人王某5又和崔某签的运输合同(刘某3联系的崔某拉运并由崔某垫资),当时每方运费是8.5元。被害人王某5拉运第一天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等人就拦车了,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张海全开了一辆大车堵在当路了,一会儿,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王石根还有四五个人过来了。报警未果,过了一天,被害人王某5联系被告人银小军去了刘某3家,当时还有被告人齐永强、崔某、付宝,商议好先让被害人王某5拉车,凑好钱给被告人银小军,之后刘某3又让每方子加5毛的运费,被害人王某5就和崔某签了一个新的运输合同,被害人王某5否认将给被告人银小军的20万元加入到该合同中了,并称系被告人银小军等人提议这样做但被害人王某5没有同意。第一笔10万元是被害人王某5把钱转到崔某卡上的,给第二笔10万元之前,还有人断断续续在拦车,被害人王某5当时住院了,从医院去现场看到被告人张海全、刘振平、王石根、刘江、张某2、王某6在,张某2开着一辆小白车在路中间停着,后来在清完底后,大概是1月20多号,吉换生跟被害人王某5媳妇拿了1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人齐永强,听说当时取钱时还有被告人周永峰、曹海旺、付超等人。在侦查机关与其详细核实涉案被告人的作用时,被害人王某5证实:从2015年1月2日下午开始拦了八次车,每次被拦平均两个多小时,并证实第一次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两个人拦的,第二次也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拦的,第三次“薛老五”拦的,第四次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拦的,第五次是被告人曹海旺、银炯、王鹿、曹斌、付超拦的,第六次是被告人曹斌、付超、周永峰、李二元、第七次也是被告人曹斌、付超、周永峰、李二元拦的,第八次是被告人刘振平、王石根、张海全、刘江拦的,其中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要的钱,其他人就是拦车了,拦车和村委会没有关系。被害人王某5是从2015年1月2日下午开始拉至3月20日结束。另外,证实和被告人王鹿、银炯、曹海旺、曹斌签合同是因为他们拦车,没办法才签的合同。证实被告人孙南和陈龙没有拦过车,是否到过现场记不清了,但被告人齐永强拦车要钱不让被害人王某5拉运时,没有被告人孙南和陈龙的参与。刘某3没有拦过车,就是以这个名义多要了每方5毛的运费。被告人曹斌、付超签了合同之后就不拦车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银小军的供述与辩解。前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因为神华公司之前堆放的脱硫石膏占了村里面的地,而且被害人王某拉运脱硫石膏时经过村里面,给村里面造成了污染,所以被告人银小军等人拦了被害人王某的车,之所以要20万元是因为被害人王某5一开始答应好给村里20万元,因为村民拦车村里管不了,就没有要这个钱。村主任曹某4和被告人银小军说村里面的谁拦车,就要给谁钱,这个事情让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曹海旺处理,而且被害人王某5又让崔某找被告人银小军等人出面给解决村民拦车的问题,所以被告人银小军就出面要了污染费。认可一共拦过两次车,第一次拦完车一个星期,在刘某3家,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和被害人王某5商量好将20万元加在崔某和被害人王某5双方签合同的运费里每方加2元,在之后的合同后面进行了备注,被害人王某5答应一个星期后给20万元,被告人银小军等人就把路让开了,期间,村民拦车被告人银小军等人给劝阻了,但是被害人王某5没有按期给钱,村民拦的厉害,被告人银小军等人又拦的第二次车,被害人王某5找到吉换生担保,过了二三天,被告人齐永强和曹海旺从吉换生处拿了10万元,因为当时被告人孙南在曹某3的办公室里,村民就让被告人孙南给分钱了,谁出去帮被害人王某5拦村民的次数多(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让被告人付超雇人帮忙),谁分的多;村民是谁拦被害人王某5的车拦的次数多,就给分的多。剩下的10万元是到2015年春节前,崔某给了被告人齐永强7.5元,被告人齐永强把钱拿回来以后,其中有3万块钱给村里面买了炮,1万块钱给了付某3、被告人付超,剩下的3.5元被告人银小军拿上了,这其中有3000元给村里面过年垒旺火,有2000元后来被告人齐永强拿走了。之后均系讯问笔录,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认可拦被害人王某5的车要污染费,证实和被告人银小军一起拦被害人王某5的车的还有被告人齐永强、曹海旺、银炯、孙南、陈龙。(被告人银小军负责开车,再把车横在路上堵路,被告人齐永强负责下车去找被害人王某,剩下的几个人就在车上坐的,最后和被害人王某商量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跟商量)。土黑麻淖村一直都是这样,我做营生,你就拦我,你做营生我也拦你,所以大家相互间商议一下就上去拦了。