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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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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希权与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苏行终515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翁希权(另名翁某)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行政批复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上诉人翁希权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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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徐州市铜山区灌沟河位于徐州市奎河右岸,为徐州市铜山区的重要防洪排涝河道,多年未治理。为恢复河道工程标准,降低洪涝灾害损失,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铜山水利局)于2011年9月29日向徐州市水利局报送《关于上报的报告》,拟对灌沟河进行治理。徐州市水利局于2011年10月9日将铜山区灌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上报江苏省水利厅。2012年1月16日,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请示》(铜水〔2015〕109号)并由徐州市水利局以徐水计〔2015〕70号文转报江苏省水利厅。2015年11月21日,江苏省水利工程科技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就灌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咨询情况,向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局作出苏水咨司〔2015〕365号《关于报送的函》,提出了咨询意见。2015年12月7日,江苏省水利厅作出苏水建〔2015〕193号《批复》,同意对徐州市铜山区灌沟河进行分段治理,并出具了审查意见。该《批复》所附的审查意见称,本工程河道拓浚、堤防加固临时占地共156.1亩,拆迁房屋702平方米及树木赔偿50333棵,补偿标准参照徐政发〔2011〕60号及类似工程标准确定。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苏水建〔2015〕193号《批复》中未包含树木补偿费用。因该治理工程位于徐州市××三堡街道办事处四堡村委会境内,涉及翁希权所种植的树木。2016年1月6日,四堡村委会将灌沟河承包款退还给翁希权。翁希权认为江苏省水利厅所作《批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29日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江苏省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通知江苏省水利厅提出答复。江苏省政府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苏水建〔2015〕193号《批复》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并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苏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翁希权及江苏省水利厅。翁希权不服江苏省水利厅所作《批复》及江苏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翁希权在灌沟河治理工程所涉土地范围内种植有树木,认为江苏省水利厅所作的批准对灌沟河进行治理的苏水建〔2015〕193号《批复》核减了树木的补偿费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厅的《批复》予以维持,故江苏省政府与江苏省水利厅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财政部、水利部《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水利部》第二部分规定,一县境内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由县水利(务)局组织初步设计,由市水利局审核后报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查,由省水利厅审批。灌沟河治理项目属于徐州市铜山区境内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铜山水利局就该项目组织编制《中小河流治理铜山区灌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并逐级上报至江苏省水利厅。依据上述规定,江苏省水利厅作为江苏省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审意见后,有权对铜山区灌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进行审批。《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政府作为江苏省水利厅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翁希权就江苏省水利厅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第三人铜山水利局因灌沟河多年未治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编制了初步设计报告拟进行治理。灌沟河治理工程在2012年1月16日被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铜政办发〔2012〕5号)明确作出临时用地青苗补偿配套资金由区政府筹措、树木砍伐等其他附着物由受益镇(办事处)解决的规定,在项目所在三堡街道办事处、四堡村委会对相关经费问题已经作出承诺的情况下,以《中小河流治理铜山区灌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咨询意见》为技术支撑,为重点保障灌沟河治理工程质量,经审核,将铜山水利局上报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铜山区灌沟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中树木补偿费用予以核减并作出苏水建〔2015〕193号《批复》,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其审批行为并无不当。翁希权提出的铜山水利局隐瞒事实、江苏省水利厅未尽审查义务,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翁希权不服江苏省水利厅所作涉案《批复》,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政府要求翁希权进行补正后,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江苏省水利厅予以答复。经审查,江苏省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苏省水利厅所作《批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江苏省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翁希权对于江苏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亦予以认可。 综上,翁希权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涉案《批复》及江苏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翁希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翁希权负担。 上诉人翁希权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铜山区水利局提供虚假证据,上诉人树木并非自行砍伐。上诉人存在林权证书,且树木被无端砍伐。案涉批复对铜山区水利局的瞒报行为不予以客观处理,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对案涉批复形式合法性予以审查。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受理费。 江苏省水利厅答辩称,答辩人作出《批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因案涉灌沟河治理工程遭受损失,其所声称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徐州铜山区水利局强行将其1600棵树木砍伐并致使其遭受80万元损失的说法,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上诉人二审对被上诉人作出《批复》本身是否合法、恰当与上诉人所栽树木被砍伐的所谓侵权损害赔偿两个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产生了混淆。上诉人所栽树木被砍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事实均非本案行政诉讼所应当审查的范围。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某个主体违法砍伐其树木并造成损失,其应当提起相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非在本案中超越其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进行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江苏省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铜山区水利局作出《关于上报的请示》符合规定、内容恰当。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苏水建〔2015〕193号《批复》,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审批行为并无不当;江苏省政府作出维持江苏省水利厅的《批复》的复议决定合法正当。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希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迎 审判员赵黎 审判员吴晓玲 法官助理钱培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子悦
判决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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