拦被害人王某5的车除了因为脱硫石膏之前堆放的地方占村集体的地,另一个原因是被告人齐永强、曹海旺、银炯、孙南还有陈龙想做这个拉运脱硫石膏的生意,想让被害人王某5给分点拉运脱硫石膏的营生。在第一次拦完车和被害人王某5商量好20万元之后,被害人王某5给被告人银小军打电话说付某3、被告人付超、周永峰还有赵兵叫了一群人在神华公司西门拦他的车,然后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就去了把人劝开了,再后来就每天都有人拦,被害人王某5每天打电话,最后让被告人付超雇了四个人,每天在神华公司西门给看的,看见有村民拦被害人王某5的车,就上去把村民劝走。第二次是在第一次拦车过了一个礼拜以后,因为被害人王某5一直拖着说没钱给又去拦的车,当时去拦车的人有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陈龙、曹海旺、银炯、孙南、还有付超、周永峰、李二元(此三个人是看见被告人银小军等人去拦车他们就跟着去了)去神华公司西门拦的,被害人王某5让吉换生当了保人,吉换生也同意了,然后就回去了。 2、被告人齐永强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拉的废渣会污染村里,所以村民自发拦车了,被告人齐永强也参与了。因为被害人王某想给村里交20万元,村领导因为村民意见大就拒绝了,被害人王某5主动找到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想让出面协调村里人,后经双方商量通过拉土的崔某出面,把20万元算到运费里。之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系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证明认可在整个过程中参与了拦车、谈判要钱、签合同、以及后来取钱、分钱。被告人齐永强和银小军、曹海旺、银炯、陈龙、孙南在被害人王某5给神华公司拉脱硫石膏的期间拦他的车要污染费,拦被害人王某5给神华公司拉运脱硫石膏车辆的主意是上述六人个一起商议的。被告人齐永强与银小军的供述基本一致,在给村民分10万元时因为被告人孙南快当村副主任,挺有威望的,被告人齐永强提出来的让被告人孙南给分的钱,分钱时没有固定标准,出力大的,可能就分的多点。被告人齐永强给记的账,后来给被告人孙南弄丢了。被告人齐永强于2017年12月27日到侦查机关退还剩余赃款,共计八万一千五百元,并提供了名单。所退的钱不是当时分给这些人的,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大家退完赃款之后还差81500元,就自发筹钱补上了。并证实当时被害人王某处理不了拦车的村民,找到了村委会,但村委会说解决不了,让他自己解决,被告人齐永强等人当时看有人拦车,就也参与的拦车了,到后来被害人王某找到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等人让不要拦车,再帮忙劝别的村民也不要拦。拦车的村民没有人组织,都自愿去拦车的。涉案20万元的给付情况是:2015年1月10来号,被害人王某5联系给污染费,然后商量让被害人王某5把钱转到了崔某卡上10万元,但当时没取出来。一是因为信用社取这笔款需要预约,第二天才能取上,后来过了一两天崔某跟被告人齐永强和被告人银小军说他周转不开,用一下这10万给司机结运费了,因为钱在人家卡上,就同意了。又过了十来天,因为是吉换生担保的,吉换生打电话说被害人王某5给钱呀,吉换生开车接上被告人齐永强和曹海旺还有被告人付超就去了被害人王某5家门口,吉换生去被害人王某5家里拿上钱,大家在被告人曹某3的彩票站分的钱,后来快到2015年过年,崔某联系的被告人齐永强和被告人银小军,在包头市××区的一个建行去那里拿钱,被告人银小军顾不上就让被告人齐永强去了,齐永强过去以后,付某3、被告人付超、周永峰他们已经把钱拿上准备走呀,后来被告人齐永强商量着给了他们1万块钱走了,剩下的6.5万元被告人齐永强拿上给了被告人银小军,3万元给村里买炮了,剩下的3.5万元被告人银小军拿走了。 3、被告人曹海旺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供述七次,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二次,除第二次在2016年10月19日的供述中与被告人银小军的供述基本一致外,其余供述否认被告人孙南、陈龙、银炯参与商量索要污染费的事情,认可看见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陈龙、孙南、周永峰、付超还有很多村民在陈龙的饭馆里谈论要污染款这事,被告人曹海旺也进去了,但主要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谈的。分给村民10万元钱时被告人齐永强、周永峰、曹海旺都去了,并证实被告人张海全开大车拦过路。被告人曹海旺分得3000元。 4、被告人银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先拦的车,被告人银炯看见村里的人在拦车,也开车上去拦车了。当时参与的还有被告人张海全、被告人刘江、被告人刘振平、霍大中、霍二中、被告人王石根、张三人、被告人付超、魏二军、王路、王某6、张某2、刘某3、被告人周永峰、被告人付二宝、被告人曹斌、王某8。被告人齐永强和被告人银小军组织给大家分的钱。并证实和被告人王鹿、曹斌、曹海旺拦过两次车,但是为了从被害人王某处揽拉运脱硫石膏的营生才拦的车,后来揽上后再没有拦过。并证实被告人银小军给过被告人银炯3000元让修戏台。在曹某3彩票站给其分了3000元。 5、被告人孙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于2015年6月份担任土黑麻淖村的副主任。否认参与商量拦车的事情,其中一次供述证实有一次在被告人陈龙的饭馆里,被告人孙南和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银炯、曹海旺大概十来个人坐着吃饭时不知道谁说被害人王某5的污染费不能直接要,要通过运费的形式要,这样就合法了,被告人孙南当时表示说其在神华公司拉土方的时候被害人王某5没拦过,被告人孙南就不参与拦车了。其余供述认可有一次坐着被告人银小军的霸道车跟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还有谁记不起来了)一块去过拦被害人王某5拉运车的现场,看见一辆翻斗车在拉脱硫石膏的土路上横的了,不让大车过去,没看见有人拦车了。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去堆放脱硫石膏的现场转了一圈,然后就上车走了。认可被告人齐永强拿回10万元在曹某3彩票站内,让被告人孙南给分钱了,被告人孙南分了3500元。并证实被告人陈龙没参与拦车及索要污染费,因为当时被告人陈龙的姐夫当时肝癌晚期,顾不上其他的。 6、被告人陈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认可其分了拦被害人王某车要的污染费,是在曹某3彩票站分的,分了3500元。污染费是被告人银小军和被告人齐永强组织向被害人王某5要的。关于去拦车现场,被告人陈龙的二次供述中辨解其去过现场,准备在拉运完的空地上做点买卖以及在脱硫石膏堆放的北面被告人陈龙堆放了一些砖准备盖房。最后一次供述认可搭别人的车过去看过热闹,但是没有过不让拉运脱硫石膏车辆通行及用车阻挡拉运车辆行进路线的行为。去现场时就看见有被告人张海全的翻斗车汽车在路上横着。认可自己有一个底店,在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期间,被告人孙南、曹海旺、齐永强、银小军等人都来过,否认参与商量过拦车要污染费的事宜。 7、被告人周永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冬的一天,听说村里挺多人去神华公司拉脱硫石膏现场,被告人周永峰也去了现场,和村民站了一会儿就散了,当时张某2、王某6、被告人张海全、银小军和齐永强也在。过了一两天,在彩票站分钱时给其分了3000元钱,原因是被告人齐永强和被告人银小军他们拦车的时候被告人周永峰也在场呢。并证实污染费是被告人齐永强和被告人银小军带头要的。否认崔某在银行取7.5千元的时候在场,但认可付超在村里还给过周永峰3000元,被告人付超说这是他爸跟被告人齐永强要的,因为他俩关系好,所以就给了3000元。 8、被告人张海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拦过三次车,第一次开装载机过去,被被告人银小军劝回去了,第二次,当时被告人张海全、王某6、被告人刘振平、张某2在神华公司下班以后,几个人就去了放脱硫石膏的现场了碰见被告人王石根、银炯和曹海旺,被告人银炯说污染费也没给,倒拉完了,快不要让他们拉了。当时挖机在平场地,挖起来的土往翻斗车里面装,装了有4、5车,看见被告人张海全等人过来以后就停下了被告人,张海全过去以后一看挖机的掌柜子和翻斗车司机都认得了,就没往下拦,就让他们拉走了。第三次,被告人张海全开着尼桑车,被告人刘振平开自己的车,去了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的现场以后在路口碰见了被告人王石根,当时被告人张海全把车停在出口的路边上,被告人王石根和被告人刘振平直接开车进了现场里面,呆了也就半个小时,就一起走了。并证实给其分的1500元是被告人王石根给拿过去的。 9、被告人付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付超只认可自己去拦过一次车,现场有很多村的村民,包括被告人银小军、齐永强、李二元、赵兵、王鹿、曹斌、周永峰等很多村民。一群人都去了车就停下了。分钱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负责的,被告人付超分了6000元的污染费,第一次被害人王某5给村里拿了10万元,付超分了3000元;第二次给拿了7.5万元,给了被告人齐永强6.5万元,被告人付超拿了1万元后,自己拿了3000元,给了被告人周永峰3000元,给了父亲付某34000元。并证实之后被告人银小军让被告人付超雇了几个人去现场盯着,如果被害人王某5的车开始拉,就上去拦,实际就是为了让被害人王某5给尽快拿污染费。之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银小军让被告人付超雇点人把拦车村民劝回去。 10、被告人付二宝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拦过两次车,第一次是听说拦车去了现场时,已经没有人了。第二次,是和被告人银小军去的现场。过了大概半个月左右,被告人齐永强打电话让去曹某3的彩票站去拿污染款,被告人付二宝问被告人齐永强说也有其哥哥付宝的,就去拿了6000元,给了付宝3000,自己拿了3000元。但是付宝没有参与拦车。之后供述证实被告人付二宝拦过一次车,被告人李二元开车拉的被告人周永峰、王鹿、付超他们去的拉运现场,用车挡住拉运的车辆,被告人银小军说能给处理,然后他们就回来了。 11、被告人李二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天凉的时候,被告人李二元一个人去神华公司西门外堆放脱硫石膏的现场,看到很多村民站在那里,被害人王某5的车停着,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说污染费拉完就给,让大家先回去,然后村民就散了,过了一个星期,被告人齐永强打电话让被告人李二元去曹某3的彩票站后,被告人齐永强给了李二元1500元。并证实拦车没有人组织,是自发的。 12、被告人刘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的冬天,被告人刘江给神华公司拉完东西在回家的时候,看到有很多人在拦车,被告人刘江和刘振平、张海全也过去拦车了。被告人刘江过去现场有30多人,都站在了土路上,不让拉运脱硫石膏的车过。并证实给其分了1500元,被告人刘江给被告人刘振平捎回去1500元。 13、被告人刘振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振平和张海全、刘江一起拦过车,其他人也拦过但记不起来了。当时被告人刘振平下车对司机说过别拉了,后来被害人王某过来说让拉吧,被告人刘振平不同意,被害人王某没拉。第二天,被告人刘振平就去集宁了,过来两三天回来后,被告人刘江就给了1500元,说是拉脱硫石膏的事处理了。 14、被告人王石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石根、霍大中,被告人张海全去过一次现场,被告人银小军他们已经跟被害人王某5商量好了,凡拿钱的人都去过现场,但拦车是被告人银小军和齐永强组织的。分的1500元污染费是霍大中帮其捎回来的。之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银小军让被告人王石根去现场看看,给其分点钱,被告人王石根就过去了。听人们说好像是去参与看的就给1500元。 15、被告人曹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4年的冬天,当时被害人王某5开始给拉运脱硫石膏了,曹某3和曹某3的父亲被告人曹海旺、银炯、王鹿四个人商量得要污染费,当时被告人银炯提出来就去拦被害人王某5的车,后来商量好去了拦了一个多小时,被告人银炯去和被害人王某5商量之后就都回去了。拦完被害人王某5车过了一个礼拜,被告人王鹿跟被害人王某5签的合同,签完合同就一起拉运被害人王某5的脱硫石膏了。在曹某3彩票站,被告人曹斌分了2000元钱。 16、被告人王鹿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冬天,被害人王某开始拉脱硫石膏的第一天,被告人王鹿、曹斌、曹海旺、银炯去拦的车,和被害人王某说好一起干营生,后来被告人银炯找了6辆车,开始给被害人王某5拉运脱硫石膏。被告人王鹿等人拉运期间,被告人张海全开着三桥车拦过路,但不清楚如何处理的。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曹斌给了王鹿1500元,说是被告人齐永强、银小军要的污染费,被告人王鹿给了被告人曹斌500元。 五、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被害人王某对阻拦其拉运脱硫石膏并索要污染费的人员进行辨认后,确定为被告人周永峰、付超、齐永强、银小军、曹海旺、刘振平、李二元、王石根、银炯、曹斌、张海全、王鹿。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银小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永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海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银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付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永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付二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二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曹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海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王石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刘振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刘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王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合议庭
审判长任义 审判员柴晓彦 人民陪审员王俊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丹琪
判决日期
2019-12-2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